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黄**律师,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原被告系相识多年的朋友。2010年10月,被告提议原告参与投资上海金桥**展有限公司(下称金**公司)开发的上海市长岛路XXX弄XXX-XXX号、XXX-XXX号、长岛路XXX弄XXX-XXX号共计7205.78平方米的51套商铺项目(下称长岛路商铺项目)。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决定进行投资。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投资款,被告负责以每平方米1.8万元的价格从金**公司预购上述商铺,并负责在商铺升值后对外销售,所得收益的40%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双方因此成立合伙协议关系。此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按被告指示向金**公司支付购房款,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陆续支付了10笔,共计金额为2,625万元,该些款项均是原告对合伙事项的投资。被告确实在2011年5月1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过31,754,980元,该些款项除了归还原告投资款之外,多出部分是分配的投资利润。根据原告计算,扣除所有的成本后,本次合伙每平方米商铺可以盈利1万元,总盈利为7,205.78万元,原告可得其中的40%,扣除已分得的利润,原告还可以分得投资利润24,938,14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现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双方是合伙协议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原被告多次提及合作投资、合伙人及进行清算的内容,却从未涉及是借款的内容。原告本人来自温州,民间借贷相当发达,根本不可能仅以年利率10%来出借资金。被告长期不将投资所得的利润分配给原告,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不但应支付原告投资利润,还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利润24,938,140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上述合伙利润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截至2014年8月1日,利息损失暂计997,52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自2001年就因被告帮助原告投资房产相识并成为朋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如原告所谓的合伙协议关系,双方之间只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起先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来也存在原告向被告借款事实。2010年10月份,被告欲投资长岛路商铺,因资金不足,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就同意借款,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借款的具体金额,而是有需要就随时借,口头约定的年利率是不低于10%。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0笔,共计金额为2,625万元。该些借款均根据被告的意思,作为被告的购房款直接支付给了金**公司。被告则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1,754,980元,不但还清了被告向原告的上述借款,也包含了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被告投资长岛路商铺项目的操作模式为,被告与金**公司约定,被告有购买上述商铺的额度,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1.8万元,在一定期限内,由被告联系购房者,并谈妥价格,然后购房者与金**公司以每平方米1.8万元签订房产销售合同。被告与购房者谈妥的价格高出每平方米1.8万元的部分,由被告直接向购房者收取。约定之后,被告就开始对外融资,包括向原告的上述借款,也有其他的一些高息借款。在操作过程中,由于该些商铺本身原因及市场的原因,对外销售很困难,销售价格也上不去。上述长岛路商铺项目涉及商铺总计为51套,目前有15套登记在被告名下,有6套登记在被告父母名下,另外有4套登记在朋友颜*名下,还有一套至今仍登记在金**公司名下,另外25套已经出售给他人。被告认为,如果双方是合伙关系,按照原告的陈述,合伙产生的利润应在房产销售之后才分配,怎么可能在2011年5月就开始给原告利润,况且如果认定是合伙关系,那么现在登记在被告及被告父母和颜*名下的商铺均是合伙财产,而且购入该些财产时,还有大量的高息融资,至今还没有偿还,所以不可能有如原告所称的利润,甚至还有可能是亏损的,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2010年10月12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指示陆续支付给金**公司2,625万元购房款,用以购买长岛路商铺。被告则在2011年5月1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1,754,980元。2014年4月22日,以原告及其丈夫姜某某为一方,被告为另一方,双方进行了一次交谈,原告对交谈过程进行了录音。其中涉及原告支付给金**公司钱款的对话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说“我们现在谈很简单,你要什么条件啊?”原告说“我没什么条件,我只是拿我该拿的东西。”被告说“那你觉得你该拿多少?”原告说“我不知道啊,账都在你那里啊,我怎么知道啊,都是你说的啊。所以我问你啊,我投资在你那里的,你怎么给我了结法?不是我要拿多少,我要拿回我该拿的东西。”被告说“我不是给你个了结,我是没赚钱呀。”……原告说“蒋*,我只问你,我投资到你那里的东西,你给我一个了结的说法。亏钱也好,赚钱也好,你也要给我个说法,明明白白。”被告说“肯定有,明明白白,可以放到台面上说。我这样好吧,我把所有的东西都理出来,包括来来往往借款的账、银行的账,所有付出去的利息,全部放到桌面上,你就知道有多少了。这样可以伐?”姜某某说“那个你来算,算清楚。”原告说“你算清楚好了以后,你把谁那里借过来的,名字、电话全部给我放进去。”被告说“可以的,没问题。不是骗你的钱,金桥那边,你当初一起合作投的,好伐。”……原告说“事情摆在我面前,你叫我怎么信任你,算了,我找律师跟你谈吧。”被告说“是是非非,还有一句话,你不要被他蒙蔽,因为你毕竟是跟我的合伙人。”

另查明,长岛路商铺项目共计涉及商铺51套,至本案庭审结束,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显示,该51套商铺登记的权利人状况为:有15套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被告称如法院认定其与原告是合伙协议关系,则该15套商铺为合伙财产;有2套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母亲何某某,何某某称如法院认定被告与原告是合伙协议关系,则该2套商铺为合伙财产;有4套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父亲蒋某某,其表示即使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该4套商铺也非原被告的合伙财产;另有4套登记的权利人为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未发表意见;还有1套仍登记的权利人为金**公司,剩余的商铺登记的权利人为其他人。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蒋*银行存款25,935,665.6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付钱款的凭证、录音资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双方对相互之间是何种合同关系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双方是合伙协议关系,被告则认为是互有借贷的借款合同关系,但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合同关系均没有提供书面合同。因此,本院将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按照证据规则对双方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其证明双方是合伙协议关系的主要证据材料是录音资料。从查明的录音所反映的双方对话内容可见:原告方认为其交付给金**公司的钱款是投资款,对此被告并没有否定,并称原告是合作投资,与被告是合伙人关系;被告始终没有谈及原告交付给金**公司的钱款是借款,唯一出现“借款”的是被告说“肯定有,明明白白,可以放到台面上说。我这样好吧,我把所有的东西都理出来,包括来来往往借款的账、银行的账,所有付出去的利息,全部放到桌面上,你就知道有多少了。这样可以伐?”但从谈话的语境及前后的内容来看,该“借款”并不涉及上述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款项,而是被告向他人的借款。此外,双方交谈的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此时,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1,754,980元,按照被告所称,其不但已还清向原告的借款,相反还借给了原告部分钱款,如果该陈述属实,按照一般的行为逻辑,在进行上述交谈时,被告自然会以此反驳原告,然而被告不但未反驳,反而声称未了结的原因是没有赚到钱,这显然有违常理。相反,被告虽然声称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但除其本人陈述之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鉴于以上原因,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提供证据材料比被告为反驳所作的陈述更有证据上的优势,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两个以上公民,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的特征,而且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投资款的主要义务,被告也接受了该履行,所以应认定双方合伙协议关系成立。虽然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协议关系,但双方的合伙事项是投资长岛路商铺项目进行出售。被告和何某某在审理中表示,如认定原被告是合伙协议关系,则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及何某某的长岛路商铺为合伙财产,故至少还有17套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和何某某的长岛路商铺尚未出售,由此可见合伙事务尚未执行完毕,是否还有盈余产生尚未确定,有待合伙事务执行完毕并进行清算后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利润的证据并不充分,该项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原告郑*要求被告蒋*支付合伙利润24,938,1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郑*要求被告蒋*赔偿以上述合伙利润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71,478.32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