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二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平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童**与案外人费声校签订填海运石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从浙江舟山一带运石到江苏东凌港海域填海。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浙江舟山至江苏东凌港海域填海运石业务由原、被告共同经营,经营权各占50%,其中原告出资50万元,用于石料押金及船运运输启动资金。启动资金工程结束后全部退回。2013年9月13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19日,原告分四次共计汇款给被告35万元。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便开始装载石头至江苏,但因江苏东凌港码头太浅,船只无法靠岸卸载石头,故被告将石头自行处理后,便未再经营填海运石业务。因此,原告没有将剩余15万元汇给被告,并多次向被告催讨已支付的投资款,均未果。原告认为,虽原、被告的合伙事务未经清算,但被告理应退回原告的投资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退回投资款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童**未作答辩。

原告姜**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填海运石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10日,费声校与童**签订填海运石协议,并约定由童**从浙江舟山一带运石到江苏东凌港海域填海的事实。

2.联营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合作协议,并约定浙江舟山至江苏东凌港海域填海运石业务由原、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

3.收条一份、网银转账记录三份,中国建**限公司慈溪越溪支行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19日分别支付给被告15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35万元的事实。

4.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18日、9月19日,转账金额分别为20万元、6万元的中**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二张,拟证明费声校汇给童**26万元。原告陈述,除该26万元外,费声校另外又支付给童**2万元现金。

5.证人任*到庭作证,证人陈述,2013年9月童**与费声校签订填海运石协议后,因童**资金不足,其与虞*介绍姜**一起经营填海运石项目。姜**与童**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书之后,姜**陆续支付给童**35万元用于经营。当时从码头装载两船石头之后,因江苏的码头太浅,船靠不了岸,无法卸载石头,故童**自行将该两船石头卖给他人后,便未再经营。经营期间,所有的资金都是由童**经手,且具体的账目情况也只有童**知道,其只知道大概情况,账本应该是有的,由童**保管着。童**与姜**未清算过。

6.证人虞*到庭作证,证人陈述2013年9月,童**接了一项运石业务。经其与任*介绍姜**与童**认识后,姜**与童**约定该业务共同经营,并由姜**出资50万元。后姜**分四次共实际支付给童**35万元启动资金。当时从码头装载两船石头去江苏,因江苏的码头太浅,无法卸载石头,故童**自行将该两船石头卖给他人了。童**与姜**未结帐过,所有的资金、具体账目情况都由童**保管。

被告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5、6,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因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0日,被告童**与案外人费声校签订《填海运石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童**从浙江舟山一带运石到江苏东凌港海域填海,工程时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合作内容为浙江舟山至江苏东凌港海域填海运石,由童**与姜**共同经营,经营权各占50%,其中由姜**出资50万元,用于石料押金及船运运输起动资金,该资金专款专用,风险利益共同承担,起动资金工程结束后退回;姜**委托虞*、任*经营。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19日分别支付给被告15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3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负责组织装载部分石头至江苏,后因故未再经营。

另查明,经营期间的所有资金均由童**经手,账目也由童**保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原告已出资3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营合作协议书、收条、转账记录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人虞*、任*证言,并结合一般常识及通常做法,被告童**应当建立合伙出资和日常经营的收支账目,且持有、保管该账目。现双方虽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但被告经本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供合伙财务账目,致使合伙事务无法清算,使原告处于不能主张权利的境地,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而,对于合伙期间经营的盈亏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实,现被告不提供账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退回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童*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投资款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