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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为与被上诉人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2014)台黄商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施**、被上诉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原、被告各出资50%共同购买车牌号为浙J货车,合伙从事货物运输,双方各占50%份额。合伙期间的账目由被告负责记载,双方在每次出车结束后均对当日账目进行结算,结算单中载明当日的收入、费用、分成及截止当日账目累计余额等内容,双方签字确认后各留存1份。2014年6月,原、被告解散合伙关系,双方经结算,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182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李*预先出具凭证1份,载明“今收到万顺货运站余**(余**)现金182000元,一式二份一人一份”等内容,并交由其妻马**到被告处进行收款。被告余**在扣除货车管理费用1200元后,支付给马**17000元,并在该份凭证上注明“以前帐全部结清”,原告妻子马**亦签字确认。

原告李*于2014年9月4日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货车合伙从事货物运输,在解除和合伙关系后发现合伙账目存在错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合伙期间款项4941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余**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2011年5月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货车合伙从事货物运输,双方各占50%份额。之后,双方购买了浙J号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合伙期间账目由被告记载,双方在每次出车结束后对账目都进行结算,并由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双方结束合伙关系,浙J货车折价26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货车折价款130000元,并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近日,被告将合伙期间的账目重新进行了核对,不存在欠原告49417元,相反是原告多拿了合伙中本属于被告所有的款项25430元,其中2011年应扣未扣、错记的款项为8250元;2012年未结算的、坏账、少记、错记的款项为12915元;2013年错记的款项为4265元。故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价款25430元。

原告李*在原审中针对被告余**的反诉答辩称:被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多拿款项,原、被告是合伙经营关系,被告有原始第一联结算单,有些结算单无双方签字且都由被告制作,原告根本没有见到过,被告也认可双方签字作为结算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账目是否已结清。原、被告在解除合伙关系后,原告妻子马**于2014年7月22日持由原告出具的18200元凭证至被告处收款,被告在扣除1200元的货车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17000元,双方均签字认可以前的账目全部结清,故原、被告之间合伙账目已结清,并且被告支付完毕。原告提出的结算单中存在错记、漏记、重复记,被告少支付给原告49417元,被告对此并不认可,且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结算单存在应扣未扣、错记,并多支付给原告合伙期间款项25430元,原告对此也并不认可且合伙期间由被告负责记账,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30日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余**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原告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伙账目未结清。被上诉人在欠条上擅自添加内容,是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达成合意。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亦能看出上诉人妻子完全不同意被上诉人添加的内容。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双方均认可账目没有结清,需要结重新算。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答辩称:一、14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决定解散合伙关系对帐目进行结算,至14年6月21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8200元,该款项已于14年7月履行完毕。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这个观点不成立,第一次庭审后一审法院安排了第二次开庭并再次确定了举证期限,被上诉人在此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未超过举证期限。三、被上诉人提出反诉不是因为帐目未清而重新进行结算的目的,是为了让法院清楚双方合伙期间帐究竟错给了谁,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欠条上记载“一式二份,一人一份”,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持有该欠条一份,现上诉人认为欠条上的“以前账全部结清”等复写内容为被上诉人私自添加,不认可复写的内容,但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其持有的欠条,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复写为被上诉人私自添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欠条上的记载“此前帐全部结清”,并有上诉人妻子马**的签名确认,现上诉人否认结清2011-2014年账目,而是认为结算的2014年账目,与实际生活中合伙解散后的结算习惯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双方账目存在错记、漏记、重复记及被上诉人在录音中认可账目错误,但被上诉人并未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上诉人李*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应退还其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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