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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为与被告杨*、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杨*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止以欠款本金30万元计算为33000元,之后利息以欠款本金15万元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投资在原水阁街道白岩村租赁土地搭建仓储用房,共投资人民币65万元,其中原告杨**投入3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月3日,被告杨*、孙*出具《还款承诺协议》,还款承诺协议中约定同意原告退伙,其投入30万元的相应份额转让给被告杨*,被告杨*承诺于2013年3月8日前付清;如未按期还款付息,承诺建好的仓储用房划出部分归原告所有。同日,被告杨*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于2013年3月8日前支付原告转让款30万元,并从2012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被告孙*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中签字。出具欠条后,被告孙*于2013年7月8日代被告杨*归还15万元欠款本金,余款及利息未予履行。2015年3月3日,被告孙*在前述还款承诺协议及欠条中注明还款承诺协议和欠条“自2015年3月3日起继续有效”。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搭建仓储用房事项因未能取得审批等至今未投入建设。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7月7日止为330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杨*、孙*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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