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华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出资2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合伙协议,约定原告潘**出资20000元,被告华**出资60000元;原告潘**需于2013年8月21日前将出资交纳给被告华**;被告华**为合伙负责人;合伙收益原、被告间按6比4的比例分配;合伙债务由被告华**承担,散伙时归还原告潘**2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纠纷解决等事项,但未约定合伙经营项目、范围等实质内容。合伙协议约定后,原告潘**按约出资,交付给被告华**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后因被告要求再出资,原告再次出资25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开展合伙事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潘**与被告华建雄签订的《合伙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华建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合伙出资款22500元。

三、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