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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诉被告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顾**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国诉称,被告周**系原告的外甥,2008年原被告雇木工置办网箱开始合伙经营水产养殖,2009年通过向福建人购买及雇木工置办等方式扩大生产规模,至2010年2月,原被告对网箱等财产未再置办。合伙经营期间,对养殖的成本和利润平均分摊和分成。2012年底,六横镇政府拟在悬山连山弯建造渔业码头,需对网箱养殖户进行迁移补偿安置,2013年3月12日,被告周**与六横镇人民政府签订《台门港养殖网箱迁移补偿协议》,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和7月1日各领取426450元,共计852900元的补偿款,并根据协议将补偿后的网箱渔具据为己有。原告获悉补偿款到位后向被告主张分配,遭被告拒绝,在当地政府相关部门主持调解亦无果后,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应得的合伙财产补偿款386450元,分割属于原告的网箱等财产10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4)舟普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伙事实。

2.《台门港养殖网箱迁移补偿协议》一份、台门港周**网箱养殖迁移补偿清单一份、普陀区六横镇人民政府付(领)款凭证二份、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周**个人银行账号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养殖网箱的补偿过程及补偿款已由被告周**领取的事实。

3.合伙账目八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养殖的事实。

4.网箱所在位置图一张,拟证明网箱养殖所处地点及财产状况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六横镇政府补偿的系被告的个人财产,非合伙财产,不应当分割给原告。

被告周**为证明自己辩称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收条和《买卖协议》各一份,其中收条载明:“今收到周**购买养殖鱼排叁拾陆只(不随网具)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整。此条,李**,06.5.11日”,《买卖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福建小*渔排共计100只和渔排一切网具工具一切日常用品。共计人民币伍**(55000元)卖给乙方周**。甲方签字:刘**,乙方签字:周**,2009年2月20日”,上述证据拟证明六横镇政府补偿的网箱系被告周**的个人财产而非合伙财产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2008、2009、2010年三张结账单系原被告双方短期合作的结算账单,原告所出的钱已分给原告,双方的短期合作关系已结束。原告对被告周**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但该文书并无确认原被告双方成立合伙关系的内容,与原告所要主张的事实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地方政府与养殖户的迁移补偿协议及补偿过程,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被告双方对养殖期间发生的经济事项的记载,没有关于双方成立合伙关系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对养殖网箱的客观展示,无明确内容,与案件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购买网箱协议的原件,所载明的购买人也为被告周**,对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周**开始网箱养殖,2013年3月12日,被告周**与舟山市六横镇人民政府签订《台门港养殖网箱迁移补偿协议》,后者于2013年3月26日和7月1日分两笔共计852900元迁移补偿款交付给被告周**。原告获知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后,于2014年3月26日连同他人以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要求六横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应得补偿款463740元,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后原告顾**在向被告周**要求分配补偿款无果后,于2014年7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成立个人合伙关系。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主张双方成立合伙关系而提供的两份证据并无关于确认双方成立合伙关系的内容,且原告也无法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事实。在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也明确载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政府补偿的对象为被告周**,从政府补偿的工作规程上来讲,首先应核实补偿财产的所有权人,在(2014)舟普民初字第189号民事案件中,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政府对补偿对象也明确说明:“在确定被赔偿人时,经过了详细的走访调查。周围的村民、养殖户均称该网箱、渔具等财产系案外人周**所有,一直由周**经营管理”,六横镇政府在调查补偿财产的所有权人后,将补偿款852900元交付给被告周**,所以从政府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亦表明,原告所称的合伙经营的事实不能成立。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个人合伙关系,且被告否认双方系合伙关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不成立,对原告所主张的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12元,减半收取4306元,由原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612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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