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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包可胜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可胜为与被上诉人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台黄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原告彭**与被告包可胜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被告包可胜与原告共同创立全峰快递(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原告负责管理财务并担任客服。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结束了恋爱关系。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及王*签订了《关于黄岩全峰快递结算协议》1份,约定: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8月30日之前各支付给原告50000元,逾期未付的,至少按2%滞纳金支付利息等。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彭**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0月,原、被告与王*共同投资,在黄岩开设“黄岩**公司”,公司运营后,原、被告共同经营管理。2013年下半年,原、被告感情破裂。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及王*签订了《关于黄岩全峰快递结算协议》1份,载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创立全峰快递,现因个人原因,约定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8月30日之前各支付给原告50000元,逾期未付的,至少按2%滞纳金支付利息等。协议生效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算,另50000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算,均按月息2%计算)。

被告包可胜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在2013年下半年前是男、女朋友关系,但被告在创办黄岩**公司时没有与原告及王*合伙,全部是被告一人进行投资经营,借款也是被告个人所借;结算协议应当无效,该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彭**与被告包可胜签订的《关于黄岩全峰快递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还应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算,另50000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算,均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辩称没有与原告合伙经营全峰快递,但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在全峰快递管理财务和担任客服,全峰快递也没有支付工资给原告,且结算协议系被告自愿签订,内容真实合法,故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5日判决如下:被告包可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算,另50000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算,均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包可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包可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全*快递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创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外,还在王*三人合伙共同投资设立全*快递,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又陈述不清合伙的具体情况。上诉人认为合伙应当具备合伙意愿、合伙协议、合伙人数、出资比例及经营情况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能陈述清楚合伙情况,原因就是全*快递全部由上诉人一人投资、一人经营,与其他任何人无关。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结算协议也是错误的。首先,这份协议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内容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一直通过威胁上诉人客户、阻碍上诉人车辆出行等方式干扰上诉人的经营活动,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并多次报警。在签订结算协议的当天,被上诉人带着家属到上诉人经营场所干扰上诉人的正常经营,上诉人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形下才签字的,完全违背真实其真实意思。其次,从这份协议内容分析也是显失公平的。被上诉人陈述王*是合伙人,但协议中却成了借款,这份协议明显倾向第三人王*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利。这份协议显失公平。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的证据不足。1、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应当有合伙协议或者至少有口头协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虽然有一份所谓的结算协议,但全*快递开始就由上诉人一人投资经营,根本没有合伙,怎么会有合伙结算?2、这份结算协议没有约定生效时间,也就是这份协议没有生效,当然不具备法律效力。四、双方纠纷引起的原因是双方恋爱的失败,而不是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由于开办资金不足,向被上诉人亲戚王*借了6万元,直到双方分手,全*快递还亏空几十万元。由于双方之间存在恋爱关系,被上诉人在这期间帮助管理。后来双方分手,被上诉人在没有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强逼上诉人签订结算协议。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结算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且是在违背上诉人意愿的情况下所作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海静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其未与被上诉人有合伙关系,这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全峰快递结算协议中明确表明双方于2011年10月创立全峰快递,该内容已经明确表明双方之间的关系。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大部分关于全峰快递经营记录账单,这些可以佐证双方合伙经营的事实。二、协议在双方签字后就已经成立,成立时已经生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干扰经营的方式,以干扰经营的方式威胁上诉人签订协议,这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涉案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被上诉人认为涉案协议是经过双方多方考虑之下的总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总之,被上诉人认为涉案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无效情形,而且在协议签订之后上诉人依照协议约定向王*归还了5万元款项,说明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部分内容,现在提出协议无效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可胜与被上诉人彭海静签订的《关于黄岩全峰快递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包可胜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彭海静之间不存合伙关系,且结算协议系在被胁迫下所签订,内容显失公平。上诉人包可胜对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结算协议中明确载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创立全峰快递。而且上诉人包可胜并没有证据证明结算协议是在被胁迫情形下所签署,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也仅仅证明双方之间曾发生过争执。故该结算协议应当认定系双方自愿签订,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协议内容是对双方合伙经营结算的约定,不存在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的情形,故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虽未在结算协议中约定生效条件或时间,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结算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订之日起生效,上诉人包可胜应当按结算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包可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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