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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钟**及第三人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4月9日和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钟**及第三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燕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合伙经营成立丽**联教育,为此,双方签订了《丽**联教育合伙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以货币出资200000元。随后,原告将200000元出资款交付给被告。2011年8月14日,第三人钟永高加入合伙,为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又重新签订了《丽**联教育合伙协议书》,约定原告、第三人各以货币出资150000元。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后交缴纳出资,至今丽**联教育的相关审批手续均未能办理,该合伙企业未能成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所签订的《丽**联教育合伙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伙出资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12日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毕止)。

被告辩称

被告钟**辩称:一、《丽水钟*教育合伙协议书》是被答辩人、答辩人与第三人在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下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现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协议,终止合伙关系,如果第三合伙人钟**也同意解除协议,答辩人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但合伙期间的收入或亏损的房租、开支费用、员工工资等一切债权帐务,必须按协议书第十章第三十一条中的合伙清算办法解散,合伙清算办法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合伙出资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答辩人不接受,被答辩人提交的收据只是答辩人写给被答辩人的一张合作资金的收据,被答辩人未提交真实的银行汇款凭证,不能证明答辩人已收取被答辩人的合伙资金。合伙投资要求共享利益分配,共担风险,不存在一个合伙人向另一合伙人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的一切损失都是由被答辩人及第三合伙人钟**共同合谋,为了逃避合伙创办的钟*教育运营亏损责任所引起,三个合伙人都有分担亏损责任。二、被答辩人诉称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本案的事实是答辩人2006年毕业于丽**院,先在丽青**工商局大院内与朋友合伙租用场地创办了中联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该学校于2009年4月搬至丽水继光街135号4楼和5楼,从事电脑培训。后来答辩人又单独登记注册了丽水钟*电脑培训服务部,并成为丽水莲都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由政府拔款,培训下岗失业人员及农业户口和外来务工人员达上千人,后来由于政策问题政府停止阳光工程培训工作,四楼闲置。答辩人又投资30余万装修成茶餐厅。由于不懂餐饮行业,经营并不理想。答辩人在2010年11月续租办公楼后开始装修,打算做少儿教育培训及家庭作业辅导的项目。被答辩人是经他人介绍认识的朋友,知道答辩人做少儿教育培训项目后,要求合伙经营钟*教育。经清算结帐,双方同意将答辩人所有筹建钟*教育的开支,包括2011年3月份之前的房租、装修、教育硬件及软件设备等估算折价500000元进行合作,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200000元合作资金,占钟*教育的40%的股份,答辩人以实物投资占60%的股份。原筹建期间未清结的开支以及所有此后开支按股份承担责任,双方在2011年3月11日签定《丽水钟*教育合伙协议书》,约定被答辩人负责做外面的联系,答辩人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学校的装修及购买办学设备,招聘学校的老师,招生等全面工作。协议签订后,就开始培训学校的运行,装修购买办公设备及教育硬件软件设施、招聘员工、发放招生宣传单、投放处州晚报报纸广告等工作。学校从2011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一直都在招收学生、组织学生上课,钟*教育在2011年3月至8月共收入学费12510元,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共收入学费4000元。在2011年8月初,被答辩人介绍第三人与答辩人认识,第三人要求入股钟*教育。2011年8月14日,原告、被告、第三人钟**又签定第二份《丽水钟*教育合伙协议书》,仍约定钟*教育作价500000元,原告出让10%的股份作价5万元给第三人钟**,被告出让20%股份作价10万元给第三人钟**,第三人钟**支付转让股权价款150000元后,三合伙人的股权比例为:被答辩人占30%,答辩人占40%,第三人占30%。并约定之后所有的赢利与亏损按股份承担,三人在协议中约定自觉履行。2011年9月下旬,被答辩人与第三合伙人钟**合谋商量后,提出要求退股,被告也同意他们退股,但由于被答辩人和第三人钟**要求全额退还投资额本金,在开展公司筹建工作时,所开支的费用包括支付员工的工资、场地房租、装修、设备购买等费用都不承担亏损责任,被告未同意该散伙方式。此后丽水钟*教育全部开销费用均由答辩人垫付支出。答辩人为合伙事务垫付了所有的员工工资,房租费用,广告费用,日常开支费用等共计188994元,现被答辩人要求散伙,散伙方式应该是全体合伙人按股权比例承担承担上述费用,按合伙比例分割实物投资。

第三人钟*高辩称:同意退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为合伙经营丽**联教育机构,为此,双方签订《丽**联教育合伙协议书》,约定:丽**联教育估价作资人民币500000元,由有限合伙人被告钟**以实物出资3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原告王**以货币出资2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利润分配方式为除去公司开销按公司投资股份分红、亏损分担方式也按投资股份承担,协议还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定后,原告王**向被告钟**交纳了合伙资金200000元,被告钟**向原告出具相关收据,丽**联教育开始运行。2011年8月14日,因第三人钟**要求加入合伙,为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又重新签订了《丽**联教育合伙协议书》,约定原告、第三人各以货币出资150000元,各占30%的股份,被告钟**以实物出资200000元占40%的股份。第三人出资后,原告退回原交纳股金50000元,被告钟**收取100000元,丽**联教育继续运营。2011年9月下旬,因经营问题,原告与第三人要求退伙,被告钟**同意退伙要求。双方因对合伙期间的财务清算意见不一致,双方未进行清算。此后被告钟**继续经营丽**联教育。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委托丽水新**所有限公司对丽水钟*教育在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财务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以丽新会鉴字(2013)第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确认:丽水钟*教育在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经营收入为18992.00元,经营支出为160222.99元,其中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的经营支出为70574.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丽**联教育合伙协议两份、收据被告提供的丽**联教育日常开支日记帐、有关的领付款凭证、发票、保险单等开支凭证;本院委托丽水新**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丽新会鉴字(2013)第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出庭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的合伙关系,事实清楚,合伙关系明确,原、被告应按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约定分红,承担合伙期间的开支与亏损。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关系成立后,于2012年9月下旬一致同意散伙,故本院认定合伙体于2012年9月散伙。散伙后,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产生的费用进行分担,对合伙期间产生利益进行分配。考虑到案涉合伙时间短,营业收入数额较少,且散伙后,被告尚需对原已招收的学员继续培训,此后的培训还需投入,故本院不对收取的费用进行分配,作为被告继续培训的费用。关于合伙期间的财务支出70574.29元分担问题,该部分费用系被告在三人合伙经营丽水钟联教育期间支付,虽未经其它合伙签字确认,但其他合伙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涉费用为不合理费用,故本院认定为合伙期间的合理开支。因被告系用实物投资,在合伙期间,其投入实物有损耗,其前期投入的宣传、广告等事项需相应费用,考虑到被告仍在经营原合伙的丽水钟联教育机构,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较为妥当。为此,合伙期间的现金费用应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因原告与第三人股权比例相同,由原告与第三人各半承担,原告应承担70574.29元中的50%计人民币35287.15元。原告投入的股金150000元,扣除应承担合伙期间应承担的费用35287.15元,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投资款为114712.85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3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归还日止的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实物投资额为500000元,原告所投入的股金150000元系对被告已投入的实物的出资,且原告提供的出资凭证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已交付出资款,无需返还,相反因合伙亏损,原告应按股份比例承担被告在合伙期间垫付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收据,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投资股金,不存在原告未出资的情形。2012年9月在三合伙人均同意散伙的情况下,被告继续经营丽水钟联教育,此后的经营活动系被告个人经营行为,其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与第三人不用分担责任。被告在与原告合伙时,双方仅约定合伙总额为500000元,双方并未对被告入伙的实物价值进行约定。原告以现金200000元入伙,占40%的股份,被告以实物入伙,占60%股份,为此,被告入伙的实物价值应认定为被告所占股份的价值即人民币300000元。全体合伙人同意散伙后,被告又用其投入合伙的实物独自经营原合伙的丽水钟联教育,故本院对该部分财产不作分割,其对应的财产折旧抵作被告应承担的合伙开支,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在经营期间被告支付的现金开支160222.99元。扣除本院认定的合伙支出70574.29元,剩余的89648.70元,系三合伙人均同意散伙后,被告自行经营丽水钟联教育期间的费用,不属合伙开支,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投资款人民币114712.85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案件司法审计鉴定费20000元,合计244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由被告负担1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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