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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并于2014年9月2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8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杨**,被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被告严**于2012年11月13日通过朋友找到原告,邀请原告一起合作承包建设项目。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承接苍梧县新地镇回龙村、洞心村污水处理工程事项,该工程不论亏损或盈利,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由被告严**负责和发包方莫**洽谈,被告严**与莫**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莫**将龙圩区新地镇回龙村、洞心村污水处理工程土建及管网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严**施工,工程总价为530000元(包工包料)不含税金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严**提出,为了方便管理和核算,由原告承包洞心村污水处理工程,被告承包回龙村污水处理工程。原告同意被告上述提议后,便自带资金购买原材料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于2012年12月27日完成,并交付洞心村委及有关部门验收。被告严**从莫**处领取了两个村污水处理工程的工程款415000元,原告要求其分一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按照工程结算,两个工程合同造价为530000元,增加工程量为100000元,共630000元。洞心村和回龙村两个污水处理工程图纸一样,成本一样,因此,原、被告两方各得50%,即315000元。被告严**领取了415000元,即多领了原告10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严**返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3、莫**支付工程款215000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严**辩称,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是事实,但后来由于原告没有资金继续合作,被告支付原告已支出的65754.30元后,双方解除合作关系,新地镇洞心村及回龙村两处污水处理工程全部是由严**承担施工并支付相应的施工费用,与原告无关。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围绕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已解除以及被告应否返还工程款给原告等主要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

原告潘**为证实其主张而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严**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合作承包回龙村、洞心村污水处理工程事项;3、《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严**与莫**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施工协议,由莫**发包回龙村、洞心村污水处理工程给严**承包,并约定工程总价为530000元等内容;4、梧州市**洞心村委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洞心村污水工程是由原告独自出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5、运材料司机黎**、水工施工队长莫**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施工人员身份;6、施工现场图及污水处理工程完工后图片复印件八份,拟证明原告负责施工过程及完工后情况;7、银行个人业务付款凭证五张,拟证明莫**已支付被告严**415000元;8、施工监理日记复印件一本,拟证明承包施工方是原告,主要施工人员是莫**;9、施工图纸六份,拟证明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图;10、原告支付材料及人工工资收据十六份,拟证明原告承建工程开支情况;11、增加工程说明一份,拟证明污水处理工程增加工程量,约10万元;12、照片四张,拟证明严**去另外一个村施工的效果与在本案中施工的效果不同的事实;13、情况说明两份,拟证明被告严**所提交的收据收条是在原告起诉后才补的;14、莫**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的关于工程价款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洞心村污水处理工程是原告承包以及两村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图纸一样等;15、洞心村污水处理池工料计量表一份,拟证明经计算原告支出工程款226311元;16、梧州市龙**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洞心村污水池系由原告承包,并聘请本村村民进行施工。

被告严**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严**和莫**签订施工协议,严**是回龙村、洞心村工程的施工方;2、《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包施工工程,但由于原告无法继续提供资金,严**认为原告已没有能力继续合作,就将之前原告合作的款项退回给原告;3、流水账单复印件十八份,拟证明被告严**对工程进行管理过程中所作的施工记录;4、收据收条复印件九份,拟证明严**为施工工程支付的相关费用;5、证人欧*、陈*的证言,拟证实被告已经将原告之前出资的款项退回给原告的事实及双方的合伙关系已解除;6、被告自行计算污水处理工程成本支出的列表一份,拟证实新地镇洞心村、回龙村污水处理工程分别支出265554.30元、277215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但这个证明内容超出了村委会的能力,没有证明的效力;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不能凭图片就认定施工质量不同;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情况说明上的当事人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对证据14、15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因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4日,原告潘**与被告严**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广西梧州**有限公司承接苍梧县新地镇回龙村、洞心村污水处理工程事项,由严**、潘**承包土建施工。双方承包合作人,该工程不论亏损或盈利,双方承包合作人共同承担责任。”合作协议签订后,由被告严**负责和发包方莫**洽谈,被告严**与莫**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莫**将龙圩区新地镇回龙村、洞心村污水处理工程土建及管网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严**施工,工程总价为530000元(包工包料)不含税金,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20日竣工,乙方(严**)在施工至桩基、污水池等主体浇灌完毕后,按工程量支付80%工程款。土建及管网安装等所有图纸内工程完工,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业主单位结算款项至甲方(莫**)后,甲方三天内结清剩余工程款项与乙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为了方便管理和核算,原、被告各自自带资金购买原材料及组织民工分别对新地镇洞心村、回龙村污水处理工程进行施工,莫**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证明证实新地镇回龙村及洞心村污水处理工程,已完成土建及设备安装部分,等待有关环保部门组织进行总验收。被告严**从莫**处领取了上述两村污水处理工程的工程款共415000元,不包括增加工程量部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莫**的起诉,待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再另行向其主张。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严**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严**返还工程款204700元给原告。

本院查明

另查明,莫**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的《关于工程价款的情况说明》证实,新地镇洞心村及回龙村两处污水处理工程原标书工程量价款及合同款相同,施工图纸亦相同。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考虑到两地实际施工情况有差异,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回龙村比洞心村的工程成本价款多5600元,并表示不申请对工程成本总价进行司法评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与被告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主张其在支付原告已垫支的款项后,双方已解除上述协议,洞心村及回龙村均是由其独自出资完成,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包新地镇洞心村及回龙村污水处理工程,由于该两处工程已完成合作事项。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承包的新地镇洞心村、回龙村两处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图纸一样,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回龙村比洞心村的工程成本价款多5600元,双方亦约定了工程无论盈亏,均共同承担。由于被告已领取了上述污水处理工程的工程款415000元。因此,被告严**应返还原告潘**工程款共204700元[(415000元-5600元)2]。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潘**与被告严**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严**应返还原告潘**工程款2047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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