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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音音、王**与陈*、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音音、王**与被告陈*、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共同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合伙经营第三人,四人于2011年10月12日订立“上海**限公司股权分配协议”。毛音音出资50万元,王**出资15万元。四人没有实际经营,两被告理应退还两原告出资。据此,请求判令解除“上海**限公司股权分配协议”,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毛音音返还出资款50万元,向原告王**返还出资款15万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未收取两原告的出资。两原告与两被告曾以第三人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成立于2010年1月,注册资本100万元,郑*出资90万元,担任法定代表人,另一股东为周某某。2013年9月,第三人股东变更登记为马**、朱某某。

2011年10月12日,两原告与两被告订立“上海**限公司股权分配协议”,约定四人共同向第三人投资,出资比例为陈*51%、郑*22.5%、毛音音16.5%、王**10%,各自的责任以投资比例为限;四人组成股东会及董事会;陈*拥有第三人所有经营权以及决策权;各方出资须在3日内打入陈*账号等。第三人在协议上盖章。

另查明,2010年10月,毛音音5次转账支付陈*共计20万元,2011年10月13日,毛音音转账支付陈*30万元。2011年10月12日,王**转账支付陈*15万元。

以上事实认定,有工商登记资料、“上海**限公司股权分配协议”、转账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庭审中,第三人表示,两原告于2010年10月参与公司经营,之前的经营由两被告负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共同出资经营第三人,并依各自的出资额承担责任,四人构成合伙关系。陈*为合伙负责人,两原告支付给陈*的钱款,可认定为出资。第三人股东变化后,继续合伙经营已不可能,现两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应予准许。陈*未到庭说明合伙具体情况,故其持有两原告出资,没有正当理由,应予返还。两原告未举证证明郑*占有、使用其出资,故在本案中,两原告要求郑*返还出资,不能成立。合伙关系解除后,如尚有未了事宜,相关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毛音音、王**与被告陈*、郑*及第三人上海**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订立的“上海**限公司股权分配协议”;

二、被告陈*返还原告毛音音出资50万元;

三、被告陈*返还原告王**出资15万元;

以上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驳回两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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