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佛山市南**艺术培训中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了原告李*与被告佛山市**艺术培训中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的负责人严*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游某某女士介绍,在2014年6月底与智慧园培训机构负责人严*飞面谈合办暑期书法培训班事宜,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授课并提供作品样板给智慧园怡景园、江南名居二校区作为招生宣传之用;智慧园负责提供课室、收费等工作。双方按所得收益各占50%,并约定签署书面协议。招生工作开始后,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与原告签订协议,并自行安排课程。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在没有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开始在智慧园江南名居校区授课:暑期硬笔书法班。江南名居校区课时安排每周一到周六,每天15:30-17:00上课,每人每天收费80元,共招收学员七人,授课10天。怡景园校区招收学员一人,授课1天,每次授课均有学员签名。原告授课10天之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解除原告的授课资格,由法人代表的妹妹代替原告授课,将生源据为己有,并在课程结束后,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应得的报酬。经劳动部门调解无效。为保护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应得报酬(桂**慧园暑期书法班收费的50%)人民币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7月初,被告负责人的旧同事游某某向被告推荐原告利用暑假到被告处合作办书法班,原告向被告作出了如下保证:保证不缺课,保证能管好课堂纪律,保证有责任心、爱心,不打骂学生,保证按被告的规章制度执行。双方口头约定,试教几天后,如原告能履行自己的承诺,则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情况是,原告完全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上课不停地接电话,对纪律管不了,教学质量差。不断有家长投诉,上课到第九次、第十次时,有部分家长要求换老师,提出如果不换老师,费用不交就要带孩子离开。直到原告离开前,多数家长还不肯交费。换老师几天后,家长见有较大的改观,才肯缴费,既要打折,又要之前的10次课不算数,要补回来。被告只好向家长承诺若家长不满意,可以不收费。因为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货不对板,使被告声誉受到恶劣的影响,并且经济上也受到损失。被告为顾及游某某的感受,只能当原告为外聘教师,不能按合伙人分成,工资标准按外聘教师的每次课70元计算,即原告10次课的工资为700元。原告面对无法掌控的课堂局面,也觉得无能为力,同意了被告提出的方案。由于暑假班的课程跨过7月、8月两个月,有些家长是上完课后才缴费。因此,暑假的外聘老师工资要到9月份发放。被告叫原告把账号留给前台,在9月20日发给原告。但不知是原告没有及时留账号给前台,还是其他衔接上出现漏洞,原告声称没有领到700元工资,并打电话给游某某,要挟再拿不到钱就要来闹事。2014年10月10日,原告以一个陌生家长的身份约被告的负责人在江南名居校区见面,当负责人下车时,原告迅速冲上来,趁人不备,左手勒住负责人的脖子,右拳猛打负责人的头部。被告的负责人受伤后到佛山中医院检查,支付了药费197元,打的费60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书法签到(1份,原件),证明到课学生人数及姓名。

2.部分学生作业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上课内容。

3.游某某出具的证言(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合作的条件。

4.荣誉证书(2份,原件),证明原告有授课资格。

5.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佛山**教育局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6.劳动争议调解情况记录表(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曾经在**保局进行协商。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确认被告培训中心有书法课签到表显示名字的学生,但无法确定就是被告的学生签到或作业。对证据3不予确认,游某某称没有给原告写过证言。对证据4、5不予确认,是原告伪造的。对证据6,劳动局有打电话咨询过情况。

庭审中,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5,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在被告处为学生上课的事实;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合办暑期书法培训班,所得收益各占50%。原告在被告的怡景园校区为一个学生上了一次书法课。原告在被告的江南名居校区也为学生上了书法课,每次课上课的学生人数不固定,且原、被告对原告上课的次数也存在争议。因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课质量不好,故而双方尚未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

原告曾因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到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局调解过,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合伙开办暑期书法培训班,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均应按照口头的约定分配所得收益,即各占50%。

关于原告请求的应得报酬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在原、被告合伙开办暑期书法培训班过程中,原告作为书法班老师负责为培训班的学生上课,被告作为培训中心负责提供场地、收费等工作,故被告负有举证证明书法培训班上课及收费情况的责任。第二,现被告未能提供上课签到表、收费单据等证据证明该培训班的上课次数及实际收费情况,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妥善解决本案纠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酌定上课次数及收费情况。第三,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被告的怡景园校区上了1次课,有1个学生,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在被告的江南名居校区上了10次课,被告认为原告上了7次课,但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结合被告在答辩及庭审中确认双方曾有协商按原告上了10次课计算费用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在江南名居校区上了10次课的事实。因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每次上课的学生人数,结合原告庭审中关于““最少3个学生、最多时7个学生”的陈述以及被告庭审中关于“有6个学生,中途有学生走,最少时3个学生”的陈述,本院酌定平均每次上课按5个学生计算。第四,关于每次上课的课时费问题。原告主张每次课的课时费为80元,被告主张有的学生每次课80元、有的学生每次课7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每个学生每次课的具体收费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确认每次课的课时费为80元。第五,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课质量不好、有的学生要求退费等主张,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被告应与原告按约定分配上课所得收费。综上所述,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暑期书法培训班的实际收费情况,故本院根据上述分析酌定原告上课的总收费为4080元(怡景园校区1次课1个学生80元+江南名居校区10次课平均每次课5个学生80元),按原、被告各占50%计算为2040元,故被告应支付合伙应得报酬2040元予原告。原告请求按照8个学生、每个学生15次课计算上课收费,依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上述核定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南**艺术培训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伙应得报酬2040元予原告李*。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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