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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章**、叶**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为与被告章**、叶**、章**及第三人章厚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金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叶**、被告章**的委托代理人章厚高及第三人章厚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青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与被告章**、章**以及第三人章*彩共同签订了《德邦石材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四人合伙经营丽**邦石材经营部,经营部地址位于丽水市莲都区岩泉村铁钉桥17号,经营花岗岩、大理石、陶瓷制品等批发零售业务。上述四人共计出资1631066元,其中原告出资163106.60元,占10%出资股份,同时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承担亏损,并推选被告章**作为执行合伙事务代表人。2012年12月3日,被告章**与第三人章*彩因经营理念差异产生分歧,第三人章*彩要求退伙。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第三人章*彩将其所有的30%股份转让给被告叶**,被告叶**作为新的合伙人,参与德邦石材经营部的经营。2013年2月22日,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代表人,被告章**违反法律法规与合伙协议约定,在合伙协议有效期内,未经德邦石材经营部全部合伙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章**达成分股协议,详列出当时德邦石材经营部全部资产以及设备等,将全体合伙人投资与经营积累共计价值2095397元属全体合伙人共有的资产,进行擅自处置与恶意分割。被告叶**从中分得资金350000元,被告章万里从中分得资产及机械设备价值合计450520元。被告章**与被告章**同时商定,对应收款585197元按后续实际收款进行分配。被告章**与被告章**作为合伙人,将分得的机械设备用于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字号形成竞争。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多次向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代表人被告章**提出异议与交涉,要求三被告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伙协议约定。但被告章**等却置之不理。2014年5月,原告数次向三被告提出《德邦石材合作协议》于2014年5月16日到期,要求被告章**以合伙事务执行代表人的身份,组织全体合伙人协商终止合伙关系,组织清算。被告章**怠于行使作为合伙执行代表人的职责,意图侵占原告合伙所投入的资金163106.60元,2011年5月17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应分配给原告的经营利润46440元、应收款58519.70元,以及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德邦石材经营部生产销售所产生的利润分配。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德邦石材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合伙期已满,原告决定不再继续合伙经营,且合伙人之间已无法组织清算。为此,请求判令:一、对丽**邦石材经营部进行清算;二、三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63106.60元、利润分配46440.00元、应收款分配58519.70元;三、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四、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章*雷辩称:一、合伙协议当中原告的股份比例,被告章*雷从原、被告第一次诉讼开始就认同,并没有任何不予承认原告合伙人身份及合伙份额的情况存在。二、本案纠纷原由并非原告所述,根据(2013)丽莲商初字18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诉称“2012年底原告提出退伙并要求分红和退回股金”,之所以发生纠纷是因为合伙期间原告要求退股、分红造成的。三、现在合伙协议期限已届满,被告章*雷完全同意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原告提出司法会计鉴定,审查合伙期间业务行为的合理性及合法性,被告章*雷已将相关凭证提供给法院进行清算。由于合伙期间没有正式建账,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原因是因为原告要求进行合伙清算的范围和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导致,被告章*雷没有任何过错。四、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在合伙结束后,应对全部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按合伙份额进行分配。而原告提出来的要求仅是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所以原告本身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章*雷也同意进行清算,合伙人分配剩余资产,分担剩余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叶*龙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叶*龙是名义上的股东,实际股东是被告章**,被告叶*龙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收到分红。被告叶*龙经手的350000元是给第三人章厚彩30%股份的转让款,由于被告章**不愿意直接受让第三人章厚彩的股份,故被告叶*龙出面在中间以过渡的形式,由被告叶*龙受让第三人章厚彩的股份后,就马上转让给被告章**。上述情况,各合伙人都是知道也是同意的。原告在不服(2013)丽莲商初字1821号民事判决上诉时也诉称“2012年12月3日,章**出资,以叶*龙名义受让章厚彩30%股份,该股份由章**持有”。综上,被告叶*龙不是合伙人,不承担合伙人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章*理辩称:被告章*理已经退伙,和被告章厚雷已

分割掉了。被告章**按原价分得部分机器设备,之后亏本转让,还分得部分应收款。现在如果再要出钱,被告章**是不同意的。

第三人章厚彩述称:原告的讲法是对的,被告叶**是参与合伙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被告章**获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丽水市德邦石材经营部,经营者姓名为章**,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2年4月28日,原告黄**与被告章**、第三人章厚彩、被告章**补签了一份名称为《德邦石材合作协议》的个人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为3年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出资方式为被告章**占出资40%即人民币652426元,第三人章厚彩为30%即489319.8元,被告章**为20%即326213元,原告黄**为10%即163106.6元,推荐被告章**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对合伙人负责。协议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时约定退伙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2012年12月3日,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第三人章厚彩将其股份以350000元价格全部转让给被告叶**。2013年2月22日,被告章**、章**两人对合伙字号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点。之后,合伙字号的部分资产被处置,该字号则由被告章**一人负责经营。2013年9月23日,原告黄**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伙,由三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63106.60元并分配应得利润46440元。本院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丽莲商初字182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要求退伙依据不足,同时合伙盈亏未清算,原告诉请与法律不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丽水**法院法院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浙丽商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申请对丽水**经营部2011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合伙期间的资产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被告章*雷向本院提交了丽水**经营部的相关财务资料,本院委托丽水**事务所进行鉴定。后丽水**事务所于2014年10月31日函告本院,“根据相关规定,账目(资产)审计需要提供完整的财务报表、账本及原始凭证等,因当事人提供的财务资料杂乱无章且不规范,无法根据现有资料进行账目(资产)司法鉴定审计,将委托鉴定审计资料退回”。在本案庭审中,各当事人均认可合伙字号在合伙期间未正式建账。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黄**提供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信息材料、2012年4月28日《德邦石材合作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12月3日股份转让协议书、2013年2月22日丽水**经营部资产清单图片、(2013)丽莲商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丽商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叶**提供的第三人章厚彩出具的350000元转让款的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刘**书面证明;三、2014年10月31日丽水佳信会计师事务所书函;四、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案原、被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未予采信,分析如下:一、原告黄**提供的:1.厂房、机器设备、石材等图片一组;2.2014年5月16日德邦固定财产清单;3.2012年10月16日丽水市德邦石材库存清单(上述证据1、2、3拟证明现有合伙财产状况);4.2013年2月7日原告黄**与被告章**的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合伙字号盈利情况)。各被告对原告黄**上述证据及待证事实有不同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黄**上述证据1、2尚不能证明其体现的物品均为合伙共有财产;证据3被告章**认为大部分库存还在可以清算,本院认为库存应以各合伙人实际清算为准;证据4能说明通话双方曾就合伙事宜进行沟通,但不能明确合伙盈利;故对原告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章**提供的:1.2012年8月5日股东会议书;2.2013年10月22日关于章*彩股权转让叶**的说明(上述证据1、2拟证明本案纠纷因第三人章*彩的过错而产生);3.合伙期间账册一页(拟证明合伙账册被原告黄**取走);4.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浙K汽车系章燕*所有)。原告黄**对被告章**上述证据1、2、3及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章**上述证据1能说明第三人章*彩在合伙期间与其他合伙人有矛盾,因第三人章*彩已退伙,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形式上不符合要求,即使是如各证明人所述第三人有过错,也应由现合伙人另行处理;证据3仅是流水账的一页,尚不足以说明账册被原告取走;证据4系针对原告证据的反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章**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叶**提供的:1.2013年10月22日关于章*彩股权转让叶**的说明;2.(2014)浙丽商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原告上诉称第1项(上述证据1、2拟证明被告叶**不是合伙股东)。原告黄**对被告叶**上述证据1、2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叶**上述证据1形式上不符合要求,即使是如各证明人所述,被告叶**至少也是名义上的合伙股东;证据2是该份判决书的一页,原案一、二审均未否认被告叶**合伙人身份,且原告黄**也并未明确否认被告叶**合伙人身份;故对被告叶**上述证据1不予采纳,对证据2需待证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四人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至2014年5月16日届满,原告要求终止合伙符合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终止时,应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作出处理。本案的现状是相关鉴定机构认为当事人的财务资料杂乱无章且不规范,无法根据现有资料进行账目(资产)司法鉴定审计,而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是因为合伙字号一直未正式规范建账。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目前无法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进行鉴定审计清算的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当然也包括原告在内。综上,原告黄**的诉讼请求目前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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