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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一、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一起到东阳市周店村承包火烧山林木砍伐,二人共支付周店**员会承包款66500元,被告垫付差旅费1500元,原告垫付周店**员会押金20000元,由于产生林木砍伐审批和周店**员会内部矛盾等原因,原告与被告放弃了承包火烧山林木砍伐,所支付承包款被周店**员会没收,押金退回。2013年农历三月初八,经被告和原告共同将损失账务进行结算,被告要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被告当场写下欠条一张,并承诺当年农历12月前付清欠款,如若不付清欠款,月利息按1%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按照约定,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4970元。

二、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一起到缙云县雅施村承包火烧山林木砍伐,原告交被告人民币现金10000元,在雅施**员会办公室投标现场,被告将投标金额用信封包装放桌上时,因被告对雅施村村民有欠款,投标金额信封当场被雅施村村民掳去,被告钱包被掳后当场对村民掳走钱包的事实无异议,只是承认归还原告现金,并提出自己在仙都农管处仙岩村还有承包可砍伐林木的林地一块,转让给原告砍伐。几年来,经多次催讨,被告无法交付可砍伐林木的地块,也不归还原告现金。从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8个月5天,月利息按1%计算,计利息3816.50元。

以上二项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8766.50元,共计归还原告人民币48766.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8766.50元,共计48766.5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有效证据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第一项事实予以认定,但其利息计算有误,应根据欠条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春节(阳历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5日,利息为2150元。原告诉称的第二项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了欠原告3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农历12月前付清,未付清加壹利息,被告逾期未支付,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诉称被告2011年5月欠其现金10000元,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朱**欠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2150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元,减半收取509.50元,由被告李**负担335.50元,原告朱**负担174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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