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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陶**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余**为与被上诉人熊**、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商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4日,两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75000元汇入被告余**账户作为合伙经营酒庄的投资款。双方在合伙经营中,因意见不合,原告提出退伙。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书面达成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明确约定“2013年12月24日转账现金柒万五千元于余**账户作为投资福鼎通河伊水源酒庄15%的股金,乙方(即被告)愿意以柒万五千元收购甲方(即原告)持有15%的股权。股权转让之后酒庄一切经营亏损盈利与债权关系跟甲方无关”等内容,并附有一份欠据,欠据中约定上述股权转让款分两期付清,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伍万元整,2014年3月31日前归还贰万伍仟元整。嗣后,两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原告熊**、陶**以被告朱**、余**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股权转让款计人民币75000元;2、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合伙退货款计人民币75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余**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以下事实没有争议:1、两原告的婚姻关系及两被告于200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2013年12月24日,被告余**有收到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汇来的75000元;3、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被告出具欠条属实。有争议的是:1、2013年12月24日的汇款并非投资款,而是原告向被告购买红酒的预付款,现在原告尚欠被告近30万元的货款,被告保留诉权;2、原告根本不是福鼎通河伊水源酒庄股东,无权将15%的股权进行转让,原告的转让行为明显存在欺诈,故2014年2月1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两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合伙投资款75000元汇给被告作为经营酒庄且散货后被告同意将此款作为股权转让款退还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转让协议的内容看,虽然名为股权转让,但经查原告实际并非福鼎通河伊水源酒庄股东,被告在协议中同意退还的也专指2013年12月24日原告汇给被告的75000元投资款,而非真正意义上的酒庄股权转让款。由此,该75000元实际上是合伙的退货款,且原告现在主张的就是这笔合伙款,故原告的转让行为不存在欺诈,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并非福鼎通河伊水源酒庄股东,却将根本不存在的15%股权主让被告,具有明显欺诈,转让协议无效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限被告朱**、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熊**、陶**合伙退货款人民币7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朱**、余**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已退伙,并据此要求两上诉人支付合伙退伙款,但该《股权转让协议》在内容上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曾自认持有福鼎通河伊水源酒庄15%的股份,并同意将该股权转让给两上诉人,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原审判决在缺乏依据的情形下,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伙关系,且在合伙经营中因意见不合,两被上诉人提出退伙,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福鼎通河伊水源酒庄系两被上诉人与他人合伙,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及福鼎通河伊水源酒庄存在的是买卖关系。但是,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两被上诉人却无法证明其享有福鼎通河伊水源酒庄15%的股权,也无法将福鼎通河伊水源酒庄15%的股权转让给两上诉人,两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则两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转让款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两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支付退伙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熊**、陶**共同答辩称: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间存在合伙关系是实,但在试营业期间,两被上诉人即已退出合伙,并由两上诉人出具《股权转让协议》及欠条各一份。现两上诉人主张与福鼎通河伊水源酒庄存在买卖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朱**、余**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熊**微信朋友圈截图20张,用以证明:1、被上诉人熊**与他人合伙创办福鼎通河伊水源酒庄,该酒庄于2014年1月1日开业,被上诉人熊**一直参与酒庄的经营管理。2、酒庄的酒由两上诉人供货,两上诉人与福鼎通河伊水源酒庄存在买卖关系。

被上诉人熊**、陶**质证认为:1、对图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能反映所有的事实。福鼎通河伊水源酒庄是两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合伙投资,被上诉人熊**于2013年12月24日向上诉人余**汇款75000元即对该酒庄的投资款,两被上诉人占酒庄15%的股份。2、酒庄试营业初期,被上诉人熊**并未参与经营,但曾参与做帐是实,自与两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两被上诉人就未过问酒庄事务。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但并非二审新证据,且在内容上并不能反映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熊**、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涉讼书面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且两上诉人事实上亦非福鼎通河伊水源酒庄股东,但两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4日向上诉人余**账户汇款75000元作为福鼎通河伊水源酒庄15%的股金是实,且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亦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而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系针对协议第一条内容所作的约定,则根据协议的整体文义,可以认定该协议事实上系对2013年12月24日的投资款所作的处理,即两被上诉人放弃投资权益,两上诉人返还投资款。现并无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对福鼎通河伊水源酒庄仍享有投资权益,则两上诉人应按约履行返还投资款的义务。两上诉人以2013年12月24日的汇款系福鼎通河伊水源酒庄向其购买红酒的货款,两被上诉人并未持有福鼎通河伊水源酒庄15%股份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且与汇款凭证及股权转让协议记载的内容不符,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朱**、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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