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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吕**、林**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为与被上诉人金**、原审被告林圣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商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及原审被告林圣爱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金**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下半年,原告、被告吕**等人共同出资合伙向徐州中**有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中浙农贸市场综合楼78套房产。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浙江**限公司,实际挂靠的施工人为被告吕**为负责人的项目部。该合伙购买的大部分房产由吕**经手处置转卖后,2009年8月10日,被告吕**向原告出具暂借条一份,载明“暂借到金崇军中浙农贸市场综合楼二楼至四楼房款4733188元”,并加盖了浙江**限公司印章。此后,被告吕**以货币和房屋抵价等方式陆续归还了约110万元,余360万元未付。

原告金**于2015年4月23日以被告吕**、林**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0日被告吕**向原告借款4733188元,当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有360万元未归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吕**、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林**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称的资金系马**、原告、被告吕**三人于2007年下半年共同出资合伙向徐州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开发的中浙农贸市场综合楼购买了78套房产结算而来。吕**是浙江**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合伙期间,由于中**司与浙江**限公司有工程款结算纠纷,三合伙人投资款和收益就由浙江**限公司统一进行结算,再由中**司与浙江**限公司直接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盖有浙江**限公司印章的借款凭证,其金额4733188元包含了原告、被告在内3名投资人的投资款和收益款总额,此后由吕**项目部将三个人收益款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共计110万元左右。故被告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协议而非借贷,欠款的主体也是浙江**限公司而非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以及被告是否是债务的适格承担主体上。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明确本案争议款项来源于合伙投资款及收益的结算。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需以款项的实际交付为合同生效条件,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暂借条的行为,系对投资款及收益的结算分配,且在结算时投资购买的房屋也并未完全销售结清,不能确认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借贷。故对被告抗辩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协议纠纷的主张予以支持,在庭审中也已进行释明按照法院实际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故直接调整为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合伙协议纠纷确定本案案由。对于本案债务主体即被告抗辩认为的其非债务承担主体,浙江**限公司才是实际债务人的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吕**身份为挂靠在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并非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管理层或正式员工。对被告加盖迅**司公章的行为,原告陈述该公司系经手人身份,不是实际借款人,也无实际款项往来。被告的答辩也认可该款项系原、被告等人之间合伙购买房屋的结算款,其款项形成经过与迅**司并无直接关联,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合伙购房时也均以被告吕**名义支付购房款。被告虽陈述合伙购房的结算款项已交由迅**司统一与房产公司结算,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综合考虑被告吕**与迅**司的挂靠关系与身份,吕**在该借条上加盖迅**司印章的行为系利用职务便利,并不能代表迅**司作出意思表示。迅**司与原、被告之间就本案争议也无实际款项往来。另外,对于借条出具之后的部分款项归还情况,也由被告吕**实际归还和结算(被告主张部分款项由吕**项目部归还,但庭审中经询问不能提交相应账户,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后认可部分款项系原、被告通过对房屋折价进行结算),并无证据证明与迅**司存在关联。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该款项实际债务人为被告吕**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债务责任主体是迅**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林圣爱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系合伙关系引发的纠纷,被告林圣爱并非合伙关系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无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不应作为责任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圣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吕**等人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合伙关系确实存在。经过结算后,被告吕**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并签字,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未按约支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合伙购房结算款项360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1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00元,由被告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系合伙法律关系,并非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原审法院变更了本案的案由,却没有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案外人马成兴参加诉讼。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借据清楚载明借款人系浙江**限公司,经手人系该公司会计。上诉人系浙江**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是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浙江**限公司承建了合伙人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中浙**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被上诉人也是基于上诉人系浙江**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特殊身份而合伙购房。结算款项后浙江**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的行为表明该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法律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单独结算,借条内容非常清楚,不涉及其他合伙人,不需要追加其他合伙人。二、本案债务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只与上诉人合伙,并没有与浙江**限公司合伙,被上诉人的合伙投资款也是交给上诉人的,合伙收益也在上诉人手中。故合伙结算的应付款项也应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借条上借款人位置上的签名是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会计和盖章的位置是经手人的位置。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并非代表浙江**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挂靠浙江**限公司,该公司并未授权上诉人搞房屋买卖,他履行职务的范围只局限于搞建筑这一块。被上诉人与浙江**限公司并无经济往来。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上诉人称本案是合伙法律关系,不是借贷法律关系,但又竭力主张本案是被上诉人与浙江**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林圣爱陈述称: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审被告无关。

二审期间,上诉人吕**、原审被告林圣爱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金崇军提供了两份协议书,一份收条,证明吕**合伙结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可能是利用职务之便盖章。

上诉人吕**、原审被告林*爱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应当属于被上诉人应当提交法庭查清合伙关系的证据,而本案根据浙江**限公司出具的借据看,已经转化为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两份协议书及一份收条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马**等合伙出资购买房产及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合伙投资款180万元等事实。

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马**作了调查,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马**陈述:2014年6月6月15日的证明是其出具,2009年8月10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款项包含马**的60多万元,知道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如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条上的款项,将向被上诉人取回其应得部分,不会另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上诉人吕**、原审被告林*爱质证意见:马**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不能作为上诉审理过程中的证人,二审对此诉讼程序瑕疵不应当通过谈话笔录进行弥补。

被上诉人金**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马**的陈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相关证据及被上诉人的陈述相吻合,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下半年,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马**等人共同出资合伙向徐州中**有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中浙农贸市场综合楼房产。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浙江**限公司,实际挂靠的施工人为上诉人作为负责人的项目部。该合伙购买的大部分房产由上诉人经手处置转卖后,2009年8月10日,上诉人向原告出具暂借条一份,载明“暂借到金崇军中浙农贸市场综合楼二楼至四楼房款4733188元”,并加盖了浙江**限公司印章。上述款项包含马**应得部分。此后,上诉人以货币和房屋抵价等方式陆续归还了约110万元,被上诉人亦向马**支付了其应得的款项。上诉人未付余款360万元。马**同意在上诉人付款后向被上诉人取回其应得的款项,不向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上诉人吕**、原审被告林圣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马**等人存在合伙关系,合伙购买房屋是实。合伙事务完成后,经结算,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马**应得的款项以暂借的形式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从签名的位置看,上诉人系借款人。从事实看,上诉人系合伙人,收取了被上诉人合伙投资款,以其个人名义买卖房屋并结算。浙江**限公司是上诉人挂靠的单位,并非合伙人,并未参与买卖房屋,买卖房屋显然并非是与上诉人职务相关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合伙的结算款尚在浙江**限公司。因此,上诉人签名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并非浙江**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当归还余款360万元。马**是本案争议部分款项的权利人,本应当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考虑到马**同意由被上诉人出面主张权利,不另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不损害上诉人的权益,本案不必追加马**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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