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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协**有限公司与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上海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司)、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协**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经人介绍,被告石**以被告协安公司的名义要求原告入股参与公司经营。原告分两次各出资20万元现金交付石**,两被告分别于2006年11月10日及12月31日出具股金收据二张。在经营过程中,原告还曾投入29万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与购买设备。嗣后原告提出退股,2009年1月19日,被告石**起草《退股终止协议书》,载明同意原告退股,并将原告出资的40万元以及原告参与公司经营中以各种名义垫付的29万元共计69万元作价30万元分期支付原告。但是石**没有履行上述协议。2011年6月2日,两被告共同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款项全部还清。嗣后,被告石**仅支付原告6万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出资款24万元;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61,994.28元(本金1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12月31日利息为6,650元;上述本金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7月31日利息为3,826.07元;另外14万元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7月31日利息为5,022.50元。上述利息共计15,498.57元,按照民间借贷最高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为61,994.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协**司辩称:协**司没有参与原告与石**的合作,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股金等钱款。协**司的印章是放在石**处为工程所用。协**司对于还款计划书上加盖协**司的印章不知情。

被告石**辩称:石**承包协**司的电力电缆业务,后与原告合伙经营,原告负责财务等,石**负责拉业务。原告的投资款实际没有到位,石**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投资款,财务人员告诉石**原告的投资进账,石**即在协议与收据上签字,嗣后发现钱未进账。由于原告与石**合伙经营不佳,亏损较大,原告多次向石**催讨还款,因此2008年石**与原告签订退伙协议。此后的还款计划书也是由于原告胁迫签订,当时没有报警。还款计划书上协**司的印章系在原告要求下由石**加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石**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合同甲方处载明石**及其身份证号、乙方处载明原告及其身份证号。该合同约定,甲方使用协**司资质从事电力电缆工程;双方通过协商决定甲方出让40%股份给乙方,乙方以现金40万元购买;甲、乙双方商定由甲方担任董事长,乙方担任总经理;本协议生效三日内乙方注入股金20万元;甲方接到新定单三日内乙方再付清另20%股金20万元。该份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字处由石**签字确认并写明日期,乙方签字处由原告签字确认并写明日期,协议最后签约地上盖有协**司印章。对于所加盖的协**司印章,原告陈述系其要求石**手下专门管理印章的人员加盖。

2006年11月10日、12月31日,石**分别书写股金收据各一份,分别载明今收到原告投入协**司经营股金20万元。两张收据均由石**签字确认,协议最后签署日期处盖有协**司印章。

2006年11月10日,石**向原告出具《关于任命赵**聘任决定》,任命原告为公司常务经理。该决定落款处载明协**司总经理石**,并盖有协**司印章。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系其与协**司发生的业务;被告协**司表示对此不知情;被告石**认为此证据系其为原告对外开展业务便利而作出的决定。

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石**签署《退股终止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协**司,其承包人为石**,乙方为原告;依据2006年11月10日的合作协议文本,甲方原则同意乙方退股,终止2006年11月10日合作协议;双方就解除合作经营后,就乙方参股的股金以及甲方承包人与乙方借款等共计69万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30万元退还给乙方。该协议由原告、石**签字确认。对于上述协议书中“甲方”,原告认为系指协**司,被告协**司及石**均认为系指石**。

2011年6月2日,原告与石**在上海市金家宅签订《还款计划书(承诺书)》一份,载明根据2009年1月19日的《退股终止协议书》,甲方已还款5万元,甲方就原退款协议书继续执行,于2011年12月30日止,还款于原告10万元;2012年12月30日止还款15万元。该计划书载明甲方为协**司并盖有协**司印章,其后载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石**身份证号。该计划书中的签字、盖章均于当场形成。庭审中,石**表示该计划书的内容由其承担,而不是协**司。2012年12月6日,石**向原告转账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股金收据、《退股终止协议书》、《还款计划书(承诺书)》、《决定》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的确定、原告实际交付及尚应收回出资款的金额,以及负有向原告返还款项义务的主体。

关于《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的确定,原告认为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的主体为协**司,石**系代表协**司签订合同;协**司和石**认为,《合作协议》的主体是原告和石**。本院认为,《合作协议》明确载明合作双方为甲方石**与乙方赵**,并且在落款甲、乙双方签字处也均由石**与原告签字,协**司的印章仅加盖于签约地处;庭审中,原告本人承认该协**司印章系其要求石**手下专门管理印章的人员加盖,因此,从《合作协议》关于甲、乙双方的表述及当事人签字盖章的方式分析,《合作协议》的甲方为石**。对于原告所称甲方即协**司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以《关于任命赵**聘任决定》认为系原告与协**司合作,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中石**与原告可以协商确定双方各自职务,同时原告知晓石**持有协**司印章,因此,原告应当知晓该聘任决定的实际出具主体为石**,石**所称系出于对外工作需要开具该聘任决定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不予采信。《合作协议》中明确写明甲方系使用协**司资质,本院认为,该条款即向原告披露石**与协**司为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对于石**所承包的协**司项目,原告与石**按比例出资,因此,原告与石**系对石**所承包的协**司项目的合伙关系。《合作协议》经原告、石**签字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退股终止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于2009年1月19日解除,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实际交付及尚应收回的金额,被告石**辩称两张股金收据系在尚未核实收款的情况下书写,《退股终止协议书》、《还款计划书(承诺书)》系遭受胁迫所写。本院认为:第一,两张股金收据系对收到款项的确认,即使如石**所述当时未予核对,但是直至双方解除合同石**也未提供证据以表明其对收款情况予以核实,并且在《退股终止协议书》中还对收到原告的出资款予以确认,有悖常理;第二,石**对于其所称在签署《退股终止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书(承诺书)》时受到胁迫未予举证,而且上述两份协议签订时间间隔长达两年,在此期间石**也未对《退股终止协议书》内容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综合上述两点,本院对石**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两张股金收据表明原告共出资40万元,该金额包含于《退股终止协议书》所载明的股金等总计金额中并作价30万元,《还款计划书(承诺书)》对上述30万元在还款5万元后的金额作出确认,此后石**交付原告1万元。综上,原告尚应收回款项24万元。

关于向原告交付24万元的主体,第一,两张股金收据的出具时间及金额与《合作协议》的约定相一致,系原告履行与石**间合同约定的行为,并且原告也确认其40万元系交付石**本人,因此收取原告出资款的主体为石**;第二,《退股终止协议书》系对于2006年11月10日《合作协议》的终止,《还款计划书(承诺书)》系对《退股终止协议书》的变更,因此签订协议的主体应当保持一致,均为原告与石**。尽管《还款计划书(承诺书)》上盖有协**司的印章,但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石**在经营中设专人管理该印章,并且各方当事人确认《还款计划书(承诺书)》于当场签字盖章形成,因此《还款计划书(承诺书)》上所盖印章不能代表协**司同意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与石**的一系列收据、协议均为石**所承包的协**司项目中内部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协**司无关。因此应由被告石**向原告交付24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诉请,根据《还款计划书(承诺书)》的约定,其中10万元应当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15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被告石**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1万元,剩余24万元均未归还。对于石**未按期予以归还的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其中10万元按照6.65%/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即6,650元;24万元按照6.15%/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3年7月31日,即8,572.93元,利息共计15,222.93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上述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10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再计算利息,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支付原告赵**款项24万元;

二、被告石**支付原告利息15,222.9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45.7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2,772.88元,由原告负担429.45元,由被告石**负担2,34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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