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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涂**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华为与被告涂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占芬、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华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合伙举办名为“丽水市**限公司”的个人合伙企业,2011年5月底企业投入生产经营,但因生产经营管理不善,企业严重亏损。2011年12月,原被告经协商决定将企业资产转让给他人,2012年1月30日双方对各自与合伙企业有关的款项进行清算,并在见证人见证下列具如下项目:各自投资款、各自销售产品上交款项、各自向企业账户支取的款项以及为企业支出费用扣除应上交销售款得出的所谓多付款。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与受让人金*和签订转让协议以28万元的价格将企业转让给金*和,该28万元均用于支付合伙企业债务,尚有不足清偿的28500元债务由作为合伙企业业务主要执行人的原告先行予以支付。企业转让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应当承担亏损份额,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付应承担的合伙企业经营亏损计174577.25元及未及时承担该亏损造成的原告实际损失20949.31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1日暂计至起诉时2014年1月24日即174577.256%1224u003d20949.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涂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涂**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转让协议复印件、原告与合伙企业相关的款项清算单、被告与合伙企业相关的款项清算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创办的预登记名称为丽水市**限公司的企业,原、被告各占50%的股份,在企业未经正式注册登记的情况下进行了商业经营,双方构成合伙关系,因双方未重新约定各方的比例,应按原股份比例各承担50%的责任。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为经营投入资金474446.86元,被告投入125310.35元。上述款项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为此,双方合伙经营的总投资额为599775.21元,按照双方各占50%的份额计算,被告应承担的出资额为299887.60元,扣除被告已投入的125310.35元,被告尚应出资174577.25元,因该款系由原告垫付,被告理应向原告偿付。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偿付应承担的合伙企业经营亏损计174577.25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结算时,并未对该款项约定支付期限,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涂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涂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王**人民币174577.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760元,由原告王**负担760元,由被告涂**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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