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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是押运公司的同事。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到被告所在单位大沥尖沙嘴酒家上班,从事设备维护工作。2013年4月、5月间,被告因资金缺乏,劝说原告投资,合伙经营蛋糕店,兼营酒吧业务。5月下旬,原、被告经过多次磋商初步达成合伙意向。原告便辞去酒家的工作开始为合伙生意奔走。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相关协议。原告于当天支付了一个月租金及押金合计15000元,并经被告授意,把1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的妻子。其后,原告又以银行转账、支付货款、购置物品等形式追加投资。2013年7月中旬,店铺开张前夕,被告以种种借口劝说原告退伙,原告表示可以退伙,但要求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不愿补偿。双方经协商,又于7月21日重新签订协议,重新明确了原告的出资金额和持股比例。酒行开张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而注册为被告个人名下的个体工商户,并改变了原先协定的经营范围。此后,店铺便由被告单方经营,且从未向原告提供有效的收支情况证明,原告多次要求退伙或分红未果。直到2014年4月,原告才得知酒行已经转让予他人。被告隐瞒合伙店铺的注册情况,擅自改变店铺经营范围,拒不提供店铺经营数据,给合伙业务经营埋下极大隐患,导致合伙目标不能实现;被告单方面违法违约转让合伙店铺,破坏合伙协议,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1845元(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依法退出原来的合伙;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为店铺奔走出力的劳动报酬1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后,原告并未依约向被告开办的企业注资,即原告实际上并未出资,无权享有作为企业股东相应的权益。二、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后,原告既未出资,也未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双方实际上并不存在合伙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而且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汇款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出资15000元。

2.汇款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以支付货款20000元方式出资。

3.合作经营协议书(1份,原件)、关于合伙经营的会议纪要(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

4.林**、欧**出具的证言(各1份,原件)、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购买的音响设备已经运至佛山市南海蓝调酒行(下简称蓝调酒行),蓝调酒行转让价为170800元。

5.蓝调清吧店铺转让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蓝调酒行的转让价为170800元。

6.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原件),证明蓝调酒行的经营状况。

7.光盘(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的部分出资情况。

本院查明

经质证、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撤销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伙经营的会议纪要》时已经将相关款项合共5万元返还给原告。对证据2,收款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法确认相关款项用于支付货款。对证据3中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约定内容与双方口头约定内容不一致,协议书是原告起草的,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不参与蓝调酒行的实际经营,被告投资大概40多万元,按原告所占10%比例应该出资40000元左右,而实际上双方约定原告先行出资30000元,余款10000元待蓝调酒行有盈余分配后再补足,而实际上原告并未出资;《关于合伙经营的会议纪要》没有原件核对,不予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认由于经营不善已经将蓝调酒行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为160800元,另有10000元押金。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的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

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

中**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将50000元款项退还给原告,包括原告汇款的15000元及原告帮忙购买物品的货款。

经质证、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确认被告曾经转账50000元给原告,但该款不属于本案讼争合伙的款项,被告妻子生病住院,原告在2013年1月或2月时以现金借款50000元给被告,没有写借条,该款属于还款。

原告申请证人欧**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予以同意。证人欧**作证称:2014年7月初,原告打电话给我,让我去蓝调酒行帮忙卸货,卸了六个音箱、一个调音台。我看到工厂的人将四个音箱及调音台装在一楼,两个音箱装在二楼。经质证、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确认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及原告是否有实际出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5、6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予以采信;合伙经营的会议纪要没有原件核对,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林**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林**的证言不予采信;结合欧**的书面证言和出庭作证的陈述,本院确认欧**的证言的真实性。证据7是光盘资料,因没有其他书面证据印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蓝调酒行是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6月25日成立,登记的经营者是被告马**。

2013年7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1.双方拟共同投资的项目为位于南海大沥城南二路名汇城市花园首层63B号商铺,并挂靠甲方的名义,甲方无偿提供商铺内一切货源和服务配套经营。2.合作项目内容为:双方共同出资租赁、装修商铺,出售酒水并提供配套服务,兼营蛋糕制作和销售。3.本合作项目期限为5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第二条:第一期投资应在店铺正式开张前到位。乙方出资3万元,并负责项目的网络推广工作,第一期投资余下部分由甲方出资,并由甲方负责商店的进货和管理经营。第三条:合作经营的利润分配方式为经营纯利甲方占90%,乙方占10%,如在合作经营中,合作经营产生借款,合作经营的利润应先偿还借款,乙方从应得利润中先提取1万元归甲方所有,其后利润每一个月分配一次。合作经营的亏损分担方式为:经营亏损由甲方承担90%,乙方承担10%…”等。

2014年3月10日,被告马**作为甲方、李**及唐*作为乙方签订了《蓝调清吧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同意2014年3月10日将位于大沥名汇城市花园街623B号的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75平方米。2.租期到2018年6月24日止,租金每月为5000元。3.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160800元。…”等。涉案蓝调酒行已于2014年3月25日因经营不善而注销。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电子回单2份,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黄**转账20000元,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转账15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明细对账单,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转账50000元予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请求退出对蓝调酒行的合伙,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返还投资款、支付利息及劳动报酬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被告庭审中确认原告曾出资50000元(包括为蓝调酒行购买物品等),而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已转账退回50000元予原告,且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视为原、被告对合伙事项的重新约定。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转账的50000元不属于讼争合伙的款项而属于借款后还款的主张,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第一期投资应在店铺正式开张前到位。乙方出资3万元”,并没有确认原告已出资了30000元,而原告也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书后已按照约定实际出资了3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出资70000元,除了被告确认的50000元外的其他款项如给被告妻子15000元等均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采纳。第三,原、被告均未提供任何双方合伙期间的财务资料,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蓝调酒行在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债权债务、盈亏等具体经营情况,而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经营情况也未清算。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投资款30000元、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1845元以及原告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为店铺奔走出力的劳动报酬10000元,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退出对佛山市南海蓝调酒行的合伙。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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