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吴**、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辉诉被告吴**、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吴**、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吴**、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三人合伙从案外人胡*处受让坐落于庆*县官塘乡白拓坑自然村吴**等14户700余亩毛竹林的经营权,原、被告约定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同日,三人以两被告的名义与胡*签订了《毛竹山承包转让合同》,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165800元,该转让款原告与两被告按各自的三分之一股份投入,每人承担388600元;原告支付了25万元转让款后,余款138600元由原告直接付给胡*,其中10万元由原告打欠条给胡*,之后,原告已将款项支付给胡*。至此,原告已履行毛竹林三分之一股份的全部投资义务。2010年11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原告因另案受刑事处罚,并在庆*看守所服刑,期间,原告委托弟弟叶**帮忙打理山场的经营事宜。2011年4月10日,吴**趁原告服刑之机,以原告的毛竹林需要用钱为由,通过叶**叫原告外甥吴**打款20000元到吴**银行账户;2011年7月29日,吴**以同样理由叫吴**打款50000元到其银行账户。原告出狱后多次叫两被告结算毛竹林经营账目,方知毛竹山经营期间已有经营收入528132元,林道补助款21000元,扣除经营支出461431元,尚结余87701元,根本不需要原告投入7万元款项。2014年3月,吴**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吴**,要求返还7万元款项,2014年5月14日,庆*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吴**取得该7万元款项系基于与原告的合伙关系,同时认定合伙人之间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驳回了吴**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吴**支付了该笔7万元款项。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经营毛竹山期间,经结算,尚有87701元的经营收入,按股份分配,原告应分到29333.66元,另有吴**代为支付的原告毛竹山费7万元应予返还原告,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99333.66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结算支付上述款项,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周**支付原告毛竹山合伙经营款人民币99333.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当庭口头答辩称,对合伙事实没有异议,认可原告关于合伙比例是每人三分之一的主张,但对原告提出的结算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账簿中都是收入账,支出账目不全面,原告提供的支出账只是小部分,少了一部分。原、被告三个人在一起结账有两次,一次是在龙洲宾馆,另一次时间是2012年农历12月28日,在吴**家;第一次算账时有分歧,所以账没有结好,第二次基本已结好,只有一部分余款没有到位,但当时结账的尾页现在原告和周**都没有提供,尾页缺失。认为原告投入的7万元是合伙投入,当时是因为没有收入而山租到期,开路费和押金10万元也到期才需要打款,且这些账已经很清楚了,7万元投入去向:每人山租金16800多元、押金33000多,还有一笔是开路钱,总共不到7万元,剩余4000多元已经连利息支付给原告了。总之,合伙账目在2012年农历12月28日结账的时候已经结好了。

被告周**认可吴**答辩的内容,另补充答辩称,原告主张的7万元实际打款时间是2011年4月10日、2011年7月29日,时间较早,是原告的投资款。其对7万元分两次打到吴**账户上的事实是知晓的,7万元是吴**说的山租、开路费、押金的投资款,是叶庆贺自己和吴**、周**两个在一起时知道的,是原告的合伙投入。原、被告三人一共算过两次账,总账之前是周**管的,原告提供的只是其中的部分的账。2012年农历12月28日在吴**家里,三个人一起包括周**妻子已经将所有的账算好,每人投入43万元左右,山场没有钱赚。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主体身份;

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两被告的主体身份;

三、《毛竹林承包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待证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从案外人胡平处受让坐落于官塘乡白拓坑自然村吴**等14户700余亩毛竹山的经营权,转让款为1165800元的事实;

四、被告周**出具的收条一份,待证2011年1月28日,周**代收原告支付的毛竹林转让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五、胡*之父胡*进出具的收条一份,待证原告欠胡*的毛竹山转让款10万元(证据四、五组总共10万元)已收清的事实;

六、两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待证两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毛竹山入股金25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的合伙三分之一投资款已由原告全部出资的事实。

七、被告周**提供的《庆元县新康笋竹专业合作社现金收支账》一份(原告在庭前证据交换中提供),待证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毛竹山总收入为人民币528132元,另有林道补助款21000元,总支出为人民币461431元,尚结余87701元等事实;

八、农**银行交易单及交通银行电汇回单各一份,待证吴**汇给吴**(叶**竹山款)70000元的事实;

九、(2014)丽**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吴**收取原告70000元毛竹山款等相关事实;

十、吴**出具的收条一份及证人证言一份,待证原告偿还吴**代付的竹山款7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对证据一、二原、被告身份情况没有异议。证据三,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款是1165800元,但合同第三条最后写得很清楚(“尾欠人民币壹拾万元限定在2011年8月20日之前付清”),因为有这10万元押金,所以当年(指2010年)三人只付1065800元,即原告主张其当年已经付清转让款是不对的。当时转让款并没有付清,是2011年8月20日前后付清的,原告打款的7万元有一部分是付这笔钱;同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毛竹林租金也没有支付,租金是2011年5月份左右付的。证据四,其对这笔款不清楚。证据六,其对25万元清楚,认为是对的。证据七,其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份收支账不认可,该账目不全,不同意以原告提供的收支账为凭证对三人之间的合伙账目进行结算。对这本收支账如何形成,以及用来作什么不清楚,对这份收支账怎么到原告手上的也不清楚,三人结账不是只有一本账目的,还有其他账目,原告提供的这本在不在结算账目里面其不清楚。证据八,两笔加一起共7万元是对的。证据十,对于吴**代交的7万元原告已经还给吴**这个事实不清楚。

被告周**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对转让合同真实性没有问题,转让合同第三条10万元押金是其和吴**付的,包含原告的7万元在里面了,原告打的5万元有一部分付这笔钱,转让合同第五条毛竹林的租金也是周**和吴**支付的。证据四,是真实的,是其代收了原告的转让款3万元,认为证据四、证据五加起来总共是10万元,原告重复计算。证据七,其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份收支账不认可,该账目不全,不同意以原告提供的收支账为凭证对三人之间的合伙账目进行结算。该份账目不是合伙的全部账目,账目不全面,只是一部分,这个收支账只是流水账,是周**自己为了记账方便写的,是在原告找周**结算之前就写的,并不是和原告结算的账目。证据八,对吴**一共汇给吴**7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据十,对吴**代交的的7万元原告已经还给吴**的事实不清楚。

被告周**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合伙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周**在庭前证据交换中提供),待证2012年农历12月28日,周**夫妻、吴**、原告四人在吴**家中对合伙进行结算的时候形成,及结算单是对合伙全部账目进行结算的总账、结算单上结算出来的结果三方都已履行等事实;

二、欠条一份,待证10万元押金每人要出3.3万元,2011年8月吴**帮原告出3.3万元,即原告的7万元中有3.3万元是交给胡*的10万元转让款尾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其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质证),结算单不是三个合伙人进行结算的最后凭证。认可其形成时间和周**说的一致,当时原告、吴传山以及周**夫妻俩在吴传山家里算账,周**报账,原告记录,但当时没结算出来,还剩余几笔账。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周**补充提交的一页结算单质证认为,对该页结算单不清楚的,也不认可,上面没有原告和两被告的签名,真实性无法认定,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证据二,认为不真实,不能待证周**主张的待证事实,该证据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吴**质证认为,证据一(其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质证),结算单的确是三人当时结算的最后凭证,但该结算单少了部分内容,其清楚的是少了最后一张,即三人合伙结算出来的收支明细,内容是三个人支出多少、收入多少以及谁要付给谁多少钱,其他还有没缺少并不是很清楚。其对前面九张的结算内容认可,后面三张的内容里面有三笔账是没有结的:一笔是帮别人卖毛竹的款项记错了,记入合伙的收入账了,本来不该记入的;还有一笔是政策处理牛栏的钱六千元,这是后来才付出去的;还有一笔是公路款二万一千元,也是后来才到位的。该结算单是2012年农历12月28日周**夫妻、原告和吴**四人在吴**家对合伙进行结算时形成的,周**要付给原告的钱已经付了,但是要付给吴**的钱还有一万五千元没付。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周**补充提交的一页结算单质证认为,其不真实,对该页结算单是不是最后一张账不清楚,认为账最后还是有缺失,不是最后完整的结算账。证据二,认为欠条是真实的,尾款是吴**、周**打了张欠条给胡*,说好没有牵涉到政策问题就把10万元付清。原告在合伙里属于暗股,合同中也没有他的名字,只有吴**、周**两个人,这10万元也是吴**、周**两个人拿的,欠条是2011年8月份拿来的。

被告吴**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毛竹林承包合同》十六份,待证吴**第一次打的2万需要付给农户,原告与两被告总共要交48600元,这48600元每人平分16000多元,以及该笔钱是直接付给农户的,属于转让款,不在合伙投资付出的账目里面等事实;

二、转账凭证一份,待证原告第一笔打的2万元,其中1.6万元是交山租的,余下4000元吴传山转账给原告,该4000元按1分计算利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事实是存在的,原告确实收到4720元,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待证吴**所陈述的事实。吴**没有说4720元钱是毛竹山款用了16000元后的余款,只说竹山有一笔款给原告。

被告周**认为,证据一,是真实的,有关联,也是合法的。原来有发票,但已给原告拿去而原告没交出来。证据二,没有异议,认为这个钱是真实的,认可待证事实。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八、九、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但核对胡*进向法院提供的合同原件可知原告与吴**、周**三人合伙对外是以两被告为代表签订该份转让合同的事实。证据四、五、六,本院对三性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已全部付清原告应承担的合伙三分之一投资款的事实,从证据三、四、五、六可知原告应支付的转让款总额为388600元,及原告已支付35万元的事实。证据七,仅为周**一方提供给原告,收支账中并未结算出最终的盈亏结果,且未经三方签名确认,在两被告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合伙结算的凭证;同时,该收支账中有“合计总付出519020.50元”、林业收入“合计528132元”的内容,故不能待证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毛竹山总收入为人民币528132元,总支出为人民币461431元,尚结余87701元等事实。

被告周**提供的证据一,未经三方签名确认,在原告与吴**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合伙结算的凭证,故无法待证周**主张的结算单是对合伙全部账目进行结算的总账、结算单上结算出来的结果三方都已履行等事实。证据二,已经本院向胡*进调查核实,故予以认定,其可以证实涉案《毛竹林承包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尾欠人民币壹拾万元限定在2011年8月20日之前付清”)的履行事实,即两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前后代表三人合伙向原承包人交付合伙所欠10万元转让款尾款的事实。

被告吴**提供的证据一,已经本院向胡*进调查核实,故予以认定,其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第7页中的“白柘坑全村竹林租48640元”)相印证,可以证实涉案《毛竹林承包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自转让合同签字和生效之后的毛竹林租金由乙方自己向白柘坑村各山主按甲方所定款额支付”)的履行事实,即两被告于2011年5月代表三人合伙向各毛竹林山主交付毛竹林租金总计48640元的事实。证据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对吴**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证明力,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原告与吴**、周**达成口头合伙协议,三人约定合伙承包经营庆元县官塘乡白柘洋村(当地也称“白际洋村”)白柘坑自然村吴**、吴**等农户(14户64口人)的毛竹林700余亩,每人持股三分之一。2010年8月20日,吴**、周**代表三人合伙就上述毛竹林经营权转让一事与原承包人胡*签订《毛竹林承包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转让的毛竹林四至、面积、亩分、起止年限以原承包人与白柘坑村民各家各户签订的《毛竹林承包合同》为准;2、原承包人已开通的白柘坑至江根乡后垟村林道随转让合同一起归受让方所有;3、毛竹林承包转让款、林道开挖投资款及合同定金合计人民币1165800元,该款交付方式为“自本转让合同签订之后现交人民币壹佰零陆万伍仟捌佰元*(1065800元),尾欠人民币壹拾万元限定在2011年8月20日之前付清”;4、“自转让合同签字和生效之后的毛竹林租金”由受让方“自己向白柘坑村各山主按”原承包人“所定款额支付”;5、今后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下拨的各项政策性扶持款、补助款全部归受让方所有。吴**、周**在该合同“乙方”即受让方一栏签名捺印。2010年8月21日,吴**、周**代收原告转让款25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后两人将该笔25万元转交给原承包人。2010年8月22日,吴**、周**按《毛竹林承包转让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代表三人合伙出具“胡*合同约定欠款人民币壹拾万整,限壹年后归还清”的欠条一份给原承包人。2011年1月28日,周**代收原告转让款3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方,后其于2011年1月30日将该笔3万元转交给原承包人。2011年5月31日,胡*进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取周**(2011年1月30日转交3万元)、叶庆贺代原告缴纳的转让款共计10万元的事实。至此,原告已支付转让款35万元,尚余38600元未付清。

2011年4月10日、2011年7月29日,叶庆贺两次通知吴**代为支付原告合伙投资款2万元、5万元(共计7万元),该两笔款项均以银行转账方式由吴**账户打入吴**账户。2011年5月前后,吴**、周**代表三人合伙向毛竹林各山主支付毛竹林租金总计48640元。2011年8月,吴**、周**代表三人合伙出资新建林道两条,后于2012年4月经庆元县林业局验收合格后方取得相应林道补助款。2011年8月20日前后,吴**、周**向原承包人支付三人合伙所欠转让款尾款10万元,并于同日取回由两人于2010年8月22日出具的欠条。至此,原告与吴**、周**均已全部履行《毛竹林承包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转让款支付义务,即每人均已向原承包人付清各自应付的转让款388600元;原告在转让款尾款、毛竹林租金、林道建设费这三项合伙支出上与吴**、周**分摊费用,原告分摊的费用均从原告7万元合伙投入中扣减。

2012年下半年,原告从周**取得《庆元县新康笋竹专业合作社现金收支账》一份,其中第7页记有“白柘坑全村竹林租48640元”的内容,该份收支账未经三人签名确认。2012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与吴**、周**夫妻在吴**家中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时形成《合伙结算单》一份。2014年6月12日,吴**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其收到原告7万元款项的事实。

另查明,胡*进系胡*父亲,胡*进实际经手《毛竹林承包转让合同》签订、十六份《毛竹林承包合同》移交及转让款收取等事宜。三人合伙实际经营期间为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原告以隐名股东身份参与毛竹林承包经营,其在整个合伙存续期间实际投入42万元(前期投入转让款35万元及2011年投入7万元)。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11月5日,原告与周**共同负责合伙经营管理;2010年11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原告委托弟弟叶庆贺负责合伙经营管理事宜。2012年7月18日,吴**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4720元。2013年4月,涉案毛竹林承包经营权以130万元的价格转让,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诉请吴**、周**支付转让款[(2013)丽庆商初字第209号案件,该案判决已生效],本院审理查明:该130万元转让款属于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原告应当按照130万元的总价分得三分之一,即433333元;两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转让款429400元,尚应支付原告转让款3933元;据此,本院判决由吴**、周**支付原告转让款3933元。目前,原告与吴**、周**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虽进行了结算,但至今未得出一致确认的收支及盈亏结果。三人仅一致认可合伙有一笔21000元的林道补助款收入未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个人合伙承包经营毛竹林,三人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合伙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三人之间实际合伙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伙约定共同出资、共负盈亏。三人约定每人按照三分之一比例出资,则合伙前期1165800元的转让款投入三人各自应承担388600元,此后合伙存续期间的经营投入也应由三人各自承担三分之一。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原告委托叶庆贺管理合伙事宜,叶庆贺即为原告代理人,其于授权委托期间指示吴**支付原告合伙投资款,则该指示应视同原告的指示,且吴**两次向吴**转账支付款项时均附言注明“庆辉竹山”、“庆辉竹山费用”的内容,故吴**取得该7万元款项是基于其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该7万元款项可依法认定为原告的合伙投资款。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合伙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2011年5月,吴**、周**向毛竹林各山主支付毛竹林租金总计48640元;2011年8月,吴**、周**向原承包人支付转让款尾款10万元;2011年8月,吴**、周**出资新建林道两条,并于2012年4月验收后取得相应林道补助款收入。上述事项在《毛竹林承包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均有明确约定,故吴**、周**的上述行为可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支出的款项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即毛竹林租金每人承担16213元、转让款尾款每人承担3.33万余元,建设林道出资每人承担三分之一。由此可知,对应原告的7万元出资,吴**、周**同样也投入了相应款项。

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毛竹山合伙经营款人民币99333.66元,主张其中29333.66元是原告应分得的经营收入,另外7万元为原告的投资款,即原告对29333.66元的请求是分配合伙盈余,对7万元的请求是返还投资款,两者诉讼请求种类不同,故成立的条件也不同:要求分配合伙盈余须经结算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确认,否则合伙收支、盈亏无法确定;要求返还投资款则要么符合合伙事项未按约开展的情形,要么满足约定的投资款返还的条件。投资款属于合伙出资,需要有明确的约定才能返还,未经清算不能确定是否可以返还。另外,原告主张自己投入7万元款项而两被告没有相应投入,从该主张可看出原告也有己方支付的合伙款项较多而两被告支付得较少的意思,而从这层意思看,原告主张这7万元款项的性质也有可能是垫付款。但垫付款属于合伙支出之列,如果原告一方支出相对较多,产生的不是要求另外的合伙人返还的请求权,原告只能根据合伙经营的盈亏情况,通过对收入和支出进行具体结算,然后主张分配合伙盈余或分担合伙亏损。

原、被告三人合伙实际经营期间为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原告投入7万元出资款的时间是2011年,即原告出资时间在合伙经营期间,且该7万元款项投入后合伙经营并未停止,此后产生的合伙投入和盈利未经结算均不能确定;同时,两被告亦有证据证明相应投入了合伙款项,三人出资虽可能有部分数额出入,但因当时仍在合伙经营期间,三人也未对前一阶段盈亏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的当时合伙已有盈利、该笔7万元系多余投入的事实无法确定。因此,原告仅依据其已完成出资义务而要求两被告返还7万元出资款,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2012年下半年其从周**处取得的收支账(原告证据七)系三人合伙的最终结算凭证,但因该收支账:1、虽有“合计总付出519020.50元”、林业收入“合计528132元”的内容,但没有最终结算出来的有关合伙亏损、盈利的内容,即没有合伙盈亏的结果;2、未经三方签名确认,两被告在庭审中亦不予认可;3、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三人虽然已结算过,但没有得出最终的结算结果,故该收支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原告以周**一方形成的收支账作为依据请求两被告支付合伙盈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周**主张2012年农历12月28日形成的结算单(周**证据一)是三人结算的最终凭证,虽然该结算单有收支总数及最终结算出来的合伙盈亏结果,但该部分内容系周**书写、且没有三方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仅认可该结算单的收入部分、不认可支出部分,吴**不认可该结算单的收支总额及其完整性;同时,两被告一致陈述结算单原件在结算后为原告持有,但原告予以否认,三人均无确凿证据证明结算单原件下落,导致其真实性、完整性不能确定,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周**陈述合伙账目及凭证在2012年农历12月28日三人结算后已全部移交给原告;吴**陈述合伙结算凭据在2012年农历12月28日三人结算后已被原告和周**拿走。庭审中,原告对周**向其移交全部账目一事予以否认,其仅认可从周**处取得收支账一份(原告证据七)并已提供给法院;原告对周**向其移交原始凭证一事予以认可,但同时主张其已将周**移交之凭证全部提交法院。现原、被告三人对本案合伙账目及原始凭证是否完整产生争议,导致合伙账目无法查清、结算无法顺利进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合伙结算,但双方仍未结算出一致的结果。另因双方均不认可本案现有合伙账目及凭证作为三人合伙结算的依据,且本院审查上述账目、凭证后发现其并未涵盖整个合伙经营期间的全部收支情况,其完整性无法判断,故本院亦无法依职权自行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以及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合伙财务制度不健全,账目混乱,各合伙人各有支付且记账不规范,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2012年农历12月28日三人结算后各方当事人均可能持有部分账目及凭证而未提交,故在全体合伙人不能一致同意以本案现有账目、凭证进行合伙结算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查清合伙经营的具体事实,合伙最终盈亏无法确定,该合伙无法清算的不利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自行承担。本院仅对全体合伙人一致认可的一笔21000元林道补助款的合伙收入予以确认,因该笔合伙收入明确,故本院可就该笔已查清的合伙经营收入进行分配。三合伙人未明确约定亏损承担及盈利分配的内容,则依法应按各人实际出资比例分摊亏损、分配盈利。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按股份比例分配21000元合伙经营收入的请求可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均无确凿证据佐证各自主张,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无法判断,本案争议事实难以认定,故应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裁判,原告方作为提起诉讼一方,其无法充分举证导致双方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争议事实难以认定,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支付合伙经营收入人民币7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原告叶**承担2122元,由被告吴**、周**承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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