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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2012年5月初,原告与被告陈**协商合伙经营超市,被告要求原告投资40000元,为此,原告交付被告40000元,2012年5月底,原告退出合伙的超市,双方经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32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原告36800元的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以2014年1月17日的欠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陈**支付原告赵**欠款36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

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赵**提供的欠条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拖欠原告赵**欠款36800元,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欠条内容真实、合法,应认定欠条有效。被告陈**未依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欠款3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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