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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潘**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为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商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承租人郭**、王**与出租**政地税局、国税局签订《租房协议》,租赁其坐落在江南街道的招待所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金为每年43000元,半年付款一次,水电费由承租人自理。原、被告三人以该租赁房屋合伙经营养老院,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共同与受让人林**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该养老院给林**使用经营,转让费285000元。临海**介绍所作为中介在协议书上签章。受让人林**已将转让款285000元存入被告潘**的个人账户。之后,原告王**要求被告潘**分配转让款,被告潘**未向原告分配转让款。

原告王**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为了合伙筹办江南养老院,以原告和被告郭**的名义于2009年3月26日承租了临海**税局、国税局坐落在江南街道的招待所房屋。2009年4月初,原告以5万元的平均投资款投入养老院的合伙经营,不久,原、被告经协商将养老院改名为城南托老院而继续经营。2013年5月1日,原、被告三合伙人协商后决定转让城南托老院,经临海**介绍所中介,由林**以285000元受让。当日,受让人林**将转让款285000元通过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存入被告潘**的个人账户。之后,原告曾催告被告潘**分配转让款,但其以种种理由推诿。后来,原告从被告郭**处得知该转让款由二被告私分处理,原告未得到分文。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应得利益95000元。

被告潘**在原审中答辩称:江南养老院是2006年6月15日从徐*珍处转让所得,一直由潘**管理。2009年2月1日,潘**与原告及被告郭**合伙投资办江南养老院,郭**投资款10万元已经到位,但原告的5万元并未到位。原告是在江南养老院打工,负责养老院的维护经营,每月领取工资。原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不是合伙人,没有分配的权利。即使原告是合伙人,也应减去合伙成本,再进行盈利分配。潘**拿到转让款285000元属实,但包括合伙成本在内,要结算后才能进行分配。

被告郭**在原审中答辩称:郭**与潘**共同投资经营养老院,郭**没有拿到转让款,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责任,原告没有理由起诉郭**,要求驳回对被告郭**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三人共同经营养老院,共享收益,虽然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合伙事务终止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合伙债务不详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合伙人分配财产的请求,财产分配与债务分担的方式是相同的,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各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及承担。各人出资比例不明确的,可以按份额分享权利。被告潘**收取转让款后,未及时分配,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郭**共同支付转让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合伙收益9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被告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参与签订《租房协议书》及《转让协议书》就认定其合伙人资格,且占三分之一股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当初江南养老院(后更名为城南托老院)的全部经营权转让款为30万元,并非15万元。江南养老院原系徐**和张**以每人50%经营权共同经营。2006年6月15日徐**将其名下50%经营权以15万元价格转让给上诉人,后张**又将其名下50%经营权以168000元价格转让给周*。2006年至2009年期间上诉人和周*一起合作经营江南养老院。因周*有意退出经营,2009年2月份周*将其名下的50%经营权以15万元价格转让给上诉人,因郭**和被上诉人也有意参与养老院经营,上诉人便将周*的份额转让给郭**和被上诉人,当时初步商定郭**出资10万元,被上诉人出资5万元。2、根据江南养老院经营权转让的时间差和价款能够确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郭**三人之间的合伙份额。上诉人系2006年转让取得50%经营权,郭**和被上诉人系2009年取得江南养老院其余50%经营权,两次转让存在时间差。一审法院将两次转让混淆为一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而根据两次转让的时间差及价款,能够认定上诉人占江南养老院二分之一合伙份额,郭**占六分之二合伙份额,被上诉人占六分之一的合伙份额。因此被上诉人既认可上诉人系自徐**处转让取得江南养老院经营权,也认可周*为江南养老院的原股东,一审法院却认定整个江南养老院的全部转让款为15万元,被上诉人占三分之一合伙份额。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6年6月15日,徐**将江南养老院整体以15万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各占三分之一份额,上诉人主张江南养老院的全部转让款为30万元是错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雪莲未作陈述。

上诉人潘**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徐**、张**等人合伙办了江南养老院,徐**占50%股份。2、上诉人代理人对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徐**将她名下的股份以15万元价格转让给上诉人潘**。3、临海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周*是养老院股东。4、临海市人民法院(2007)临民一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周*系江南养老院股东,自张**处转让江南养老院的事实。5、上诉人代理人对江南养老院员工周**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江南养老院的经营情况。

被上诉人王美素质证认为:1、《租房协议》是第一任的时候租赁的,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是无关联的。2、对徐**的调查笔录,徐**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徐**称自己经营不到一年,就把股份以15万元转让给潘**,这是不对的。3、证据3的来源是否合法有异议,对真实性也有异议。4、对临**院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法院判决认定16800元是借贷关系,不存在股份转让的问题,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5、周**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并且经了解,江南养老院没有周**这个员工。

上诉人潘**申请证人周*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06年,证人以16万元的价格从张**受让江南养老院一半的股份,并负责养老院的经营,另一半股份为潘**所有。证人在经营了一年多以后,又将股份以15万元价格转让给了潘**。证人还陈述:因未足额支付张**转让款,张**向临**院提起诉讼。

上诉人潘**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股份是从张**那里转让来的,转让款是16万元,由此可以认定整个江南养老院的转让款是30万元。

被上诉人王**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对基本事实无法向法庭陈述清楚,她说张**将股份转让给她,但没有转让协议书,证人将其股份又转入给潘**的依据也没有;上诉人在一审陈述是从徐*珍处转让整个养老院,根本没有涉及还有其他股份。当时整个江南养老院是潘**转让来的,然后拉了证人入股。

被上诉人王**和原审被告郭**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1、《租房协议》系徐**、张**作为承租方,向临海**税局、国税局租用房屋所形成的协议,不足以证明临海市江南养老院系徐**和张**合伙创办,且各占50%股份这一事实。2、徐**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本院对“徐**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3、临海市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基本情况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4、临海市人民法院(2007)临民一初字第2123号判决书认定周*所欠张**的款项为借款,而不是股权转让款,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5、周**作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其是否系江南养老院员工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周**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定。6、证人周*所作证言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郭**三人自2009年开始合伙经营江南养老院,以及该养老院以28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林**,事实清楚。现双方争议的是江南养老院的全部转让款及被上诉人王**在合伙中所占份额是多少?上诉人主张江南养老院原系徐**和张**于2006年合伙经营,且双方各占50%份额,以及徐**将50%份额以15万元价格转让给上诉人,张**将50%份额以16万元价格转让给周*,后周*又将该份额以15万元价格转让给上诉人等,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相反,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2006年6月15日的转让协议,明确载明:甲方(徐**)将江南养老院转让给乙方(潘**),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即徐**转让的是整个江南养老院,而非上诉人潘**主张的养老院50%的股份。并且,潘**在原审答辩中也是承认“江南养老院是2006年6月15日从徐**处转让所得,一直由潘**管理”。因此,江南养老院全部转让款应为15万元。被上诉人王**作为合伙人出资5万元,其要求按三分之一份额分享合伙收益,理由正当。上诉人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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