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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潘**起诉称:2010年开始,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后经双方友好协商,被告同意解除合伙,并就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250000元。第一期100000元在2013年5月之前支付,第二期150000元在2013年年底支付。但被告未履行义务,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250000元,逾期利息17250元(从2013年6月1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100000元利息损失按月0.5%计算为9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150000元利息损失按月0.5%计算为82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2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725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协议一份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洪**答辩称:我承认该250000元投资款。但是在付款之前,在我们合伙期间因应收款被原告领走,剩余的款项要求原告与我一起去对账。还有一笔饲料店转让时的270000元,需要原告解释清楚。故本案款项需要原、被告对账后,才能归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为此,被告提供了应收款的送货单6份予以佐证。

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作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有效证据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应与原告对账后再支付原告投资款的辩称意见,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潘**投资款2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9元,减半收取2654.50元,由被告洪**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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