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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诉被告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献金、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黄**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小蒲湾5弄13号301室房产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原被告共同投资开设一家排档,取名“阿康饭店”,由被告负责经营,原告按月领取利润。至2013年11月,被告提出饭店由被告一人经营,要求原告退出,原告予以同意,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人民币6万元。因被告一时没有现钱,写给原告欠条一份,表明尽快归还。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童新华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1月20日,欠款人黄立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黄**口头答辩称,已经归还了1万元,尚欠5万元。

被告黄**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表示,欠条是其出具,但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童**与被告黄**合伙做排档生意,后原告退出,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金额为6万元的欠条。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归还1万元的陈述,原告本人到院接受调查时称1万元是归还另外的借款1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对此,本院通过电话录音笔录的方式告知被告,被告称只要原告把借条原件交付给被告,被告予以认可系归还借款1万元,确认尚欠原告欠款6万元,后本院多次致电被告,被告均未到院予以确认,本院通过短信的方式对被告就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童**与被告黄**之间的欠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6万元的责任。对于被告庭审中所辩称的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已归还1万元,因原告已在被告的要求下提供借条原件,并交付至本院,本院通过短信方式就该部分事实对被告予以确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欠款6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童**欠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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