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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丁**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褚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起诉称:被告从2009年开始在缙云县大洋水库用网箱养殖中华鲟。在2011年1月2日,被告因缺乏资金购买鲟鱼苗,要求原告投资,原告即支付给被告200000元,并由被告在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后来,被告没再要求投资,也没有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更没有分红给原告。在2014年,缙云县人民政府为了提高大洋水库的水质,要求被告退出养殖,并在2014年7月27日,被告单方与缙云县大洋水库工程管理处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缙云县大洋水库工程管理处一次性收购被告在大洋水库网箱养殖的所有鱼和各类养鱼设施,收购总价870000元。被告收到款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回投资款,被告直到8月中旬,才退回原告100000元,对于剩余100000元没有退回。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可被告均不予理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回投资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月2日起至款退清日的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收条一份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丁**答辩称:2007年被告在大洋水库投资养殖,投资养殖设备430000元左右。在养殖过程中,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对利润收益的情况比较了解。在2010年原告提出投入部分鱼苗资金,合伙养殖,在2011年1月2日其投资了200000元的款项。在原、被告养殖期间,被告支付款项1180460元,用于购买饲料。2012年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要求在2012年底撤销大洋水库网箱养殖。2013年期间,缙云县水利局和公安局也多次发布通告,严禁在大洋水库投放养殖饲料,加强水库水源的保护。2014年7月10日缙云报刊也进行了监督报道,水库养殖撤销事宜,正是因为政府为了提高水质严禁饲料投放,直接导致了原、被告共同投资养殖的鲟鱼无法成长,直接导致鲟鱼不能达到被告与杭**湖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的质量要求。客观上造成原、被告共同投资养殖的极大损失。2014年被告方与缙云县大洋水库工程管理处最终达成了协议,由政府一次性收购被告在大洋水库网箱养殖的鱼和各类养殖设施一共870000元,包括2014年7月25日进行评估的鲟鱼价值为413591元。原、被告双方直接投入的金额就包括饲料款1180460元,原告的鱼款200000元,被告原有的养殖设备和员工工资的投入约600000元,以及水库的租金27000元,为此根据上诉事实,原告的投资因按照双方总投资的比例来承担相应的亏损。正是因为为了配合政府,而造成损失,被告也诚信的在2014年8月份,给于原告100000元款项。客观实际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按照相应的比例承担亏损。综上,原、被告应该共同承担亏损,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鲟鱼饲料款单据,待证合伙期间花费鲟鱼饲料款1180460元;

2、收购协议书、专家评估意见,待证政府收购饲养基地,其中鲟鱼的评估价值为413591.64元;

3、收购协议书,待证按照标准鲟鱼出售需要达到的规格;

4、丽水市政府办公室发文、缙云县水利局缙云县公安局的公告,待证政府明确严禁饲养投放的饲料,导致双方合伙饲料的鲟鱼无法正常成长,导致亏损;

5、今日缙云报刊,待证政府为了提供水质限制投放饲料,导致亏损产生的客观事实。

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原告所主张要求退还投资款10万元的证明力,该证据是原告作为投资合伙经营的款项,应该结合原、被告在投资过程中的实际收入情况来分配利润和承担损失。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均不能待证被告所说的事实,对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其中的收据,是代加工,不是购买,是有区别的;收款收据都是被告自己写的,原告是没有参与实际经营,对于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客观真实,均作有效证据采用。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从2009年开始在缙云县大洋水库用网箱养殖中华鲟。在2011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合伙养殖鲟鱼,原告投入鲟鱼苗资金2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丁**2010年鲟鱼苗第一期资金款贰拾万整”。2012年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要求在2012年底撤销大洋水库网箱养殖。2013年期间,缙云县水利局和公安局也多次发布通告,严禁在大洋水库投放饲料,加强水库水源的保护。2014年7月10日今日缙云报刊对水库养殖撤销事宜也进行了监督报道。养殖期间被告投入鲟鱼饲料款1180460元。2014年被告与缙云县大洋水库工程管理处多次协商,经过网箱养殖评估会的评估和相关工作人员现场核实,确定收购被告鲟鱼(评估价413591.64元)、网箱(评估价81250元)、简**(评估价9000元)、增氧机、水箱、切割机、发电机、水泵和按时搬迁奖励等共870000元。2014年8月27日,缙云县大洋水库工程管理处支付给被告870000元。2014年8月中旬,被告退回原告100000元投资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原告投入鲟鱼资金200000元后,原、被告已构成合伙关系。2012年因水库水源的保护,政府要求撤销网箱养殖,严禁投放饲料,并对被告饲养的鲟鱼进行评估收购,收购价为413591.64元。因此,对于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现被告已退还了原告合伙投资款100000元,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再退还投资款100000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丁**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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