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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姚**、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与被告姚**、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依法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金**两次开庭、吴**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黄**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原、被告及案外人季**合伙承包丽水盆地易涝区防洪排涝好溪堰水系整治一阶段I标段土建工程。在合伙经营期间,经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季**共同协商约定,原告退出合伙,其他合伙人补偿原告60万元,其中30万元由本案两被告以及案外人季**共同承担支付(现该款已实际履行)。另外30万元由被告姚**承担,被告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支付日期,由上述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还约定如到期未支付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的30%作为违约金等事宜。两被告未依照《退伙协议》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立即支付30万元款项,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未付款项30%的违约金9万元;2、判令被告陈**对上述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镇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答辩称:一、原告与其互不相识。2012年初其与绍兴天**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公司)协商有关“丽水盆地易涝区好溪堰水系整治1标项目工程”。2012年6月6日,其根据绍**公司的授权,并代表该公司与葛洲坝**有限公司丽水盆地易涝区好溪堰水系整治1标项目工程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由其承包并负责施工。原告章**称2012年双方合伙承包丽水盆地易涝区好溪堰水系整治1标段土建工程,系虚构的事实,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二、至于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在原告恐吓、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的协议,不应承担相关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章**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姚**的身份证、陈**的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3、退伙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退伙协议,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同意补偿给原告60万元,其中30万由陈**、姚**、季**共同承担;其中30万由姚**承担,陈**提供担保,如未支付承担支付30%的违约金的事实。

4、被告陈**出具欠条复印件一份,原、被告根据退伙协议第二条约定,第一期30万元已经由被告陈**履行完毕的事实。

5、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承诺、由被告陈**提供担保在2013年6月15日前付清30万元款项的事实。

对原告章**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质证时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首先双方没有合伙的事实就不存在退伙的事实,其次原告没有所谓退伙协议中所说的270万元的投入的事实,再次陈**、姚**、季**共同承担30万元也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当时也是为了保证工程安全顺利进展在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退伙协议是不真实的;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陈**确实出具过该欠条,为了工程的顺利进展已按约定履行支付了30万元;对证据5系姚**出具,陈**也签名予以担保,双方没有退伙的事实,不应再支付该款项。

被告陈**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代表绍兴市**有限公司与葛洲坝**有限公司丽水盆地易涝区好溪堰水系整治工程1标项目部签订工程合同,总的劳务是2282988元,不可能存在1000多万元的利润,合同双方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以及原、被告之间没有合伙承包该项目的事实。

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绍兴市**有限公司授权委托陈**签订合同,丽水盆地易涝区好溪堰水系整治工程1标项目是绍兴市**有限公司承包,本案被告陈**代表该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劳务,不存在原、被告合伙承包的事实。

3、申请证人张**、季**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带人到丽水盆地易涝区好溪堰水系整治工程1标项目工地滋事陈**为息事宁人被迫在原告备好的退伙协议上签字和出具欠条以及为姚**的欠条签字担保的事实。

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原告章**对证据1、2表示不知情,在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陈**签订了这个协议以及委托书,对真实性提出怀疑。同时认为该两份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主要理由是:一、主体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起诉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而该证据的主体是丽水盆地易涝区好溪堰水系整治工程1标项目部和绍兴市**有限公司,陈**仅是绍兴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显然不是合同的主体;二、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合同内容写的是劳务分包合同,而原告起诉的是该项目土建工程的合伙纠纷;三、即使证据真实但也不合法,陈**作为合伙人隐瞒其他合伙人跟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工程相竞争的业务。对证据3认为证人证言均是听说、推测的传来证据,其表述的时间与双方签订退伙协议时间为不同时间段,不能证明原告章**对被告有任何恐吓、胁迫行为和双方在违心的情况下签订退伙协议,也不能推翻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

原告章**针对被告陈**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反驳证据材料:

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说明原件在浙江中**限公司退出工程后,被葛洲坝**有限公司收回),签订协议书的双方分别是葛洲坝**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限公司,用以证明2012年3月27日双方就本案的土建工程签订了合作协议书;

二、协议书原件一份,签订双方是浙江中**限公司与章**,用以证明2012年5月4日原告与浙江中**限公司就涉案的土建工程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具体内容以其中条款为准;

三、关于结算账户的函原件一份,是浙江中**限公司出具给葛洲坝**有限公司的一份函,内容是关于该土建工程的项目结算来往资金都以原告提供的账户为准;

四、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在2012年6月30日被告陈**、姚**以及案外人季**分别向丽水盆地易涝区好溪堰水系整治工程1标项目部以及浙江中**限公司承诺对土建施工的工程款作为保证;同时证明退伙协议签订后,陈**、姚**、季**作为合伙人向浙江中**限公司承诺,进一步说明被告说的不存在合伙事实是没有依据的;

五、银行款项来往明细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于2013年2月2日汇款给原告章**30万元,履行了由其负责补偿给原告30万元的事实;

六、个人业务交易单原件三份、客户汇款详细信息原件一份、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根据退伙协议履行了270万元的原告投入款的返回,以及第一期30万元欠条的支付给原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退伙协议、欠条均是合法、有效的事实。

七、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两张以及中**银行转账凭证两张(第二次庭审提供),用以补强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周**、中**司打入总计42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

八、协议书、收条各一份(第二次庭审提供),用以证明原告代表本案原、被告与周**签订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实,周**收到原告先期打入的420万元,以及两被告和季**汇入380万元,周**收到80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的事实。

对原告章**提供的反驳证据。被告陈**质证时认为:证据一葛洲坝**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限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确实签订过协议,他们之间的合同没有履行,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二浙江中**限公司曾经和原告有过的协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三浙江中**限公司与葛洲坝**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已中止,该函也就没有效力,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四承诺书的抬头是葛洲坝**有限公司丽水项目部和浙江中**限公司,承诺人是陈**、姚**、季**出具给上述两家单位,与章**没有任何联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五无异议,确实是被告陈**支付给章**的30万元,是在章**胁迫、敲诈的情况下支付的;证据六是姚**向原告章**借款270万元,因姚**帮忙陈**管理工地,故陈**和季**协助姚**还给章**的借款,不能证明该270万元是章**投入工程的退伙款。证据七、八认为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无关联性,本案所涉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和退伙的事宜,周**代表的是中**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汇款很清楚说明收到原告800万元是周**,与被告之间有无合伙关系没有关系,周**收到的是原告的款项,不管是那组证据与被告是否合伙关系没有任何关系。汇款单也仅能证明章**与中**司之间的关系。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章**提交的证据1、2被告陈**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章**提交的证据3系所涉当事人自己签字确认,并结合证据4、5以及原告章**提交的反驳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被告陈**与绍兴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提交的证据3即两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退伙协议及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和出具的,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庭审调查的情况以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达成退伙协议是否真实、合法。

首先,从原告章**提供的反驳证据一、二、七、八分析,葛洲坝**有限公司取得丽水盆地易涝区防洪排涝好溪堰水系整治一阶段I标段的工程后,于2012年3月27日与浙江中**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周**作为项目部的经理,能证明该工程起先是由葛洲坝**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限公司签订合同;同年5月4日原告章**和徐**与浙江中**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原告章**陆续向浙江中**限公司和周**打入投资款项,能证明原告章**与浙江中**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其次,被告陈**代表绍兴天**限公司与葛洲坝**有限公司丽水盆地易涝区防洪排涝好溪堰水系整治工程I标项目部于2012年6月6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合同签订的时间迟于浙江中**限公司与葛洲坝**有限公司就该工程签订的时间,故推定浙江中**限公司的退出施工和绍兴天**限公司的介入施工必定存在一个商议过程。再次,从2012年6月30日陈**、姚**、季**作为共同承诺人给葛洲坝**有限公司丽水项目部和浙江中**限公司的承诺来看,承诺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综上,于2012年6月12日以陈**、姚**、季**作为甲方,章**作乙方达成所谓的“退伙协议”,章**退出该工程的施工,并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的补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葛洲坝**有限公司取得丽水盆地易涝区防洪排涝好溪堰水系整治一阶段I标段的工程后,于2012年3月27日与浙江中**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周**作为项目部的经理;同年5月4日原告章**和徐**与浙江中**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期间原告章**陆续向浙江中**限公司和周**打入投资款项。2012年6月6日,陈**、姚**、季**为合伙人以陈**作为绍兴天**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与葛洲坝**有限公司丽水盆地易涝区防洪排涝好溪堰水系整治工程I标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6月12日,以陈**、姚**、季**作为甲方,章**作乙方达成退伙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一次性退还给乙方投入款贰佰柒拾万元;2、乙方退出该项目,甲方补偿给乙方陆拾万元,其中由陈**、姚**、季**共同承担叁拾万元,于2012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由姚**承担叁拾万元,并由陈**担保,于2013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在本协议签订时,承担人各出具欠条一份为凭证,在欠款期限内不计利息;3、如果甲方违约,没有按时支付给乙方的全部款项,甲方应支付全部款项的30%作为违约金补偿给乙方;4、……。”。次日,分别以陈**作为欠款人和以姚**作为欠款人、陈**作为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人向章**出具欠条各一张。2012年6月16日,陈**、季**分七次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章**270万元。2013年2月2日,陈**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章**30万元,用以支付其向章**出具欠条的补偿款30万元。以姚**作为欠款人、陈**作为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人向章**出具30万元补偿款的欠条,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陈**、季**与章**于2012年6月12日所达成的“退伙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陈**除履行了其与姚**、季**共同承担的30万元外,还应为姚**出具的3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现姚**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义务和违约责任。陈**在欠条明确约定为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人,故应对姚**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陈**认为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其退伙协议和欠条是在章**的胁迫下形成,非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补偿款300000元及违约金90000元;

二、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姚**、陈**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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