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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任审理,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自2011年开始,原告拿了10万元在被告的浙岱渔19102号船上撑了三年。2014年下半年,被告要将船并设到岱山**有限公司,故原告退出。经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10万元,后被告支付了4万元,对于尚欠的6万元被告保证于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并立下欠款字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财方辩称,原告之前在其船上拼股,2014年下半年,原告退出。经结算,其需支付给原告10万元,后其支付了4万元,现尚欠原告6万元,并立下字据一张。其会归还上述款项,但具体何时归还无法确定。

原告王**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落款人为邱财方的字据一张,载明“欠王志定人民币陆万元正,20153月20日还青(原文如此)”。拟证明被告欠原告6万元的事实。

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浙岱渔19102虽登记在岱山**有限公司名下,但被告拥有该船的股份。

被告邱财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王**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应予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院不作评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自2011年开始,原告王**在被告邱**经营的船上从事渔业生产,并曾交给被告10万元。2014年下半年,被告不再在该船从事渔业生产。双方经结算,被告需支付给原告10万元,后被告支付4万元,尚欠原告6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字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6万元款项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字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要求被告邱财方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欠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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