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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笑笑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笑笑诉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店铺转让款187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22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总额调整为逾期付款金额的30%);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笑笑、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原告夏笑笑与被告李**合伙经营一家服装店。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原出资的21340元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转让款18740元全部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夏笑笑转让款1874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笑笑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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