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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张**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为与被上诉人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商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原告葛**与被告张**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大理石加工业务。2015年2月1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49000元欠条一张,载明款项于2015年4月底归还。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

原告葛**于2015年5月18日,以被告未支付款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张**归还欠款4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关键内容与事实存在重大出入。1、山西采矿承包协议是被告签订的,而原告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以“陈华”之名参与合伙,在施工过程中,大部分是发包公司垫资,其余是被告出资,原告所谓的29万元投资是虚假的;2、被告文化程度低,合伙账目是由原告单方结算,被告信以为真,原告结算亏损12.8万元,要求每人负担6.4万元,原告要被告出具6.4万元的借条,后被告带去的一个职工,请原告带3万元回家,却被原告侵占,经再三催讨原告仅归还15000元,最后由被告垫付了15000元,所以除去该部分款项,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3、被告到山**公司核对账目时,发现原告冒用被告名义,已向玉**司领款18.4万元,为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重新核算合伙账目,但原告均拒绝。被告认为原告以弄虚作假的手段,冒用被告之名向公司预支款项,并且错误结算合伙账目,导致被告在重大误解情况下出具了欠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实物、资金、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份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有效的书面协议,但从庭审中双方均主张的各自的出资行为,共同经营行为,事后结算行为来看,合伙关系实际上已经存在。合伙终止后,原、被告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清理期间的债权债务,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49000元欠条一张,该欠条实际上是双方对于合伙期间亏损如何承担的内部约定,也是确定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虚假出资,双方在结算时产生重大误解,结合上文证据认证,该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双方在结算时存在重大误解,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欠条约定2015年4月底归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判决:被告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永方欠款计人民币49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在于被上诉人趁上诉人文盲不懂账目之机,欺诈上诉人。一、被上诉人参与上诉人的合伙,到山西省**有限公司承包石料开采任务。在签订合伙协议时,被上诉人就以“陈华”的假姓名欺骗上诉人,甚至不肯拿出身份证去山西做暂住证。二、被上诉人虚报投资额欺诈上诉人。其中:1、被上诉人在合伙协议中所写的投资数额算其投资额,而事实上协议中只是约定应在10月10日前交钱,并不是实际投资数额,所以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实际投资的根据。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谓的银行借款用于合伙协议的问题。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银行借款的相应证据,更没有投资于合伙经营的相应证据。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说这些钱是交给陈**的,而陈**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并非合伙者。3、一审被上诉人称其投资了29万元,但在庭审中承认其投资额就剩下12.8万元没有拿到。从中证明被上诉人在结算中已拿走巨额合伙款。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仅投资了押金其中的6万元。三、被上诉人不仅虚报自己的投资额,而且将上诉人的投资款埋没。被上诉人起诉时说上诉人没有投资,庭审中承认上诉人投资25000元,但事实上诉人投资额有127368元。四、被上诉人甚至冒用上诉人之名向山西省**有限公司借款,造成结算上的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曾提起反诉,要求撤销被欺诈和重大误解情况下形成的欠条,并据实结算合伙账目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葛**答辩称:上诉人并不是文盲,算账都是上诉人自己算的,算好后打了欠条出具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是承包人,被上诉人是给他打工的。钱是被上诉人出的,事情都是上诉人在做。被上诉人代写过‘张**’,但钱是陈**拿去了。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张**向本院提交山西**业公司的账单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负责与山西**业公司结算,结算款也是被上诉人拿走的。

被上诉人葛**质证认为:没有见过这个东西,有异议。

二审中,被上诉人葛永方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情况。证人王*证言:我是2014年农历12月23日认识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叫我一起去上诉人家里要钱,他们在一起协商,以前的借条我不知道,重新出具了一个欠条,他们让我做中间人,我就签字了。我不知道欠条是什么原因形成的,当时上诉人态度很好,说没有钱,4月30日之前给被上诉人钱。

上诉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存有异议。当时结算的情况及真实的情况都没有反映清楚,只是根据原来欠条的情况重新出具了欠条。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以上证据均已超过原审举证期限,并无新的理由。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手写稿的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事实上存在合伙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出具欠条是否出于上诉人张**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受到被上诉人葛永方的欺诈,在重大误解下出具了欠条,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受到欺诈或重大误解。而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实,理应按照欠条内容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上诉人认为曾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原审未就反诉进行审理程序失当,但上诉人并未就反诉向原审法院申请立案,仅在原审庭审中作为答辩陈述其反诉主张,故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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