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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章**、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章**、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庭诉称:原、被告三人系亲戚朋友关系,曾共同出资在利比里亚“中国建材城”从事建筑材料的经营生意。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三人签订《关于杨*庭进货的处理原则意见》的散伙协议,案经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2)丽莲商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双方一致认可的债权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但对杨*庭提出的垫付出国工人的签证、机票等费用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处理,并经丽水**民法院(2013)浙丽商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后原告以出国工人龚**、杜**为被告提起诉讼,案经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商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认定,各方争议的60000元款项,系原告在原、被告合伙期间为合伙经营请工人出国工作而垫付的出国费用。原告认为,该垫付的费用依法属于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平均分担,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2万元费用后,两被告应连带承担原告在合伙期间为合伙经营所垫付的剩余的4万元费用及利息。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章**、袁*连带承担原告在合伙期间垫付的工人出国费用等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利息为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一、被答辩人已有生效判决前提下,就同一个事实、同一个诉求再次提起新诉讼,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法院应全案驳回。二、被答辩人诉称的6万元借条并无真实借贷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伙期间全部债务早已清算。三、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利比里亚合伙开店,是典型的涉外民商事,应依法适用利比里亚国法律。被告袁*认为,原告诉称事实与实际严重不符,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故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告与两被告曾共同出资在利比里亚“中国建材城”从事建筑材料的经营生意。因生意需要,需从国内招聘工作人员,此次工作由原告负责,原告招收了杜**、龚**,并办理出国手续以及购买机票等事务。杜**、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杨**借到人民币共计6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到利比里亚路费和签证费及一切费用”,“附合同”。2010年3月24日,原告杨**与杜**、龚**签订聘用合同。2010年12月,原告与两被告终止合伙关系,并进行合伙期间的财务进行结账,在双方共同签署的对账协议和关于杨**进货的处理原则意见中均未涉及该笔费用尚需处理。2012年10月22日,被告袁*、章**以原告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合同纠纷的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又重新订立协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装修人工费、木工出国机票要求对方承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杨**要求三人分担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原告杨**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该诉讼请求,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丽莲商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丽商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杨**进货的处理原则意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龚**证明复印件、龚**聘用合同复印件、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龙卡信用卡对账单复印件、木工出国费用清单、对账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举证证据仅能证明,为办理杜**、龚*进出国务工曾发生过费用,并由原告杨**代为支付的事实。双方在合伙解散之时,并未将该费用列为合伙清算费用。现原告又不持有该费用的原始凭证,其持有的杜**与龚*进的借条系对案外人的凭单,不足以证明合伙体未支付该费用。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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