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徐**与黄**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南法--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与被告朱*、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01号]的过程中,裁定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查封了两被告所有的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商业城康怡花园12幢802房(以下简称“802房”)、粤Y号车辆及粤Y号车辆等财产。现被告朱*、徐**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两异议人称,请解除对802房的查封并解除对异议人朱*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74)及异议人徐**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13)的冻结。事实与理由:原告要求裁定保全的财产为600000元,法院查封了粤Y号车辆、粤Y号车辆、802房及冻结了两异议人的两个银行账户。异议人认为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已查封的财产估价如下:1、粤Y号进口奥迪Q7小轿车,经佛山市**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480000元。2、粤Y号梅**奔驰牌小轿车,其盗抢险保险金额为273224号。本案纠纷仅为600000元,两辆汽车共估价753224元,已超过原告申请查封的金额以及所提供财产的担保价值(600000元)。异议人特提起异议,请法院解除对802房的查封,并解除对异议人朱*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74)及异议人徐**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13)的冻结。

原告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查封的财产有三种。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0元。802房已经抵押给银行。查封的车辆是否有抵押,异议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查封的每一辆的价值都不超过诉讼标的。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已超过异议时限。

听证中,异议人举证如下:

1、中国大**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根据盗抢险,粤Y号车辆的价值为273224元。

2、佛中智评报字(2015)第00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粤Y号车辆的价值为480000元。

证据1、2共同证明:粤Y号汽车与粤Y号汽车的价值已经达到保全请求的范围。

听证中,原告举证如下:

3、奥迪牌Q7汽车的网上报价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与粤Y号车辆同款的汽车,现网上最高市场价值报价820000元,最低市场价值报价468000元。粤Y号车辆的网上报价低于异议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价值。

4、房产查询信息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802房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广东南海**有限公司平洲支行,故802房已经没有了执行价值。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盗抢险的保险金额并非是车辆的实际价值,购买保险时的保额是被保险人是可以自行选择的,保险公司亦不会去审查。异议人在2014年7月购买保险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额与2011年的新车购置价一致,故原告认为保单上的价值不能体现车辆价值。该保单是2014年的,至今已是2015年,时隔一年,车辆是会贬值的。对证据2不予确认,这是异议人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中没有详细记录车辆的行使及车辆情况,而评估价值的800000元亦明显高于同等时期的新车价值,评估价值不真实。原告对车辆档案的查封不会影响涉案车辆的使用价值。而且,车辆在使用中还会有毁损灭失等风险。异议人认为,证据3只是片面地显示涉案车辆的价值,不能有效证明车辆价值。粤Y号车辆原始购买价是995000万,评估机构是根据4S店的销售价格去评估的,得出重置价值是800000元,折旧得出480000元的评估价格是合理的。证据4,802房属于被告朱*所有,如原告称已抵押房产没有查封的价值,就应该解除查封。

异议人庭后向本院提交粤Y号车辆、粤Y号车辆登记信息卡原件两份。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4的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车辆的盗抢险金额并不等同于车辆的评估价值。证据2为异议人单方委托,原告对其评估结果不予认可,而且,车辆是动产,在其评估后不能立即变现的情况下,评估价值亦不能等同于其最后变现价值,因此,证据1、2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3为粤Y号车辆同款汽车的网上报价,该证据跟粤Y号车辆的变现价值无直接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异议人提交的车辆信息登记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黄**与异议人朱*、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为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朱*、徐**提出管辖权异议,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立案,案号为(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01号。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以案外人方圆圆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云汉路段30号之一汉基花园1期10幢5座701房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朱*、徐**的银行存款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以及查封方圆圆所提供的用于担保的上述房产。

2015年4月10日,本院查封登记在异议人朱*名下的粤Y号车辆,查封登记在被告徐**名下车牌号为粤Y号小型汽车、粤Y号小型汽车一辆。2015年4月13日,本院查封登记在朱*名下的802房。2015年4月13日,本院冻结朱*在中国农业**南海分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6274)银行存款600000元,实际冻结0元。银行冻结回执显示,该账户于2014年12月26日被湖北**民法院冻结620000元,账户余额为40844.64元。同日,本院冻结异议人徐**在中国农业**南海分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6213)银行存款600000元,实际冻结0元。银行冻结回执显示,该账户于2014年12月26日被湖北**民法院冻结620000元,账户余额为28082.17元。

802房登记在异议人朱*名下,建筑面积为122.09平方米,该房已抵押给广东南海**有限公司平洲支行。

本院对粤Y号车辆及粤Y号车辆的的查封,是对车辆档案的查封,以限制异议人转让车辆或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并未实际扣押车辆。根据车辆登记信息卡,该两辆车至目前为止,未作抵押。

异议人以超标的查封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部分财产查封的异议请求后,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已解除对异议人朱*名下的粤Y号车辆的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作出对异议人财产保全的裁定,有法律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标的查封两异议人财产。关于冻结的银行存款,湖北省汉**异议人银行账户亦是基于原告与异议人的本案纠纷,因案件已移送本院管辖,故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对上述两银行账户的保全应为本案对异议人财产的保全。被冻结的两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之和为60000余元,无证据显示,本院冻结的两异议人的银行款项已超过保全的范围。关于车辆,本院仅对涉案车辆的档案予以查封,并未实际扣押车辆,而车辆是动产,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使用方式、市场一般交易价值、保养方式等各种不同的因素,会造成车辆不同程度的贬损,导致其价值贬值。而且,即使财产最后被拍卖处理,也会存在流拍降价的风险。因此,在原告的债权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需要实际处理车辆时,车辆的价值为多少,是否足以清偿原告的债权,在目前阶段,是无法预估的。异议人以粤Y号车辆及粤Y号车辆价值已达到保全的范围,从而要求解除对802房的查封并解除对两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无事实依据。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朱*、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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