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包**与陈**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会智与被执行人陈**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申请复议人江苏**限公司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台路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台州**民法院(2014)浙台商终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包会智与被执行人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陈**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包会智投资款1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24000元。2014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包会智与被执行人陈**及江苏**有限公司、周*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陈**尚欠包会智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双方协商同意分期偿还160万元,陈**在2015年1月30日之前偿还100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偿还60万元。陈**按期履行了160万元,包会智愿意放弃余款及利息。2.上述还款协议,江苏**限公司和周*愿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如陈**未按上述协议履行,法院可直接执行上述保证人的财产,并按台州**民法院的原判决执行……”被执行人陈**于2014年12月23日偿还申请执行人包会智人民币5万元,并于2015年2月2日偿还申请执行人包会智人民币75万元,余款未付。2015年4月14日,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包会智提出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申请作出(2015)台路执恢字第2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担保人江苏**限公司、周*的财产,以(2014)浙台商终字第35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未履行部分的财产为限”。异议人江苏**限公司认为其担保的债务范围仅限160万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如陈**未按上述协议履行,法院可直接执行上述保证人的财产,并按台州**民法院的原判决执行。根据该条约定,在被执行人陈**未按和解协议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包会智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执行法院依此作出(2015)台路执恢字第218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江苏**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江苏**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裁判结果

申请复议人江苏**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4年12月23日,被执行人陈**与申请执行人包会智达成和解协议,其与周*提供了执行担保。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江苏**限公司、周*为陈**偿还包会智16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条约定如陈**未按上述协议履行,法院可直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根据以上约定,申请复议人担保的债务范围仅限于160万元,而不是(2015)台路执恢字第2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2014)浙台商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未履行部分的财产为限。故请求撤销执行法院的裁定,支持复议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包会智辩称:复议申请人保证的债务范围并不仅限于160万元,而是以(2014)浙台商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未履行部分为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复议人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会智与被执行人陈**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一案中,申请复议人江苏**限公司和周*为被执行人陈**的债务延期分期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中两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向执行当事人作出的,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因其未向执行法院另行出具保证书并向申请执行人送交保证书副本,故执行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为执行担保人裁定执行,应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台州市路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台路执恢字第218号执行裁定不当,应予纠正。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执行法院裁定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可一并通过诉讼程序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台路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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