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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混凝土运输业务。原告有几台混凝土车用于运输混凝土给贵港铁路工程之用,并委托被告负责该项目的管理。经过与贵港铁路工程项目部对账后,确认混凝土运输款数额,并由被告与贵港工程项目部结账,但被告将相关混凝土运输款全部占为己有。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款项合计114000元,并承诺分3期将欠款114000元向原告偿清。但之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114000元欠款给原告,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14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14000元,并同意于2014年3月底还34000元,同年7月底还40000元,同年9月底还40000元,欠条上的字全部均由被告自己书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辨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且与本院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混凝土运输业务。2014年1月25日,被告陈**向原告唐**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唐**工程款共计114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底还34000元,2014年7月底还40000元,2014年9月底还40000元。逾期,被告未按约还款予原告,致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陈**欠原告唐**款项11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114000元给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欠条》中已对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15日(起诉之日)起以114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支付款项114000元,并应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以114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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