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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邓**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与被告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被告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7月2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由被告找场地,原告先垫资,租用佛山市南海区罗村某场地用做厂房改造,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先垫资了装修等前期费用,准备和被告的南**制衣厂合并在一起生产制衣。被告也参与了新厂房的装修改造。新厂房于2014年8月4日装修完工,而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一直未搬进新厂。原告已经支付了租房费用36000元、装修费用20652元,但原告出资改造装修完工后,被告又违约不搬。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违约所造成的装修费用2065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但认为是原告不与被告合作。2.被告没有违约,是原告违约,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8月4日,原告将被告持有的厂房钥匙收走,导致被告无法进入厂房,被告不同意返还任何装修费用。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居住证(原件,各1份)、被告的居住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合作协议(原件,1份),证明双方是朋友关系,自愿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对合作事项进行了约定。

3.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个人工商户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系统信息(打印件,1份)、佛山58同城的网络信息(打印件,4份)、被告亲笔书写的招工启示(手写件,1份),证明原告以被告制衣厂的名义对外进行招工,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协议事务。

4.收据(复印件,2份),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原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租金和押金36000元。

5.原告先前垫资的改造装修厂房费用的收据(原件,14份)、送货单(原件,4份)、订货专用单、中**银行转帐电话交易凭条、招商银行交易凭条(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装修厂房的费用共20652元。

6.场地使用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业主签订了租用场地的协议。

7.离场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与业主解除了协议,业主约定20652元的装修费用不退回给原告。

8.被告在南海黄岐制衣厂所在地门牌号及附近门牌号的线索照片、被告所拥有的汽车、牌照的线索照片、被告在南海黄岐制衣厂房内部设备的线索照片(共7张),证明被告现在经营的场所,被告并没有搬入双方约定的厂房。

9.被告违约未搬进新厂房2014年8月6日的照片、上二市场新厂房2014年8月6日所有水、电、门、窗、厕所等改造安装完工的照片(共9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已经对厂房装修好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搬迁。

10.原告与被告租用的场地装修后对比照片、场地改造过程中的照片、原告与被告参与装修的照片、场地改造完工的照片(共15张),证明原告对厂房进行装修后的情况。

11.被告亲笔手写的自己工厂设备及价格、加工的服装型号(手写件,2份),证明双方前期打算合作时,被告给原告写的打算合作的设备、加工服装的情况。

12.原告于2014年8月4日、5日、8日、9日打给被告的电话清单(打印件,1组),给原、被告改造厂房主要装修人的电话及厂房业主的电话和涉及的金额(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主动给被告打电话;装修人员的电话方便法院调查时使用。

本院查明

经质证、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已经先安排好了,招工也是原告让被告写的,原告有意欺骗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先对厂房进行装修,原告自愿负责,双方约定合伙赚钱了再将装修费用扣回去;后来,原告不愿意合作了,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将被告的厂房钥匙收走了。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被告不清楚。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只有几台制衣机并雇请了几个人做服装加工。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对租用的厂房进行了装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约定原告先装修好后,将设备搬进租用的厂房进行合作。对证据12不予确认,被告的电话坏了,被告没有接过原告的电话,对装修人员和厂房业主的电话也不清楚。

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

1.被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5、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与证据7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8-1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12中的电话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给原、被告改造厂房主要装修人的电话及厂房业主的电话和涉及的金额是打印件,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7月20日,原告向江**等人租赁了座落于南海区罗村街某场地。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在佛山市南海区某厂房合作经营服装加工,总投资38万元,甲现金出资30万元,乙出资8万元,(现厂房在南海区黄岐沙溪西村,其中有大约3万元为客户所欠货款,5万元为已购设备)出资后合并在一起,各占投资总额79%,21%。第二条、本协议有效期六年(从2014年7月20日起到2020年7月20日止),如需延长期限,在期满前协商。第三条、合作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一)帐目和资金归甲管理,乙负责组织货源,每一单的进帐和货款。(二)扣除每月的开销的盈余分配首先补给甲的先前垫资,甲先扣除租房三个月押金1万8千元,装修费用大约4万元…待28万补满,再有盈余,双方就平均分配利润(各分配50%)。(三)债务共同平均负担(各负担50%)。(四)甲的先前垫资补满后,如须追加投资,双方共同出资(各出资50%)。(五)合作期满,如果不在合作,双方可各自取回先前投资,…双方平均取走出资额。…(六)装修费用4万元和乙方3万元客户所欠货款以实际票据为准。第四条、出现下列情况,合作终止:(一)合作期满;(二)合作双方协商同意;(三)合作经营的事业无法完成或已经完成;(四)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第六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合作人各一份,本协议自合作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4年7月22日,原告支付了涉案厂房押金18000元及3个月场地使用费18000元。之后,原、被告均参与了涉案厂房的装修,原告垫付了装修费用20652元。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任何收益。

2014年8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江柏柱作为甲方签订了《离场协议》,约定:就乙方租用甲方公寓楼某场地违约问题一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因乙方主动提出提前终止与甲方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故属乙方违约。二、乙方刚装修过场地而未进场经营就自动放弃,甲方考虑到乙方所投入改造及装修的费用,所以本着人性化的理念进行如下处理:1.乙方进场后所改造及安装的一切物品及材料(包括水、电、间墙、门、窗、卷闸等)全部归甲方所有。2.乙方离场前不得擅自破坏场内所有建筑物和水、电、门、窗、卷闸等设施,否则甲方根据所签订的协议规定没收乙方所交押金。3.乙方移交所有场内场外锁匙给甲方,经甲方检查过场内所有设施完好无损后,甲方愿意退回乙方所交保证押金和三个月的场地使用费叁万陆*(36000)元。三、如乙方违反上述规定,乙方将承担一切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现原告请求解除《合作协议》,被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装修费用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在原、被告合伙初期,双方均参与了涉案厂房的装修事宜,被告对原告为装修厂房而垫资费用的单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为装修涉案厂房而垫资装修费用20652元的事实。第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该垫资的装修费用及租金应首先从合伙的盈余分配中支付,原、被告的利润及债务的分配比例均为各占50%。本案中,原、被告仅处于合伙初期,并未真正开始合伙经营,也尚未有任何合伙收益,故根据上述约定及公平合理原则,原告垫资的装修费用20652元应由原、被告各负担50%。第三,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原告违约,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装修费用20652元的50%即10326元予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尚**与被告邓**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装修费用10326元予原告尚**。

三、驳回原告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15元、财产保全费226.52元,合计384.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2.33元、被告负担192.3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诉讼费192.34元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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