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包会智与陈**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会智与被执行人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申请复议人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台路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台州**民法院(2014)浙台商终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包会智与被执行人陈**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陈**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包会智投资款1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24000元。2014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包会智与被执行人陈**及江苏**限公司、周*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1.陈**尚欠包会智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双方协商同意分期偿还160万元,陈**在2015年1月30日之前偿还100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偿还60万元。陈**按期履行了160万元,包会智愿意放弃余款及利息。2.上述还款协议,江苏**限公司和周*愿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如陈**未按上述协议履行,法院可直接执行上述保证人的财产,并按台州**民法院的原判决执行……”后被执行人陈**于2014年12月23日偿还申请执行人包会智人民币5万元,于2015年2月2日偿还申请执行人包会智人民币75万元,余款未付。经申请执行人包会智申请,路**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台路执恢字第218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被执行人陈**认为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已变更履行内容,其并未违反变更后的和解协议,不应恢复执行,故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异议人陈**在和解协议签订后,未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包会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陈**称其与申请执行人包会智在2015年2月2日达成了口头和解协议,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陈**的异议。

裁判结果

申请复议人陈**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4年12月23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包会智达成和解协议,江苏**限公司与周*提供了执行担保。2015年2月2日,异**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应偿还95万元时(2014年12月23日已偿还5万元),因经济困难经执行法官电话征得申请执行人包会智同意先行偿还75万元,余款20万元可以缓至最后一期支付款一并偿还。其未违反变更后的和解协议的履行内容,故执行法院不应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会智与被执行人陈**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一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分期还款协议,并由周*、江苏**限公司提供执行担保。期间被执行人陈**不完全履行该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包会智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审查后依法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称经执行法官同意已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复议理由因其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陈**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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