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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李**、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霍**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2年1月,原告分两次共投入80000元与被告李**共同经营大货车为佛子冲铅锌矿运输矿石,但李**没有将双方共同经营期间所得的收入给原告。2012年4月9日,原告与李**协商,李**自愿退回80000元投资款给原告,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约定在2012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先归还20000元,过年前再归还20000元。剩余的在2013年4月9日归还。李**出具欠条后,没有按计划还款给原告,并且李**也失去联系。2013年10月19日,原告在《广西法治日报》刊登《还款通知》,要求李**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李**所欠原告的债务属于被告李**与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凌**共同归还原告欠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凌**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李**于2012年4月9日所写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80000元;3.《广西法治日报》刊登的的《还款通知》,拟证明原告已在2013年10月19日向被告李**主张权利;4.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李**、凌**是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原告黄**分两次共投资80000元与被告李**共同合伙经营蒙G大货车,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2012年4月9日,经原告与李**协商,李**自愿退回投资款80000元给原告,李**于当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本人李**欠黄**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于今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先归还贰万元,过年前再归还贰万,剩下的到明年同样时间归还”。李**没有按欠条承诺的日期还款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在《广西法治日报》刊登《还款通知》,要求李**按2012年4月9日所立《欠条》还款,但李**仍未偿还欠款。原告提供岑溪市档案馆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被告李**与凌**于199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为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凌**共同归还给原告欠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李**共同合伙经营大货车,李**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黄**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投资款80000元并同意分期归还,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并清算完毕,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的投资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李**与凌**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属其夫妻一方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所欠下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凌**应对李**的欠款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与凌**偿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并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凌**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黄**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李**、凌**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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