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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与周**、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与被告周**、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母子关系。2014年4月初,原告与两被告经多次沟通后准备共同投资合伙经营茶叶的零售批发。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空白的“合伙协议书”,提出:合伙经营的场所在佛山市南海区佛平三路紫金城物业A区141商铺,由原告、两被告各出资150000元,总计300000元,并要求原告为两被告垫付出资款150000元,该垫付的出资款将在合伙体分配的利润中返还予原告,合伙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原告对两被告要求原告垫付出资款150000元有异议,提出应各自承担出资款,并要求修改“合伙协议书”的条款内容。

原告与两被告继续协商如何进行具体的合伙经营事务,在协商过程中,应两被告的要求,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4月19日、4月30日向冯**的银行账户先行转入出资款合共150000元。周**在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现我周**收到平**交来垫付人民币柒万元正(用途用于合伙经营茶叶的零售批发预付款),经营地址:南海区佛平三路紫金城物业A区141商铺。注(用于顶手费伍万元、按金贰万元)。收款账号:中**银行,6222082013000653301,冯**。备注:如此铺租不成功,此款退回。收款人:周**,2014年4月15日。

被告冯**以其名义在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场所为佛山市南海区佛平三路紫金城物业1号楼A141商铺,租期为五年,合同保证金13200元。原告发现商铺租赁合同没有原告名字,且合同保证金金额与收据金额也有出入,故对两被告的诚信产生怀疑,原告坚持各自承担各自的出资款,但两被告仍要求原告代其垫付出资款150000元,若不垫付,就当原告违约处理。双方的矛盾由此激发,最终导致双方无法进行共同合伙事务。其后,两被告在租赁场所独立经营,对外的企业名称为佛山市**限公司,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的出资款150000元,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在合伙协议的缔约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与被告最终既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形成事实的合伙关系,原告投入的出资款150000元一直由两被告占有使用并收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出资款本金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实际存在合伙关系的是原告与被告周**,被告冯**只是为周**执行合伙事务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合伙人,原告起诉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在合伙事务中也有出资,合伙体全部投入将近45万元,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份额出资。本案涉及的商铺租赁、装修、经营均是双方共同商议进行的,原告要求返还出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合伙协议书,证明两被告计划与原告合伙经营茶叶的零售和批发。

3.收据、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银行汇款业务受理凭证,证明两被告分别在2014年4月15日、4月19日和4月30日合计收到原告投入的出资款150000元,收款账户的开户人是冯**。

4.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冯**以个人名义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

5.照片、招聘信息、银联POS签购单,证明两被告在租赁场所独自经营茶叶的零售和批发,对外名称为佛山市**限公司。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确认,没有原、被告的签名确认,且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仅是打算与两被告合伙,原告实际上已经参与了合伙经营,只要有出资,有共同经营的事实就成立合伙关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才会出资,不可能先出资,再与两被告商议合伙事宜;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共收到原告出资款150000元,认为周**书写的收据中“垫付的人民币”应为“出资的人民币”,收据的内容也能体现原告与周**就合伙事宜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成立了合伙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与周**共同委托冯**处理合伙事务签订的;对证据5的照片、银联POS签购单没有异议,被告将合伙体的财产投资到佛山市**限公司,佛山市**限公司只做了名称核准,因为租赁场所的土地的权属性质存在瑕疵,导致不能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对证据5的招聘信息不予确认,只是网上的打印件,该种招聘信息在网上是可以任意发布的。

被告举证如下:

1.装修合同书、收据,证明周**因与原告合伙经营,进行了商铺的租赁和装修,周**已履行出资义务,且是与原告协议达成合伙事宜的。

2.收据(原件,6份),证明周**因合伙经营缴纳了商铺的相关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没有参与合伙经营,装修合同书中盖章的是佛山市**有限公司,但收据中盖章的是佛山市**计有限公司,且金额与合同书中的金额也不一致,所以装修合同书与收据是不真实的;对证据2不予确认,没有原告的签名。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没有原、被告签名,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照片、银联POS签购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的招聘信息只是打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审查:证据1、2不能直接反映原、被告争议的合伙关系,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协商合伙经营茶叶销售。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70000元予被告冯**,同日,被告周**出具收据,内容为:现我周**收到平**交来垫付人民币柒万元正(用途用于合伙经营茶叶的零售、批发预付款),经营地址为南海区佛平三路紫金城物业A区141商铺,注(用于顶手费伍万元,按金贰万元),收款账号为中**银行6222082013000653301,冯**,备注如此铺租不成功,此款退回。其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银行转账30000元、4月30日银行转账50000元予冯**。

冯**于2014年4月28日与案外人佛山市南**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承租了南海桂城紫金城1号楼A141号商铺,经营茶叶,品牌为六安瓜片,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合同保证金13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4月19日、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汇款70000元、30000元、50000元,收款人均是被告冯**;被告周**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同日转账给冯**的70000元用于合伙经营商铺的顶手费及按金。由此可见,两被告对与原告合伙经营是知情的,且两被告都有参与合伙筹备的相关事宜。被告冯**辩称与原告发生合伙关系的是周**,其只是受周**委托执行合伙事务,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冯**的该项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开始协商合伙经营的时候,原告已对两被告要求其垫付出资款有异议,但原告仍通过银行转账划款共150000元予冯**,按照常理,理应是双方已就合伙出资等合伙具体事宜协商一致后,原告才转出款项予冯**。再次,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周**出具的《收据》,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划款予冯**的70000元是用于南海区佛平三路紫金城物业A区141商铺的顶手费和按金,可以反映双方当时已初步协商确定合伙经营场所。该出资款并没有因租铺不成功被退回,原告也继续出资,冯**事实上也承租了紫金城1号楼A141商铺,经营范围也是茶叶经营。因此,原告出资的150000元已经投入合伙经营,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双方合伙关系未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认为有关经营支出与其无关,没有清算的必要,故在合伙未终止,合伙收入支出未清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两被告退回出资款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并进行清算的,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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