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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吕**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原告吕**与被告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诉称

原告吕**起诉称:被告原在嘉善经销鸭饲料。2011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合伙经销饲料,原告陆续投入资金50余万。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把大量合伙资金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2013年3月21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经营,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503288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书面确认书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03288元,并从起诉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为此,原告提供确认书一份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由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503288元的确认书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吕**欠款503288元,并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3元,由被告朱**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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