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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管亨林与管兆建、林*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管**为与被上诉人管兆建、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商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蔡**、管**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1月初,原告蔡**、被告林*、管*建与原告管**经口头协商,计划由私人按比例出资经营进出口塑料原料业务。2013年11月8日,四合伙人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2013年11月6日、11月11日、11月14日、11月27日、12月9日元、被告四人按约定的份额以淳安县**有限公司的名义(下称日**司)委托台州**有限公司(下称中**司)进口塑料原料4226.252吨,先后与日**司签订了五分代理进出协议。约定:日**司支付保证金399.2万元,其余货款由中**司现行垫付,提货日金公司应付清所有提货款,保证金冲抵最后一笔货款。原告蔡**投入保证金18.9万元,原告管**投入377.8万元,被告林*投入2.5万元。共计399.2万元保证金。被告管*建保证金分文未投入。四人口头约定,谁提货谁负责收回货款。2013年12月17日货到港开始陆续报关销售,到2014年9月12日至,已销售塑料原料4215.949吨,尚余11.725吨未销售。由于塑料价格下滑,造成本次合伙亏损。2014年8月11日,四人一起作了初步的结算,四人在结算单上对数据作了签字确认。(详见结算清单)结算如下,支付中**司货款及关税等48835226.04元。四合伙人自行支付的费用为1597032.57元,其中被告管*建支付695216.4元(系结算单中,宁波报关509088元、兆建费用44574元、宁波包装袋141554.4元),原告管**支付901819.17元。为此,二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管*建给付两原告销售货款2623447.54元,承担合伙亏损748309.25元,支付从2014年8月12日暂算至2014年12月11日的利息54000元,三项合计3425756.79元。2、判令被告林*给付两原告合伙亏损5616元。3、判令现存在安华仓库未销售的11.725吨塑料原料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依法进行分割。(价值111387.5元)。4、该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蔡**、管**与被告管**、林*共同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写明了四合伙人的相应份额,且各自份额不同。合作经营结束后,四合伙人对合伙期间各人提取的货物及其价值、支出等进行了结算,但未对销售后货款收取及盈亏分担金额予以统一理算。原告蔡**、管**起诉要求被告管**、林*分别向两原告支付款项,但对两原告各自的可得金额未予明确。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两原告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对诉请金额进行明确,但两原告均无法给出确定金额。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及二被告在合作经营协议及结算中,均对各自领受的货物进行了结算,合伙人各自份额明确,故不应当适用二原告对应二被告的混同计算方式,应当明确各自份额及对应给付金额。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管**、蔡**以及被上诉人林*均在一审开庭时明确表示合伙体对货款收取交付有约定,也就是谁将货卖出由谁收取货款并交付到合伙体。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各合伙人提取货物及其价值等已进行结算,那么实际上货款收取也就已经结算。2、对于盈亏负担,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结算单,结算单中明确了四合伙人对亏损所应承担金额。所以上诉人认为合作经营结束后,四合伙人不但对合伙期间各人提取货物及其价值、支出等进行了结算,同时对销售后货款收取及盈亏分担金额也进行了结算。3、两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均明确表示法院判决后,再自行对款项进行分割。上诉人认为这是对自己权利进行的自愿约定处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管兆建给付两上诉人销售货款2623447.54元,承担合伙亏损748309.25元,支付从2014年8月12日暂算至2014年12月11日的利息54000元,三项合计3425756.79元;被上诉人林*给付两上诉人合伙亏损5616元;现存在安华仓库未销售的11.725吨塑料原料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依法进行分割,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明确,且也有相应的事实和理由,符合起诉的要求。在合伙纠纷中,部分合伙人共同主张权利,不仅法律没有对此有禁止性规定,而且也不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同时相对于各个合伙人分别主张权利,部分合伙人共同主张权利并共同承担义务,有利于简化实体处理。至于两上诉人之间的份额确定,系两上诉人内部之间权利如何处分问题,既不影响其他合伙人利益,也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原审法院以两上诉人内部之间的份额没明确为由,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商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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