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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玲法与袁*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为与被上诉人金玲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金玲法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深**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签订浙江办事处承包责任管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长**司浙江办事处及双方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同日,原告按约支付承包管理费20000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支付农民工保证金1000000元。2014年7月3日,原告支付工资款60000元。2014年11月中旬,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合伙经营长**司浙江办事处,总投入费用1260000元,由双方各出资630000元,按各50%股份计算,办事处的盈亏按出资比例计算;合伙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合伙双方协商同意终止的,合伙终止;本协议自合伙人签字之日生效等内容。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方式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630000元,在2014年11月19日前支付500000元,余款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2014年11月21日,原告发短信通知被告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按约缴纳630000元出资款。2014年11月25日,被告回复称双方缺乏充分信任和诚信,终止协议履行。同日,原告与长**司签订浙江分公司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提前解除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承包责任管理合同书,长**司扣除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承包经营管理费66666元,及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的人工工资15000元,将剩余款项退回给原告,同时长**司按约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的利息计12750元。

原告袁*以其与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后,被告未出资到位,致使其与长**司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长**司扣除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承包经营管理费66666元及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员工工资15000元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款81666元。

被告金**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合伙协议实际签订时间是2014年11月中旬,并非2014年5月23日。二、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上隐瞒了一个重要事实,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与长**司联系,得到长**司的答复是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和分包。因此被告延迟付款,也跟原告明确说明,要求终止本协议。由于原告未经长**司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因此这份合伙协议是无效的。*、原告与长**司解除协议与被告未出资,不存在因果关系,是原告与长**司的事,前期原告出资完毕。合伙协议约定被告出资630000元,占50%股份。原告只是享有对被告630000元的债权,与长**司解除合同不存在因果关系。四、原告诉称被告违反协议没有事实依据。81666元是原告经营办事处产生的经营费用,而不是赔偿费用,退一步讲,即使协议有效,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出资占50%股份,也只对该费用承担一半。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袁*与被告金**于2014年11月中旬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2014年11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在七日内按约缴纳出资款。2014年11月25日,被告回复原告明确表示终止合伙协议履行。原告未待限定的七日期限届满就直接与长**司解除承包合同,应当视为同意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的履行。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已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81666元发生于双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之前,系原告一人经营浙江办事处时的费用支出,不属于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原告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伙经营协议签订时间实为2014年11月中旬,但被上诉人实际认可该合伙经营协议内容且经营期间应从合伙协议落款时间2014年5月23日算起。l、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合法有效。2、根据该合伙经营协议第一条投入126万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出资63万元,各占50%股份;第二条经营期限三年;第三条合伙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3、签订该合伙经营协议之前,上诉人已将长城**办事处承包责任管理合同书及相关文件全面交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全面了解该内容。二、合伙经营协议的解除责任在被上诉人。合伙经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资,被上诉人也同意出资,遂在2014年11月18日双方就被上诉人出资款到位时间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同意在2014年11月19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然后被上诉人自食其言,为此上诉人发函予以催缴,同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发短信明确予以拒绝。无奈,同日上诉人与长**司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三、81666元损失是上诉人经营期间的合理损失。四、上诉人一直按约履行,被上诉人违反合伙经营协议,却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玲法答辩称:上诉人与长**司签订的浙**事处承包责任管理合同书于2014年11月25日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的解除责任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与长**司联系,得到长**司的答复是该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和分包。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终止协议。上诉人与长**司解除协议与被上诉人未出资,不存在因果关系。讼争的81666元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之前,且系上诉人一人经营期间发生的费用,并非解除合同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双方解除合伙协议未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落款时间虽记载着2014年5月23日,但双方一致认可实际签订时间2014年11月中旬,因此,应认定实际签订合伙协议时间为2014年11月中旬。双方自愿签订合伙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签订后,2014年11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交出资款,要求被上诉人在七日内出资,2015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回复上诉人表示终止合伙协议,与此同时上诉人与长**司签订了终止协议书。由此可见,上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解除合伙协议,双方合伙关系没有实际履行并已解除,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伙关系于2014年11月25日予以解除得当。而上诉人主张的81666元费用系上诉人与长**司解除协议发生,与双方合伙关系不存在关联性。上诉人主张这笔费用因解除合伙关系产生,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这笔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上诉人袁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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