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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与钟**、王**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与被告钟**、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徐**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钟**、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钟**、王**向本院提出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王**、徐**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4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平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合伙开超市,原告出资120万元,另分摊费用64470元。2013年3月10日,合伙人之间达成退伙协议,将原告的出资款作为借款处理,并补写借条一张,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算,另64470元未写入借条。借条就利息和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之后,被告只付了一期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钟**、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和垫资款人民币126447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20万元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追加王**、徐**为本案被告后,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钟**、王**辩称:1、本案讼争款项并非借款,是原、被告因合伙开超市而形成的债务,且超市一直在亏损经营。借条中钟**是代表超市签字的,而非其个人借款。因此,应当追加另外的两个合伙人王**、徐**作为本案被告;2、王**并非合伙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讼争款项应由被告钟**、王**、徐**按各自份额承担;3、借条约定的利率为每月1.5%,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存在计收复利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按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另外超市的分摊费用64470元不存在。

被告王**、徐**辩称:应按个人的份额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钟**与王国军系夫妻关系。2011年,原告蓝**与被告钟**、王**、徐**及案外人钟中朝共同投资开设东台市富安镇好又多百货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好又多购物中心),该购物中心于2011年12月22日在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由钟**个人经营。2013年3月10日,五位合伙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蓝**及案外人钟中朝将其在好又多购物中心的出资份额转让给被告钟**、王**、徐**共同所有,其中原告的出资份额为120万元。原告出让的上述出资份额及利息由钟**(作为好又多购物中心的“法人”代表)向其出具借条,以借款形式支付。同日,被告钟**、王**、徐**签订《股权分配协议》,约定:如包括原告在内的转让款及利息由好又多购物中心支付,出资份额由其三人共同所有;如好又多购物中心未按期支付转让款及利息,三人平均分配凑齐资金,或有能力者支付,相应的出资份额由支付者所有;如2015年3月1日前好又多购物中心转让或拍卖,三人应先付转让款及利息。

按前述《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钟**、王**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为三年,于2015年3月1日归还;于2013年5月10前付2013年2月28日前的利息21.6万元,于2014年3月1日付2014年2月28日前的利息21.6万元,于2015年3月1日付清转让款120万元及利息21.6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与借条同时存在有效;如支付利息或归还转让款逾期10日,则按当期应付金额的每日10%计付违约金。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日。

之后,被告方支付了2013年2月28日前的利息21.6万元,转让款120万元及之后利息未予履行,并经原告催收未果。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分配协议、好又多购物中心营业执照、律师函和邮寄回执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本案所涉债务系因合伙经营好又多购物中心形成,债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关系,且原告所持借条中亦明确《股权转让协议》与借条同时存在并有效。故案涉款项非单纯的民间借贷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其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二、关于被告钟**、王**、徐**的责任承担问题。《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由钟**作为好又多购物中心的“法人”代表向原告出具借条,因此,钟**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代表出资份额受让方,既包括其本人,也代表被告王**、徐**。审查本案在卷证据,受让出资份额的三人均未与原告明确约定其承担的是按份还款责任,另外,三人签订《股权分配协议》的相关约定,其效力不及于本案原告,且该分配协议亦未明确约定为按份还款责任。故被告钟**、王**、徐**应共同承担偿付原告转让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其提出的受让合伙人之间应承担按份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王**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及其责任承担问题。庭审中,被告王**对其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捺印的事实并无异议。借条是交易中作为确认债权债务的常见形式,被告王**在借条中的确认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其同意承担借条中记载的相应债务。被告王**虽然并非好又多购物中心的合伙人,但以其行为明确加入债务的承担,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提出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四、关于转让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原告主张64470元费用的问题。借条中约定的逾期付款付息应计付违约金,虽然过高,但原告主张转让款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好又多购物中心的费用6447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方未予认可,故原告关于上述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王**、徐**、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蓝**转让款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0元,由原告蓝伟平负担3100元,由被告钟**、王**、徐**、王**负担16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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