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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高艺、周**等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因与被申请人高艺、周*波及原审被告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丽青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周**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高*、周**提交的结算字据只是暂时结算,不是最终结算,周**还有些凭证没有结算进去。该结算字据并未明确合伙人的投资额,周**不认可字据上“剑波、高*176.5”的字样就是他们投资款数额的体现,原判认定“周**的投资款67.5万元,高*的投资款为109万元”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按公平原则以审定价4213230元认定合伙体从永嘉**程公司领取的工程款数额缺乏证据证明,因审定价与实际领取的工程款数额显然不能等同。3.原审原告高*、周**没有将投资款交给周**,周**领取的工程款数额远不及其为工程所支付的数额,即使周**要承担责任,也应当以其从合伙体中多获取的部分为限,原判要求其与原审被告舒**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由于永嘉**程公司否认挂靠事实,原审未能调取实际领取工程款的证据材料,现周**提交舒**与永**司签订的200802工程承包合同书和永嘉**程公司内部承包结算清单,证实合伙体挂靠永**司承包案涉工程之一的事实和永嘉**程公司保存有能够体现工程款实际领取额及各合伙人分别领取的数额之证据。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永嘉**程公司承包青田县将军庙下至万阜新村路面硬化工程,收取业主工程款共计4430891元,根据合伙体代表舒**与永嘉**程公司签订的200802工程承包合同书,永嘉**程公司按工程总造价提取管理费3.4%和企业所得税0.6%,共计177235.64元。永嘉**程公司共支付合伙体工地工程款4253655.36元(不包括业主直接支付的工程监理费2万元),其中舒**领取2840800元(包括舒**被本院执行支取的5万元),周**领取861916.80元,高艺领取25万元,王*领取工程劳务款168000元,周**经手直接支付其他材料款132938.56元。另,由舒**经手从永嘉**程公司退回工程履约保证金432000元,其中417239元直接汇给业主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剩余14761元由舒**领取。

上述事实,有周**提交的200802工程承包合同书、永嘉**程公司内部承包结算清单和本院依职权从该公司调取的涉案工程资金来往明细、领款凭证、电汇凭证、进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及青田**管理中心有关财务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周**、高艺提交的结算单前后内容来看,能够证实合伙体确认周**、高艺共投入176.5万元,结合两原审原告的陈述,原判认定“周**的投资款67.5万元,高艺的投资款为109万元”并无不当。周**认为结算字据上“剑波、高艺176.5”的字样不能证明他们投资款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其申诉认为结算字据只是暂时结算不是最终结算,其还有些凭证没有结算进去的主张并不影响对周**、高艺投资款的认定。从本院调查的证据看,永嘉**程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425万余元,比原审判决按公平原则以审定价4213230元认定合伙体从永嘉**程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数额略高,因此原审判决并未损害周**和舒**的利益。因周**和舒**无法明确收取工程款后的支出情况,原审判决由周**、舒**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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