裁判文书详情

巫**、何**与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巫跃进、何**为与被告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巫跃进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黄**在本院的执行款61000元。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跃进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阮雪标,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巫跃进、何**起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18日经协商订立了《合作协议》,约定三合伙人共同承包千岛湖大道二期一标土石方工程马路村段5k+600至5k+940段130米、140米平台土石方工程。投资三合伙人平均分摊,利润和亏损三合伙人平均享有和承担。协议中还约定了三合伙人的分工情况。协议订立后,以被告黄**、原告何**的名义先后与杭州淳安**有限公司、郑**、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10月17日经结算总工程款为4782708.28元,发包方以支付现金、代付款等方式支付了3993877.80元,尚欠788830.48元未付。当时三合伙人约定:“该款追回经三方结算后予以分摊(按法院判决为准)”,后该款(工程款为788830.48元,退回诉讼费8724元,合计797554.48元)经浙江**民法院及杭州**民法院判决确认,并执行到位,由被告黄**领取独占至今,并拒绝分给原告。

经原告方查实,由被告黄**经手领取的款项除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外,尚有以下款项结余,被黄**占用,并拒绝分给原告。

1、黄**于2005年2月1日领取工程款400000元,除了正常公共开支外,尚有结余款303042.37元;

2、黄**于2005年7月12日领取工程款400000元,除了正常公共开支外,尚有结余款119920元;

3、黄**于2005年7月15日领取工程款100000元,为结余款。

4、2006年1月24日,黄**向徐*有个人借款100000元,后该款被杭州淳安**有限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本息计123500元,应作为黄**个人债务,此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经原告方核对,合伙期间应付陈**设备租赁费90000元,法院已从原告巫跃进处执行完毕,该款应由三合伙人分摊。据此,黄**应向原告巫跃进支付垫付款30000元。

此外,合伙协议订立后,三合伙人口头约定各自的业务支出等作为实际投资款。经原告方核对,三合伙人的投资款分别为:黄**为1470223元;巫跃进为550634.48元;何**为422556.19元。

综上所述,被告黄**应付出款项计992677.86元,其中应支付给原告巫**511338.93元,支付给何**481338.93元。之后,经多次协商无果,从而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巫**合伙应得款511338.93元、支付何**合伙应得款481338.93元,合计992677.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原、被告合伙承包千岛湖大道二期一标土石方工程马路村段5k+600至5k+940段130米、140米平台土石方工程期间,先后领取工程款1029793.05元(其中从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领取了执行款788830.48元)。上述款项用于支付了合伙期间三合伙人的工程开支及后期追讨工程款诉讼费、律师费、审计费、借款融资利息等费用计2571054.59元,已超过了所领取的工程款,且所领取的工程款及支付的费用均系合伙期间的部分账目,与合伙期间盈亏的清算有直接的关联。由于合伙解散前,原、被告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故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巫跃进、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4年11月18日合作协议、关于千岛湖大道二期一标(未载明时间)协议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合伙承包千岛湖大道二期一标土石方工程,并约定了投资三人平均分摊,盈亏平均分担及各自分工等相关事项。被告对该证据中的合作协议无异议。对另一份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中所涉及的款项只是合伙期间其中的一笔款项,须待合伙期间全部账目算清楚,才可以分割这笔款项。本院认为,对证据1中的合作协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另一份协议被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确认。2.(2008)淳*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三合伙人享有的工程款经法院判决确认,总工程款为4782708.28元,除发包方已支付的款项3993877.8元,应支付的款项为788830.48元、退回诉讼费8724元,合计797554.48元均由被告领取并占有,同时印证了证据1中关于千岛湖大道二期一标协议中载明“按法院判决为准的款项”,即指该笔款项的证明对象。被告对已领取执行款788830.48元无异议,但认为收到退回诉讼费是没有这么多的。本院认为,被告对由其已领取执行款788830.4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对被告是否收到退回诉讼费8724元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认为被告领取的该笔款项印证了证据1中关于千岛湖大道二期一标协议中载明“按法院判决为准的款项”,即指该笔款项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3.2005年2月1日付款凭单、第一次预付工程款清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5年2月1日经手领取工程款400000元,该笔工程款扣除相关的支出,现金结余为221042.37元。其中向王**的二笔借款计82000元及利息3810元,其本金属被告个人借款,不属于合伙经营的支出,利息3810元属于合伙经营的支出。剔除82000元后余款303042.37元尚在被告处,属合伙期间的共有财产。被告认为,领取工程款400000元是事实的,经结算现金结余21042.37元也是事实的。但向王**借款82000元并非被告个人借款,该款是用于支付了合伙经营期间购买柴油、炸药、运费等费用的。本院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清单记载,黄**向王**借款82000元,其中32000元明确载明用于购买炸药,另50000元作黄**支付工程款用。黄**对该50000元是否用于支付了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故对被告认为该50000元用于合伙经营期间的支出,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该笔结余款为271042.37元。4.2005年7月12日付款凭单、第二次预付工程款清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取工程款400000元,经过结算后,结存现金为19920元。向邵全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500元,其本金应为被告个人借款,应由被告个人负责,利息可作为合伙期间的债务,故被告应承担119920元。被告认为,由其经手领取工程款400000元事实,但向邵全国的借款应属用于合伙经营期间的借款,经结算尚有结余款为19920元,而非11992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应当以存档在(2012)衢龙商初字第166号案卷中的原件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原件存档在(2012)衢龙商初字第166号案卷,载明的结余款为19920元,且巫跃进在该案庭审中予以了认可。故本院确认该笔结余款为19920元。5.2005年7月15日付款凭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领取工程款100000元,该笔款应作为三合伙人的结余款项。被告认为,该付款凭证只是向发包方出具的空白条子,实际是没有现金支付的,只是挂账而已。本院认为,根据浙江中**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关于“该100000元由黄**领取属无争议”的记载,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审计报告1份(复印件),原告认为,该证据第6页、第8页中载明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徐**借款100000元,利息23500元,合计123500元,已作为合伙人的债务被发包方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该款是被告个人的借款,不应该由三合伙人来承担,属结余的款项,应由三合伙人共同享有。被告认为,该笔款项实际是用于三合伙人经营工程所支付的款项,不属于个人借款。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6日黄**、何**(巫跃进代签)在浙江中**事务所审计签证单上签名确认,该笔借款本息123500元是公司已付陈**油款100000元,后补写了这张条子,本借条结算油款多还少补已算清。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属用于三合伙人经营工程所支付的款项,并已结清。7.(2012)衢龙执民字第90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三合伙人共同所欠陈**的90000元款项已由原告巫跃进支付的事实。被告认为,对巫跃进所支付的9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巫跃进在合伙经营中投资款未足额交纳,应抵作投资款,不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三合伙人共同所欠陈**的90000元款项已由原告巫跃进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90000元是否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确认。8.2013年3月19日答辩状、巫跃进投资款清单、账册第三页各1份(复印件),证明合伙期间的账册是在被告处的事实;被告认为,账册不是在被告处,而是在巫跃进的叔叔处,被告提供的账册也是从巫跃进叔叔处复印来的。本院认为,关于合伙期间的账册在何处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确认。9.2009年4月17日、4月18日、4月19日、4月21日采购炸药、柴油,支付运费、机械费等清单计11份(复印件),证明三合伙人的个人投资情况及被告个人借款已包含在其投资款内的事实。被告认为,投资款三方已确认过的,投资款构成的账目放在巫跃进叔叔处,现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只是附件,尚不足以证明投资款构成情况。本院认为,关于投资款构成已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且已为生效的(2012)衢龙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不再评析。

被告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还款凭证12份,证明支付归还原、被告三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借款及利息2297580元,其中利息为1227580元,已超出被告从法院所领取的执行款788830.48元。欠林根土、黄**640000余元借款尚未支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如下:⑴被告个人出具的借条应该提供原件;⑵被告借来的钱到底是何用途,到底是支出哪一笔款项,是否属于被告投资款里面的,原告方不清楚;⑶关于共同的款项、共同合伙事宜的处理一般要经二个以上合伙人的确认;⑷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合伙期间所支出款项的依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确认。2.第二次预付工程款清单1份,证明通过结算被告处结存现金为19920元,并没有11992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载明“黄**负责19920元”这行字是事后添加上去的,原告方不清楚系何人所添加,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上是没有这行字的,应该以119920元为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处结存现金19920元还是119920元,已在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作过认证,故不再赘述。3.审计签证单1份,证明2005年7月15日被告领取的100000元与2006年1月24日被告向徐**(发包方老板)借款10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系用于合伙经营期间购油料的。该付款凭证是被告向发包方出具的一个空头条子,并押在发包方,由其支付合伙期间向陈**购燃油的款项,之后,与应支付三合伙人的工程款相抵销。另,该签名处何**的签名由巫**代签。原告认为,何**是没有签过名的。杭州市中级人民院作出的判决,没有采纳被告对该笔款项的说法。从出具领条的时间上看,被告领取的是两笔款项。4.审计申请、通知书各1份,证明合伙期间被告经手到发包方处只领过一次100000元的工程款。原告认为,审计申请是合伙人为了在二审时能多拿到工程款而提出这个意见的,是虚假的陈述,不能作为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述二笔款项,已在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中作过认证,故不再赘述。5.费用支出清单11份(2012年6月10日开支说明附件54份),证明三合伙人为了追回工程款所花去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计220439元。原告认为,被告支付了一审诉讼费、代理费是事实的,但这笔款项是巫**与黄**各半交纳的,已经平摊掉了。支付应晓昂的20000元也是事实的,也已经平摊掉了。对二审期间支出的审计费、诉讼费、律师费计60000元也是事实的,但也已经平摊掉了。李**出具的收到15000元的收条是不事实的;审计费10000元已经包含在里面了。黄**自制的支出40000元车旅费是没有依据的,平时费用都是由合伙人各自付掉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对诉讼期间所支付的一、二审诉讼费、代理费、审计费,支付应晓昂的20000元是否已经平摊了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举证,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中**银行业务委托书及2009年12月4日浙江中瑞**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审计费10000元的收据与2012年3月6日浙江**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涉及的二审诉讼费、审计费有重复。故对重复部分的40365元不予认可。对被告自制的支付油料费、过路费、住宿费、餐费计40000元中的过路费3358元予以认定,其他费用由于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故确认该笔支出费用为143432元。6.何**委托书、协议各1份,证明为追收工程款均由原告方认可并委托被告去处理的。原告认为,当时是委托被告处理的,但后来被告是没有履行的。7.委托书1份,证明何**委托黄**全权代理三人合伙期间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原告认为,结合整个案件的事实看,对该证据是无异议的。8.代理人需向当事人进一步了解的有关问题1份,证明,⑴合伙期间三合伙人认可可以对外借款,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⑵合伙经营的整个工程要亏损1500000元以上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几点,⑴这份材料当时是用于与杭州淳安**有限公司打官司用的,其中有些内容是有虚假成份的;⑵材料中提到的向社会借款,事实是三个合伙人都各自向社会借过款,是作为结算到个人投资款里面去的,对内部来讲,这不是三人共同合伙的借款,是各自的借款,借款是用于工程的,月息三分是虚假的;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9.书信1份,证明从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领取的执行款是不够支付三人合伙期间所支出的费用,且何**也不同意将这笔款分掉,要求将该笔款留着用于与方光金打官司所需的费用。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0.借款协议1份,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合伙经营工程所需,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果这笔借款是真实的,但无法证明该笔借款到底是被告个人的借款还是三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借款。该笔借款应为被告个人的借款,与其他合伙人是没有关系的,应由被告个人承担。11.催款通知书2份,证明债权人向被告催收合伙期间共同所借款项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该借款是用于工程上的,也无法证明系三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也无法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哪个工程上的。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8、9、10、11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确认。12.千岛湖大道二期土石方工程第一次预付款1份,证明领取的工程款除还款外,经结算余款为220142.37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结算清单中载明向王**的借款83000元本金应作为被告个人的借款,利息是可以作为三人合伙期间予以分摊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该笔款项,已在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作过认证,故不再赘述。13.千岛湖大道二期土石方工程出资单4份,证明原、被告在第一次报账时确认各自出资款的数额,且已经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认为,投资款虽经过三合伙人确认,且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但从清单中看唯独被告该份清单中载明的是“支出”,而不是“投资”,原告仍认可其在诉状中提出的投资款数额。本院认为,关于投资款数额的事实已为生效的(2012)衢龙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不再评析。14.领条1份,证明三人合伙期间的账目是由巫**叔叔巫**做的,原始凭证都是在巫**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巫**仅是记录机械出勤情况的,合伙期间的账目是吴**做的。本院认为,关于合伙期间的账目系何人做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确认。15.承诺书1份,证明何**曾承诺从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领取的执行款,将用于与方光金打官司须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正常费用开支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确认。16.自制清单1份,证明在合伙期间,由被告经手共领取三笔工程款,计1029793.05元。原告认为,被告先后领取的工程款是五笔,除被告认可的三笔外,另两笔分别是100000元,123500元。本院认为,对被告经手领取工程款的问题,已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作过认证,故不再赘述。17.自制清单费用1份(附支付凭证32份,其中23份已提交在证据1、5中),证明合伙期间由被告经手对外支出的费用为2571054.59元(其中该证据中的9份凭证计支出费用为230897.27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提及到的有些款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5中有重复之处,故对重复部分的质证意见不再陈述。对2005年8月1日被告汇给徐**的7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与案外人徐**没有结清,暂不能作为黄**付出的,应该是要与徐**结清以后再来算这笔账;2009年4月19日巫**、何**确认的一份支出24300元的清单,这笔款是与投资款有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何**、徐**各出具的收(借)条与案外人徐**有关系,与本案无关联;2005年7月12日巫**出具的20000元的借条与第二次预付款结算清单中载明的20000元属同一笔款项;证据中涉及到的运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该证据涉及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中内容相关联且已作过认证的,不再赘述。徐**为原、被告合伙后期工程的管理人员,其与黄**之间发生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有关联,故对2005年8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徐**的70000元及2005年4月26日向黄**借款30000元,本院认定为三合伙人的共同支出。2009年4月17日巫**、何**确认黄**支付何**现金17800元;2005年7月12日巫**向黄**借款20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系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认定该款分别为巫**、何**个人债务。2005年5月15日何**收到徐**40000元系何**与徐**之间所发生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2009年4月19日黄**自制清单中涉及支付运费46598.27元,由于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该笔支出费用为137800元(其中巫**、何**各自承担20000元、178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合伙承包千岛湖大道二期一标土石方工程马路村段5k+600至5k+940段130米、140米平台土石方工程,投资平均分摊、利润平均分配、亏损平均承担,并约定了各自的分工。该工程于2005年9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之后,原、被告散伙,未按协议约定对盈亏进行过清算。黄**分别于2005年2月1日、同年7月12日、7月15日、2010年7月从工程发包方、淳安县人民法院领取工程款、执行款4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788830.48元,合计1697554.48元。经对其中二次各领取的400000元工程款进行过结算,现尚有共同财产1179792.85元(271042.37+19920+100000+788830.48)。黄**为了追回工程款支付了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审计费等费用计143432元;支付徐**等人款项计137800元,合计281232元(其中巫跃进、何**分别向黄**借款(领款)20000元、17800元由其各自承担)。2012年10月9日巫跃进支付了合伙期间三合伙人共同所欠陈**90000元款项。

2012年3月27日黄**以巫跃进未足额交付投资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巫跃进支付投资款342151.19元及支付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2012年8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了黄**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巫跃进向衢州**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0月24日又申请撤回上诉,同日,衢州**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巫跃进撤回上诉。

2014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进行司法鉴定。黄**表示不同意鉴定,如要鉴定,由法院决定。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决定不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包了千岛湖大道二期一标土石方工程马路村段5k+600至5k+940段130米、140米平台土石方工程,其合伙关系成立。合伙期间,被告黄**经手领取的工程款、执行款计1179792.85元,属三合伙人所共同享有的财产。本案合伙关系由自然人组成,非合伙企业,散伙前未进行清算即要求分割财产不为法律所禁止,故该合伙期间的共有财产,可以进行分割。在分割共有财产的同时,应当扣除合伙期间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的费用或抵销互负到期债务。一、投资款差额部分是否可以抵销。被告黄**认为,合伙期间,黄**投资1558441.95元、巫**投资417236.30元、何**投资302484.22元,按照协议约定,巫**、何**应分别补足投资款342151.19元、456903.27元,合计799054.46元,上述款项应当予以抵销。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部分主张系投资款纠纷,巫**差额部分的投资款纠纷已经(2012)衢龙商初字第166号一案处理完毕,巫**应支付的投资款与本案财产分配款是否可相互抵销,可在执行阶段处理。对何**差额部分的投资款纠纷,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对黄**以二原告差额部分的投资款应予以抵销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对外借款融资的利息是否可以抵销。被告黄**认为,合伙期间,其对外借款融资所支付的利息1227580元,属三合伙人共同承担的款项,应在分配款中予以抵销。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利息是因交纳投资款而向外借款所产生的,由于黄**交纳的投资款多于二原告,致其利息造成损失,被告要求二原告支付利息并予以抵销,可予支持,但只能限定在投资款差额部分计付利息。由于被告所交纳的投资款并非一次性到位,而是将平时为合伙经营所支付的逐笔费用累计后作为投资款,与被告领取并占有的共同财产390962.37元为同一时间段,难以排除被告所占有的该笔款项有其用于交纳投资款之嫌,故本院确定计算利息标的时应扣除该笔款项。利息计付时间自合伙工程竣工之日即2005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以后的利息巫**部分已作过处理,为统一起见,何**部分也计算至此),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超过原、被告双方关于垫资向社会借款可按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的约定,也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巫**、何**投资款差额分别为342151.19元;456903.27元,扣除黄**在此期间所领取并占有的工程款390962.37元,二原告应支付被告利息350415.07元{(342151.19+456903.27-390962.37)128824%360},其中巫**应支付利息125940.64元;何**应支付利息224474.43元。上述利息可予以抵销;三、其他费用是否可以在共有财产中予以扣除。黄**认为,合伙期间其为了三合伙人共同利益,支付了诉讼费、律师费、审计费等费用计451337.27元,应当在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费用的证据,在认证时已逐一进行审核、评析,认定合伙期间黄**为合伙工程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43432元,可以在共有财产中予以扣除。另,巫**、何**分别向黄**借款(领款)20000元、17800元均由其各自承担,从所享有的分配款中扣除。综上,涉案原、被告合伙期间共同财产为1179792.85元,扣除合伙期间为合伙工程所支出的费用243432元,剩余共同财产为936360.85元,由三合伙人平均享有。扣除巫**、何**应各自承担的20000元、17800元债务及二原告应支付被告利息350415.07元抵销后,三合伙人分配到的财产分别为:黄**为312120.28元(936360.853);巫**为166179.64元(936360.853-20000-125940.64);何**为69845.85元(936360.853-17800-224474.43)。另,巫**支付了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90000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本案巫**未向何**主张该权利,本院不予干预,黄**应承担30000元。故巫**实际分配到的财产为196179.64元(166179.64+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各支付原告巫**、何**共有财产分配款196179.64元;69845.85元,合计26602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巫跃进、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6元,保全费630元,合计14356元,由原告巫跃进、何**共同负担8436元;被告黄**负担5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26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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