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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梁**、黄**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梁**、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民四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3年11月8日,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梁**偿还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某某制衣厂(以下简称“某某制衣厂”)合伙股权(40%)款100000元;2、黄**对梁**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梁**、黄**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1月,梁**将自己持有、登记在黄**名下的某某制衣厂其中的40%股份,以1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何**。但股份转让后,梁**及黄**在经营某某制衣厂过程中,在2012年4月至6月期间,接受的对外加工订货,前后完成了三批货的加工,其中:1、完成了天**司样板由梁**及黄**收取加工费39000元;2、完成了香港某某公司HENRILLOYD品牌,由梁**及黄**收取加工费港币168810元,按当时汇率0.82计为人民币138424.2元;3、完成了新会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棉外套由梁**及黄**收取人民币97562.4元。但梁**及黄**瞒骗何**,在实际经营某某制衣厂时剥夺了何**的知情权,将完成任务的加工费共274986.6元据为己有。另,何**在2013年9月26日前往江门**管理局新会分局查询某某制衣厂档案时,得知某某制衣厂被黄**注销,但某某制衣厂注销后,梁**、黄**均未告知何**。

一审被告辩称

梁**、黄**辩称:一、何**要求赔偿100000元,梁**、黄**认为是没有依据的,双方是合伙关系,这100000元要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进行诉讼,何**要提交会计帐、支出单据等来主张诉求,然后再按股权比例承担分摊责任。由于某某制衣厂还没结算,所以盈亏都是未知,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梁**、黄**偿还100000元是不合理的。要将某某制衣厂和新会区会城某某制衣厂(以下简称某某制衣厂)的支出和收入一起统计,因为某某制衣厂为某某制衣厂支付过水电费、租金、工人工资等,而且何**曾在某某制衣厂提取过资金,再加上某某制衣厂的法人代表是何**,何**还向某某制衣厂借了一批机器设备,这些都应该一并计算,然后再按照亏损来承担责任。二、何**的诉求,要某某制衣厂的会计帐、某某制衣厂的支出单连同审理,现某某制衣厂总有固定资产300000元(工厂的生产设备)设备折旧50000元,即实资产250000元(工厂的装修费用不列入此内)。2012年1月1日,梁**将该厂的固定资产总额250000元值以100000元作为股东成员投资的股份40%,即某某制衣厂梁**(大股东)与何**(小股东)为该厂的股权人,梁**占60%股份,何**占40%股份,双方已达成。2012年10月8日新会区人民法院(2012)江新法民四初字第24号判决书,已确定该厂两股东的合伙资格,自合伙至分伙日止。梁**为本案被告,何**是某某制衣厂法定代表人,梁**代支付该厂业务有关费用(工人工资、厂租、水电等)合共人民币95686.59元,应予偿还,某某厂本厂总设备资产值为300000元,减去投资总值250000元,折旧50000元,等于零。亏损90865.87元(证据11-1、2、3)按股东的股权份额比例以盈或亏都要承担比例的分享或承担责任,亏损部分由梁**承担90865.87元60%,即54519.52元,由何**承担90865.87元40%,即36346.35元。按某某制衣厂已代某某制衣厂支付的95686.59元+36346.35元,合为132032.94元,应退还给梁**股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何**的诉求,返还132032.94元给梁**、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制衣厂是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经营者是黄**,在2011年12月28日前实际是由梁**和黄**合伙经营,2011年12月28日黄**退伙,但仍以黄**为该厂的登记经营者。2012年7月12日,原审法院对梁**诉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江新法民四初字第24号】作出判决:何**应向梁**支付为取得合伙资格而尚欠付的利益对价款人民币4378.2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另外,该判决认定:何**与梁**自2012年2月起按合伙经营,两人的合伙份额比例分别为40%和60%,但一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何**为取得经营某某制衣厂的合伙资格应向梁**支付10万元对价款。目前,该判决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某某制衣厂于2012年7月13日注销。

诉讼中,何**表示其主张返还人民币10万元是基于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梁**是香港居民,本案属涉港民事案件。又因黄**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外,由于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调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要求梁**、黄**偿还人民币10万元是否有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中,按照双方的约定,涉案的10万元款项是何**为取得入伙资格而向梁*支付的对价,并非投入合伙体的资金;而在双方协商后,梁**已将其拥有某某制衣厂的其中40%份额转让给何**,即梁**已依约履行其义务。现何**以该转让款由梁**非法占有以及解除合伙关系为由,主张返还10万元款项,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对于黄**的责任。虽然黄**作为某某制衣厂的登记经营者,但对于其与梁**、何**的内部关系来说,其并非实际经营者,也并非合伙人,无证据显示该100000元转让款与黄**有关,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何**要求黄**偿还转让款1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何**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何**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梁**、黄**连带偿还某某制衣厂合伙股权款10万元;3、诉讼费由梁**、黄**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1月,梁**将自己持有、登记在黄**名下的某某制衣厂其中40%股份,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但股份转让后,梁**及黄**在经营某某制衣厂过程中,侵占何**持有的某某制衣厂的40%股份,并且黄**办理注销某某制衣厂时,不告知何**,造成某某制衣厂的全部物业、无形资产,均被梁**、黄**占有,并无法对帐。因此,梁**、黄**应退还某某制衣厂其中40%股份的原价10万元给何**。

梁**、黄**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何**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何**认为某某制衣厂注销没有告诉其本人、某某制衣厂全部物业被梁**、黄**占有而无法对账均不是事实。从(2012)江新法劳**249-325号、(2012)江新法民四初字第24号、(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667号、(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849号、(2014)江新法民四初字第132号到本案,梁**、黄**都强调双方需拿出某某制衣厂(法定代表人是何**、独资投资人是梁**)的会计帐及有关证据、票据,与某某制衣厂的会计账本、票据、证据进行对账清算,才能解决问题。某某制衣厂分厂提出拆分是何**提出的,分厂注销营运业务是何**之过。双方当事人需理顺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何**不予配合,无法理清纠纷的后果是何**造成的。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何**与梁**合伙经营某某制衣厂,有已经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伙经营制衣厂,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要求梁**、黄**返还10万元是否有理。

根据原审法院(2012)江新法民四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梁**、何**自2012年2月起按梁**占60%、何**占40%的比例合伙经营某某制衣厂。原审判决认定何**应向梁**支付为取得合伙资格而欠付的利益对价款4378.2元。虽然原审法院认定该款的性质为取得合伙资格的利益对价款,但实际上,该款的性质应认定为何**参与合伙经营的出资款。该案判决后,何**已履行判决的付款义务。至此,何**已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出资义务。现何**请求判令梁**、黄**退回投资款10万元,实为请求退伙。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梁**、何**实际上合伙经营某某制衣厂和某某制衣厂,2012年3月9日梁**、何**因为某某制衣厂费用曾经对账,当中也涉及某某制衣厂的费用,同时双方因为某某制衣厂2012年4-6月工人工资的问题曾引发诉讼,可见,何**在合伙期间实际上参与了某某制衣厂的经营管理工作。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的主要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何**要求退伙,必须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现双方当事人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尚未进行清算,亦即无法确定在合伙财产减除合伙债务之后是否有盈余可供分配,何**本案直接诉请另一合伙人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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