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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南海区罗村街道合伙开办武陵机械厂,由原告出资,被告管理。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确认终止合伙关系等。合伙期间,原告授权被告作为代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但厂房租赁保证金、水电费保证金及租金均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均为武陵机械厂的实际承租方。2013年4月7日,被告出具同意变更协议,确认其退出合伙及租赁关系,由原告成为承租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继续享有合同权利。原、被告已经就合伙关系的终止达成一致意见,并就合伙期间的相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于2013年4月7日终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终止合作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7日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

3.厂房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委托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

4.同意更名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7日达成终止合作协议书的同时,由被告出具了武陵机械厂厂房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更名为原告的证明。

5.武陵机械厂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李*虽然签了名,但没有实际参与合伙经营。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5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李*签订了《武陵机械厂合作协议》,约定了合作开办武陵机械厂的相关事项。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开始合伙经营武陵机械厂,李*未实际参与合伙经营。

2011年6月27日,被告夏**及案外人蒋项中作为承租方(乙方)、招**及黄江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北湖一路罗村工业园的厂房等事宜。

2013年4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了:“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双方于2010年10月23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乙方退出武陵机械厂,工厂设备6米龙门铣,4米龙门铣,镗床6111C-3车床6132各一台及工厂的所有机床附件归甲方拥有,厂房押金4万元,吊机价值8万元一并归甲方拥有。…”等内容。同日,被告出具《同意更名协议》,内容为:“因业务问题,本人退出武陵机械厂租赁合同,同意厂房合同更名为唐**,更名后一切费用由唐**负责,与本人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武陵机械厂合作协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自2010年10月23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合伙经营武陵机械厂。原、被告于2013年4月7日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于2013年4月7日终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唐**与被告夏**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3年4月7日终止。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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