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王**、丰**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王**、丰**、杨*、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浙江省**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2)丽莲商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杨*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浙江省**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陈**、王**等人因合伙关系产生的纠纷,需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民再字第31号再审裁定书认定的尚未查清事实作为审理依据,因上述事实尚未查明,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遂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浙丽商终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为了共同开发位于云南省怒江市兰坪县通甸镇金*村的选矿厂,于2008年8月1日达成股份协议,协议约定由原、被告五人合伙投资选矿厂,暂定投资金额5000000元(包括被告丰**选厂折价金额),股分分配:丰**占22%,王**占20%,被告杨*占20%,陈**占20%,刘**占18%,盈亏均按约定股份比例享有和承担。同时,基于各投资人资金状况异同,股份协议同时约定:由原告、被告王**、刘**先行投资等日后盈利之后,由合伙的选矿厂先行归还垫付投资款再进行按比例分配。后由于王**等人约定投资款不能及时到位,造成金*选矿厂无法正常运营,经全体合伙体同意,以月利率1.5%向原告借款用于选矿厂经营所需。原告先后借款给金*选矿厂1020030元,在合伙过程中,由于被告王**应投入资金不能到位,且又因被告王**个人拖欠当地村民款项没有归还,导致当地村民围攻选矿厂,致使选矿厂无法经营,所有投资付水东流。经账目核算,选矿厂共投入资金2923727元,其中陈**1664627元(包含借款利息644597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2年7月15日)、王**170110元、刘**589000元、丰**固定资产投入500000元,按约定原告共垫付资金1664627元,应由各合伙人按合伙股份比例分担,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王**承担414637.4元,被告杨*承担584747.4元,被告丰**承担58474.74元(最终以审计为准)。

被告王*兄辩称:本案被告王*兄不是适格主体,其已经被其他合伙人排除在合伙体之外,而且是不是合伙体的争议在贵院的另案审理中。本案的原告也不是合格的主体,其认定自己是借款人而不是合伙人,故原告无权提起合伙纠纷的诉讼。

被告丰**在原审时辩称:我是以实物出资的,当时作价是500000元,已投入到位,合伙选矿厂的账目是我经手的,是真实的,其他合伙人有什么疑问我可以说明。

被告杨*辩称:我是技术投入,并未参与管理,无需承担本案责任。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理由:1、按合同约定,合伙组织投资5000000元,分别由原告、王**、刘**出资,本案整体就没有出资到位。所以谈不到杨*要承担经济损失;2、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因为他从头到尾,包括在高院抗诉案件中都自认没有出资,其只是名义上的合伙人,其未出资要其他人承担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刘**辩称:我已投入589000元,按照亏损情况的分担,我已超出应承担的份额,我的权利也要保护。

原告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待证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08年8月1日股份协议书,待证原、被告合伙经营云南省怒江市兰坪县通甸镇金竹村的选矿厂及股份分配:丰**占20%、王**20%、陈**中20%、杨*占20%、刘**占18%,盈亏均按约定股份比例享有和承担;证据3、借条两份,账册收据六份,待证由丰**经手的原告垫付的合伙企业款项1020030元,同时约定款项按月利率1.5%计算;证据4、判决书,待证原、被告合伙事实及股份中约定的份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约定的;证据5照片,待证选矿厂的现状;证据6、总账收付汇总表,待证合伙体截止到2012年7月12日止各投资人垫付的款项到2012年7月15日止亏损为2923737元,投资款与亏损款之间的差额就是利息款,其中刘**589000元,王**170110元,陈**1672277元(包含利息部分,利息从投资进去至起诉止为651977元计算在内)、丰**500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原告诉请是要求承担垫付款在合伙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同时,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认同借条中所涉及的借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6,对总账收付汇总表,谁制作无法证实,对其中的投资款项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的质证意见:对身份证、股份协议无异议;对借条有异议,杨*从来不知道丰**向其借款的事实,协议中约定:重大建设必须经全体股东决议并列入档案,借那么大数字的借款应该属于重大建设,但股东却不知情,故我方不认可;对判决书,照片无异议;总账目汇总表上显示我方要承担58万多元不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丰**、刘**的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同意被告王**的质证意见,其他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均提出异议,但经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王**、杨*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汇总表的来源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王**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8年9月6日的合作股份制协议,待证原、被告之间原建立的的合伙关系已解除,被告王**没有参与选矿厂的事务的事实;和福*、陈**等四人重新形成金*村选矿厂合伙人的事实;证据2、2008年8月4日农行存取款回单3份、2008年8月24日工行存款200000元凭证、2008年8月5日工行的62100元转账凭证、2009年1月20日建行存款陈**30000元存款凭证、票据9张、2008年8月5日收王**订购设备预付定金62100元收条一份、2008年8月5日王**向昆明**限公司购买机器的买卖合同一份、(2010)丽莲商初字第567号判决书,待证被告王**共向选矿厂投资3497510元;证据3、2012年8月26日证明(金*村长、副书记出具),待证被告王**并没有在选矿厂经营,不存在其因欠款而被村民追讨逃走的事实,原该村季出具的证明不事实的情况;证据4、本院受理的王**诉陈**、丰**、杨*、刘*良案的庭审笔录,待证杨*陈述王**不是欠村民债务而被村民追打逃走的事实;陈**并没有投资款的事实;陈**认可借给选矿厂没有1020000元,今天的其诉请根本不存在;关于选矿厂设备是后来增加的事实。证据5、股东会议纪要,待证选矿经营状况良好,所谓存在亏损根本不事实,和金*负责辅助等工作,其二人系本案的合伙人之一,有必要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证据6、选矿厂现场照片,待证和福*作为股东参与工作,选矿厂设备及建造厂房的事实。证据7、丽水**民法院(2011)浙丽商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待证陈**作为负责人,未积极召集各方进行结算,对其产生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证据8、机器设备现场照片,待证建造的厂房等情况。

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原告陈**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合作股份制协议形成后,最终并未履行;证据2、对待证的事实有异议,其提供的银行凭证只能证明王**取款的情况,不能证实系投入到选矿厂,王**的投资款只有170110元,其他款项均不存在;证据3、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人证言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就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待证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5、对证据的本身没有异议,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和福秀、和金福系合伙企业的股东之一;证据6、对照片无异议,但其内容无法证实;证据7、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被告丰**、杨*、刘**未提出质证意见。

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合作股份制协议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协议实际并未履行,但所形成的事实清楚,为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被告王**的投资款项部分有异议,认为王**的投资款项实际金额为170110元,本院审查认为,王**的投资款分别为:先期支付矿石分析化验费7410元;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丰**100000元;2008年8月4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丰**70000元;2008年8月5日支付订购矿山设备定金62100元;2008年8月24日交付丰**投资款20000元;上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的待证事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庭审笔录来源合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8,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原审过程中,应原告陈**申请,就原、被告在合伙期间自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的财务收支情况委托丽水新**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结论为:货币资金收入中,刘**投资款589000元、王**投资款170100元、向陈**借款1020030元。原告陈**、被告丰**、刘**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王**、杨*均有异议,认为支出不真实,财务凭证中大部分非正式发票,而是收据、白条等,且将部分矿洞的支出也列入选矿厂的支出,审计时间截止到2009年6月,实际在6月期间选矿厂还在生产,应有收入。本院审查认为,选矿厂的财务支出已经鉴定部门鉴定,虽然部分记账凭证因局限于客观条件而非正式发票,但已得到多数合伙人的认可,被告王**、杨*只对凭证的形式提出异议,而未提供合理的依据予以否定,故对该财务收支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丰**以原选矿厂的厂房、用地、机器设备、设施作为投入,虽然部分合伙人提供的股份协议书中将该资产投入折价改为50000元,但原告陈**持有的协议未经涂改,为500000元,最终各合伙人均认为是500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丰**以实物折价500000元投入。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为了共同开发位于云南省怒江市兰坪县通甸镇金竹村的矿产,于2008年8月1日达成股份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五人合伙投资矿产;本项目暂定投资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包括丰**选厂作价的金额),其他全部由王**、陈**、刘**共同出资,超出部门再协商;股份分配为丰**占22%,王**占20%,陈**占20%,杨*占20%,刘**占18%;自2008年8月1日起的生产费用由本协议全部股东按股份核算;该投资的伍佰万元人民币不计利息,开始生产后产生利润首先归还投资款,归还后利润按股份比例分配;在生产过程中的重大决策,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以少数股东服从多数股东为原则,每次的决议必须有股东签名,列入档案,股东组成人员及股份分配以本协议为准,风险以股份承担,利益以股份分享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丰**以选厂的原厂厂房、机器设备、设施作价500000无作为所投入的资金。各合伙先后投入部分资金。2009年5月4日以丰**为借款人,李**为证明人向陈**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780000元,2008年10月9日以丰**为借款人,李**为证明人向陈**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240030元。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1.5%。

2009年4月23日,和金*、杨*、丰**、陈**、王**形成会议纪要,写明于2009年4月23日晚,在通甸镇福吉宾馆所开的投产前第一次股东会议,主要议题总结了以前的建厂情况及以往经验,对今后的生产管理等内容做了相关的规定及要求,并定于2009年4月24日正式投产。在会议期间,因村民闹事,王**中途离开,在形成记要的签名栏中,王**的签名系杨*所写,庭审时,王**对会议纪要涉及王**的第五条内容不予认可。

2008年9月6日,陈**、丰**、和**及杨*四人达成合作股份制协议。合作股份制协议约定,为了更好地利用金竹村的矿产资源,经三方协商同意决定成立股份制企业,在金竹村开办低品位选矿厂,共同投资、共同受益。并约定以下内容:1、股东人员四人,即陈**、丰**、和**及杨*;2、陈**简称投资方,负责资金投入,总投资不少于160万元人民币,超出部分另行协商;3、陈**主要投资设备,浮选200吨日产量流水线1条,铲车1台,小车1辆作为股份(注按现有球磨机、分级机生产,不再购买新的机器);4、厂地扩建改造、辅助设施、配套工程全部由厂里共同投资;5、本协议第3条投入的主要设备资金,不归还、不计息、不计成本,其它投入的资金作为厂里流动资金借款,利息按实付利率计算列入厂里成本;6、产生利润后,每次利润的60%归还借款,40%进行分配,一直还清借款后再全面分配;7、丰**以现有选矿厂的工作经验、设备、设施作为股份,设备、设施有厂房、重选设备、电源变压器、尾矿坝地板称、工厂宿舍、矿山道路,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和一切问题由丰**一人承担,与陈**、和**、杨*无任何关系;8、杨*以技术作为股份,全面负责技术责任,并派专业技术人员长期居住厂里,工资、住宿由厂里负责,月工资另协商,生活费自负;9、股份分配:陈**41%、和**、丰**39%、杨*20%;10、三人必须严格遵守执行,风险按股份承担,利益按股份分享;11、如果股东中途退出股份,首先要优先转让内部股东,然后由多数股东同意后才向外部转让;12、在以后生产过程中的重大决策,必须由全体股东同意,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原则,每次的决议必须有全部股东签字,列入档案;13、董事长选举、工作安排、财务制度等另行制订;14、2008年8月1日由丰**、王**、杨*、陈**、刘**签订的股份协议声明作废,不再执行;15、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补充;16、本合作股份协议书一式四份,陈**、丰**、和**、杨*各执一份,四份一同效力。

2008年9月7日,陈**、丰**、和福秀及杨*四人达成股份合同书,约定:为了更好地顺利开展合作选矿厂,由陈**在福音开发的两个矿石洞,经商量一致同意作为四人开发、开采;前期的设施、设备、开洞进度资金全部由陈**投资,如果开采不到矿厂,造成损失,全部由陈**负担;如果开采到有价值的矿石,前期的一切投入资金及费用全部归纳成本结算,每次开采出售矿石的利润70%无归还投资,30%作股份分配,一直到还清前期投资款后再全部分配;股份分配:陈**60%、和福秀30%、丰**10%、杨*10%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股份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但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原告陈**与被告丰**、杨*以及案外人和福秀于2008年9月6日、同年9月7日重新形成合作股份制协议、股份合同书,其重新形成的股份协议,对股权重新进行了分配,并明确了:2008年8月1日由丰**、王**、杨*、陈**、刘**签订的股份协议声明作废,不再执行。新形成股份协议后,并顺利投产。新形成的合伙股份协议中被告王**已被原告及被告丰**、杨*排除在合伙组织之外,实际已退出合伙组织,无需承担原告主张款项的偿还责任。被告杨*抗辩认为,其是以技术出资入股,技术出资股份的事实有股份协议确认,各合伙人均无异议,也未超出各合伙人应投入出资的比例。该抗辩理由,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以借款的形式投入的资金1020030元、该款项实际应为投资款而非借款。根据原告陈**与被告丰**、杨*及案外人和福秀于2008年9月7日签订的股份合同书所确定的各合伙人所占的股份,按份应承担的投资款的份额,被告丰**已足额出资。为此,原告陈**主张要求被告王**、杨*、丰**按股份比例分担归还垫付款的偿还责任事实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王**、杨*、丰**承担垫付亏损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50元,合计人民币176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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