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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阳*、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阳*、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2015年3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阳*、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6月在位于柳州市红碑路棕榈湾14号1栋1-11号经营“海贝婴儿游泳馆”。2013年5月11日,二被告在未向原告出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采取隐瞒和夸大事实的方式使得原告相信该游泳馆的经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投入30000元签订《合伙合同》加入游泳馆与二被告进行合伙。原告加入合伙后发现,二被告经营的游泳馆并无营业执照,仅是以原在工商部门登记无字号的工商执照进行经营,且该执照从未年检。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投资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游泳馆并无相关部门审批的手续,其设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隐瞒游泳馆无证照的方式,使得原告认为游泳馆的经营合法,最终让原告投入资金签订合同加入合伙的行为属于欺诈,该《合伙合同》应当自始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的《合伙合同》无效;2、二被告退还30000元合伙投资款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合伙合同属于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的合伙投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的约定的事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二被告在柳州市红碑路14号华泰棕榈湾1栋1-11号开始经营“海贝婴儿游泳馆”。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合同》,二被告同意原告加入该游泳馆与二被告合伙经营,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出资额为30000元;盈余分配按比例分配、平分;2013年5月11日之前的合伙债务由二被告承担,2013年5月1日之后的合伙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同第九条还约定了合伙的终止事由及终止后的事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出资30000元,加入到游泳馆的合伙经营中,被告阳*出具了收条。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合同》无效,与二被告协商返还投资款未果,酿成诉讼。

另查明,位于柳州市红碑路14号华泰棕榈湾1栋1-11号的商铺没有起字号,经营者为被告阳*,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6月4日成立,没有进行年检;主营范围为“母婴日用品、服装、玩具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合同、收条、电脑咨询单和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游泳馆的设立违法,并无营业执照,仅以原在工商部门登记无字号的工商执照进行经营,且该执照从未年检,二被告对原告隐瞒真相,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婴幼儿游泳属于特种行业,被告未取得执照擅自经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游泳馆经营的婴幼儿游泳项目虽不在营业执照载明的主营范围中,但也与“母婴日用品、服装、玩具零售”项目密切相关;即使存在超范围经营或者未进行年检的情形,也只属于行政责任的范畴,与合同是否无效没有必然联系,故被告经营游泳馆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原告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订立合伙合同时被告存在欺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并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即使原告因被告的欺诈行为订立了《合伙合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订立的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伙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所以原告主张《合伙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30000元,但本案中并不存在合同无效或者合伙合同约定的合伙终止的任何一项事由,原告的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覃**已预交),减半收取,原告覃**负担275元,本院退回原告覃**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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