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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叶**、杨**为与被上诉人杨**,原审第三人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商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三原告与被告杨**及第三人杨*高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共同买卖合同》,对出资数额、出资比例及盈余按各自出资比例分配等达成了书面合伙协议。2015年1月9日,各方在望松街**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及第三人补足出资额322000元,由各合伙人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分配。上述两份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合伙终止时,对合伙剩余财产的分配、三原告可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补足出资额,作为合伙盈余由合伙人按比例分配,或由被告及第三人按未补足前的出资额参与合伙的盈余分配。现三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已达成出补足出资额的协议,并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经(2015)丽松商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被告及第三人已补足出资额并由三原告分配完毕后,三原告又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按照补足前的出资比例分配合伙财产,其请求权基础仍是基于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请求事项仍是对合伙财产的分配,原告就同一法律关系,相同的事实理由,相同的证据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叶**、杨**的起诉。

原审裁定后,徐**、叶**、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丽松商初字第117号案件与本案均发生在合伙终止之后,2014年6月23日五合伙人确认合伙财产(涉案房屋)总价值220万元,后经查实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并未实际出资各60万元,在此基础上签订的合伙协议系欺诈行为,目的为多分配合伙财产,侵占三上诉人的财产。为此前案系返还合伙出资款,本案系合伙清算。因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在合伙终止时虚报了32.2万元的出资额,该部分出资额参与了合伙财产的分配,故在按成本价205万元进行认购时,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多占了32.2万元,由此三上诉人的部分合伙财产已被杨**与杨*高占有,由此提起诉讼。原审以两案诉讼基础为相同事实、相同证据为由驳回起诉,并不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清算时多占47.2万元,要求按照合伙实际出资比例返还三上诉人20.6264万元。三上诉人所主张的47.2万元中的15万元存在前提为涉案房产以220万元价款出售,但最终涉案房产系由本案当事人内部自行认购,该15万元并未实际产生。其余的32.2万元已在另案中由三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虚报出资额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2015)丽松商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内容如下:杨**、杨*高于2015年2月10日当庭支付徐**、叶**、杨**130000元,其他双方互不追究。该调解协议已当庭履行完毕,故32.2万元已在该案中予以处理。本案上诉人基于与前案相同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提起原审之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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