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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郭雄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为与被上诉人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及委托代理人温*、童登勇,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郭**和被告郭*智系叔侄关系,双方原均系安徽**限公司的股东,其中郭*智占股66.67%,郭**占股33.33%。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股东合股协议,约定双方以各50%的股份共同建造三艘4500吨级散装货轮。现三艘货轮均已建造完毕并已售出,售价为3248万元,原、被告双方各已分到1199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安徽**限公司的股份亦均已转让。

原告郭**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6月20日,原告郭**和被告郭**签订了一份股东合股协议书,两人合伙成立安徽**限公司,各占50%股份,共同出资建造三艘4500吨级散装货轮从事海上运输,预计总投资为4050万元,三艘船均以安徽**限公司名义建造和登记。现三艘船均已建造完成并已出售,合计船价为3428万元,其中第三艘船以整船价格1048万元由原告向被告转让船舶股权。原告至今仅分到1199万元(包括第三艘船的转让费524万元)。双方的合伙账目至今尚未清算,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保管在被告手里。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备忘协议,双方约定由郭*娥管账期间及以前的账目以总清单为准,郭**独自经手账目期间以具体发票为算账依据,算账的内容包括双方的投资总额、建造费用总支出、三艘船的出让金额等。但被告至今未提供相关账目、票据,致双方一直无法结算。双方合伙期间,原告共投资24438440元,而被告仅出资1400多万元,按原告结算,被告至少需付给原告10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股份欠款10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雄智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叔侄关系。两人合伙建造三艘4500吨级散装货船属实,双方约定各占50%股份,双方的投资额度均为1300—1400万元左右。双方合伙期间,原、被告各按50%出资,共建造了三艘船,前两艘船在造好售出后,双方均已进行了结算,并对款项进行了分配,第三艘船双方约定以1048万元的价格由被告受让,经法院判决,被告也已支付了524万元给原告,双方合伙造船期间的账目已结清。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账目也不在被告手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安徽**限公司,共同建造三艘散装货轮,现建造的三艘货轮均已售出,公司股份亦已转让,原、被告双方应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现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合伙账目,而原告认为全部账目在被告处的意见,证据不足,无法对原、被告双方的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欠款10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也明确了双方50%的股份比例,并在出售三船获3248万元后,双方依此比例各分配1199万元的事实,然而在上诉人举证证明三船建造期间账簿均在被上诉人手中的前提下,未能依法责令被上诉人提供或依法委托专业审计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投资建造的三船实际造船款支出以及造船投入,甚或依法推定对被上诉人不利账簿证据主张存在而径直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相交合伙账目,法院无法对双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为由,草率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造船期间账簿由被上诉人实际持有的事实清楚,有备忘录、证人证言证实,备忘录与证人证言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有效证明涉案账簿在被上诉人手中。原审法院割裂这三份证据,最终对全部账簿在被上诉人处的事实未予认定,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为造船实际投入2443.844万元,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汇付款项予以认定,却对汇付款项系三船投资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没有依据。3、原审法院为查清三船收入支出总账,曾在第二次开庭查明账簿在被上诉人之后,释明安排鉴定事宜。然因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账目实际已转交其他第三方,另一方面却经法院多次传唤不予配合,并不予提交账目凭证,导致审计最终未能进行。案涉关键证据均由被上诉人持有的事实清楚即被上诉人具有举证能力,然被上诉人却因该书证对其不利而拒绝提交,依据证据规则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应依各50%比例对销售收入予以债权债务结算。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即使按照原审已查明的有限事实也足以有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却对此置之不理,且孤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案涉关键事实不予查清,以法院无法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账目清算为由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1、双方合伙造船期间,上诉人也参与共同管理,对每一笔支出都进行结算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提交的对于最后一艘船舶付出、收入都是对等的,并且最后一艘船舶卖给被上诉人,但有别卖给别人,如果上诉人主张很多钱没拿回去,对半作价处理最后一艘船舶,这份协议充分说明双方对最后账目进行了结算。关于作价协议,也是诉讼解决了的,双方合伙开办的船厂股份已经转让,双方都确认合伙账目的结算。2、关于上诉人提及的账目在谁手上的问题。备忘录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上诉人说由被上诉人方保管是不可能的。原审法院对备忘录也不予认定,对证人也不予认定。个人之间的合伙账目不可能随便交给被上诉人,不经过另一方的同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郭**交给被上诉人,林**实际是拼在上诉人方的股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词不可信。这份录音没有听到郭**在场。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账目在被上诉人方。合伙时有会计,但是会计不在了,账目在哪,被上诉人也不知道。3、关于投资款。上诉人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不足以采信。上诉人于2008年6月27日汇给被上诉人的779万元已于当日汇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双方相互间汇款与投资款无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2008年10月5日之前,各方签字确认投入的金额是1340万元,确认了双方投资款总共投入了1340万元,后来又有增资,这个事实,充分说明投资款大概2900万元,上诉人与其他人的经济往来作为投资款没有依据。4、上诉人说账目在被上诉人方没有依据。5、上诉人说卖船收入多少平分就可以,这是不可能的,这三艘船造价4000多万元,不可能只计算收入不计算成本。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合伙期间,其投资2443.844万元,被上诉人仅出资1400多万元,被上诉人需付给上诉人105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上诉人至今未提交合伙账册,故无法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而上诉人对此又主张合伙账册在被上诉人方,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但这些证据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合伙账册在被上诉人方,被上诉人又不认可合伙账册在其手中。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无法得到证实,主张的事实不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合伙欠款105万元,缺乏计算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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