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陈**与徐**、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陈**与被告徐**、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风云、陈*,被告徐**、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陈**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3月3日,被告邀请原告合伙经营位于大洋路的丽水市徐**小吃店,并收取原告押金30000元。此后,原告出资购买空调柜等物装备店面,并于2013年注册在被告徐**名下,双方一起经营该店。2014年9月3日,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关系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合伙投资设立的“丽水市徐**小吃店”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补偿原告40000元;2、两被告返还两原告押金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刘**辩称:一、原告陈述2013年3月3日答辩人邀请其合伙开小吃店,并收取其押金30000元不属实,该小吃店之前是被告与案外人叶**合伙,2013年3月,叶**将股份以3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给叶**转让款30000元,该30000元款是原告支付给叶**的转让款;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补偿40000元及返还押金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原来与案外人叶**合伙开小吃店,2013年3月3日,两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叶**转让款30000元,两原告代替叶**与两被告合伙经营位于大洋路的丽水市徐**小吃店。经营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2014年9月3日,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关系未果。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录音光盘、发票、销售单、收款收据、订货单、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烧吃店,事实清楚。现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应该提供合伙财产方面的证据。原告未提供合伙财产方面的证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补偿40000元及返还押金3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吴**、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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