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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上海东**限公司、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马**、上海东**限公司(以下称东**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慰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6月至2005年12月,原告依据与马云*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与马云*共同出资,在第三方名下合伙经营电力安装工程业务。2001年8月,马云*与他人设立了东**司,马云*出资90%,且为法定代表人。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3月31日,原告以东**司名义承接了本市西藏中路新世界远东娱乐广场低压配电工程项目。东**司收取全部工程款后,两被告未将原告可得的49%利润人民币1,273,821.55元支付给原告。据此,请求判令马云*支付利润1,273,821.55元,东**司对该款承担支付义务。

两被告辨称:原告计算诉讼请求金额时,未将发生的全部业务费及制作护网等费用计入成本,也未将已经领取的60万元利润予以扣除。现应支付原告的利润为123,378.1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6日,原告与马云*订立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在第三方名下成立第三项目经理部,出资总额10万元,马云*出资51%,原告出资49%;原告为第三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负责业务、施工;由马云*的财务负责经理部合伙期间的帐务处理;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合作期限3年等。此后,双方按约出资,合伙经营。2001年8月,马云*与案外人张*出资设立东**司,马云*为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90%。原告与马云*亦以东**司名义开展合伙经营。双方合伙经营持续至2005年底。2006年1月起,原告承包经营东**司沪西项目部。同年3月21日,原告与东**司以补充协议约定,凡2005年底及以前的工程,无论竣工与否,发生的费用和收回的工程款均归入原项目部再进行清算,2005年及以前利润留成的30%风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划出项目部,在公司单列挂帐。同日,东**司出具“关于历年利润留成情况说明”一份,列明沪西项目部2001年至2005年各年利润金额及应留30%的金额,各年利润合计18,737,400元,30%合计5,621,200元,并附说明:“公司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决定将各项目部每年的30%利润划出,在公司单列挂帐,备不测之用,期限为六年,如无变故在第七年按协议规定比例返还第一年的留成部分,款项存在公司期间,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并付清,上述表格所列数据为沪西项目部2001年至2005年的利润及留成情况”。

2010年1月、2012年2月、2013年6月,原告就合伙、承包的利润等分别提起诉讼,法院均作出相应判决。

又查明,原告在与马云*合伙经营期间,于2004年以东**司名义承接了本市西藏中路上海新世界远东娱乐广场低压配电工程,该工程于同年11月15日开工,2005年3月31日竣工,东**司项目编号“西用-4-50-24”。2006年12月29日,工程经审价确定总造价为8,206,46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与马云龙合伙经营期间留存在东**司的30%利润已结清;原告承包期间的费用已结清;就本案所涉工程,工程款扣除总包费用724,607.42元后,回笼资金7,481,852.58元,发生的成本包括公司管理费820,646元、所得税164,129元、材料费2,596,721.73元、人工费406,785元、台班费22,775元、审价费67,120元、租脚手架费用9,954元、修电动机费用250元,原告已获得利润193,346.90元。

庭审中,两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除本案工程费用外,其余合伙、承包发生的项目费用均已结清;本案工程发生的成本还包括原告于工程开工至2007年1月领取报销的业务费用合计1,398,094.48元,工程防火封堵费用106,200元、制作35千伏终端费用11,000元、制作护网等费用7,310元,此外,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领取利润60万元。照此计算,工程总利润为1,870,867.37元,原告可得49%计916,725.01元,现原告未得利润为123,378.11元。两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另用单、付款凭单、电话账单、支票、发票,以及车辆维修、养路、加油等单据。对此,原告认为,工程业务费客观存在,两被告提供的业务费单据上的原告及其工作人员签名属实,但是部分单据上没有工程编号和明细内容,与本案工程无关,电话费和车辆维修、养路、加油等均属于原告项目部日常费用开支,不是本案工程的业务费,2005年7月起发生的费用不可能是本案工程的业务费,故原告仅对两被告主张金额中的399,250.53元业务费予以认可;工程防火封堵、制作35千伏终端、制作护网的费用确实发生,但与本案工程无关;原告领取60万元利润属实,该款确属合伙关系项下的利润分配,但与本案工程无关。原告主张,工程总利润为2,994,221.32元,原告可得49%计1,467,168.45元,现原告未得利润为1,273,821.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马云龙合伙经营,原告要求马云龙按约分配利润,并要求东**司作为利润实际持有人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并无不当。原告与两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就历年来的合伙利润进行了书面确认,之后经过诉讼,原告与马云龙合伙经营期间留存在东**司的30%利润及原告承包期间的费用全部处理完毕,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亦予确认。据此,现可以认定,除本案所涉工程外,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发生的其余合伙、承包项目费用均已结清。根据原告与马云龙的约定,双方以东**司名义开展的合伙经营,其结算可以东**司财务资料为据。两被告就本案工程业务费提供了财务单据,所有费用均客观存在,且为原告及其管理人员报销领用,故可以认定为工程成本费用中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东**司在财务单据上虽未注明本案工程编号,但所有费用均发生于本案工程开始至审价结束期间,除本案工程外,再无其他工程项目可以纳入,据此,两被告主张1,398,094.48元业务费用归入本案工程结算,本院可予支持。同理,对原告领取的60万元利润,亦应认定为其就本案工程已获得的利润。防火封堵费用发票上注明了本案工程编号,原告亦在付款凭单上签字,该106,200元应当计入成本。制作35千伏终端费用发票上写明的是另一工程编号,该11,000元不能计入本案工程成本。制作护网等费用7,310元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亦不能计入本案工程成本。综上,原告就本案工程还可获得利润132,350.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云龙支付原告吴**合伙利润132,350.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上海东**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有支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64.39元,减半收取为8,132.19元,由原告负担7,287.26元,被告负担84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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